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

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与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02民初129号
原告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194441550。
住址: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利新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至聪,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01015136314T。
负责人:范怀斌,工委主任主持行政工作。
住所地:昭阳区医卫路***号。
委托代理人唐骏,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至聪,被告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昭通市太平街道办事处因征地拆迁安置农户,委托原告对昭阳区太平社区3号4号农户安置点的规划设计项目及岩土工程勘察项目、昭阳区太平安置社区箐门村农户安置点规划设计项目进行设计、勘察。双方于2016年7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包括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其中:村庄规划(详细)设计,10>规划面积≥20公顷,按每公顷18000元计价。地质勘察按总图布置的钻孔深度综合价125元/米包干价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安排开展了各项目的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各项目完成情况如下:昭阳区太平社区3号4号农户安置点规划设计项目:原告王城设计后于2016年9月向被告汇报了第一轮方案;于2016年12月22日按照甲方意见提交电子版文件给昭阳区规划局,规划局提出修改意见;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对方短信后,按要求提交纸质文件(一式五份)给被告方;于2017年1月我公司按照规划局审查意见对该文件修改后提交给昭阳区规划局。2017年4月被告方通知原告此规划已通过评审。昭阳区平安社区箐门村的规划设计项目:原告完成设计后于2016年9月向被告汇报了第一轮方案;于2016年11月向被告提交了电子版文件。昭阳区太平社区3号4号农户安置点岩土工程勘察项目;因昭通天气环境的影响,地勘现场工作相当艰苦。2016年10月28日起因连续阴雨天气无法进行钻探,直至11月8日才恢复地勘施工。原告现场地勘负责人及相关施工人员一直驻守现场。2016年11月17日,原告原项目地勘现场管理人员突发脑淤血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ICU急救,至今都未苏醒。原告克服重重困难完成了全部岩土勘察项目,并形成了最终的《详细勘察报告书》文本,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原告的工作成果,无奈之下原告只有邮寄送达至被告。为了解决设计、勘察费用的问题,原告多次到被告办事处协商,皆无果。至起诉之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为了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只有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规划设计费601200元(其中:昭阳区太平社区3、4号地块农户安置点规划设计费322200元,昭阳区平安社区箐门村安置点规划设计费279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昭阳区太平社区3、4号地块农户安置点方案优化费用25500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3103500元(昭阳区太平社区3、4号地块农户安置点岩土工程勘察项目);4、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不能履行,现在要求原告支付诉请费用后解除合同。
被告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辩称,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准,我方认可鉴定结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除该合同。
原告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勘察、设计;二、结算书原件,证明原告对勘察、设计费的结算;三、公证书原件,证明勘察、设计成果交付被告;四、昭通昭阳区太平社区搬迁安置项目规划设计正式文本、昭通昭阳区平安社区菁门村安置点规划设计正式文本、昭阳区太平办事处3-4号地块安置房修建性详细规划正式文本、光碟三张(原件),证明原告已经按鉴定报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正式的规划文本和电子版;五、昭通市昭阳区太平社区3、4号安置点建设项目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书三本及两本图纸(原件),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正式的地勘资料文本及图纸;六、云南昭通正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认可鉴定报告确认的原告已完成的太平社区3、4号农户安置点及菁门村规划设计项目费用为489921元,但不认可鉴定报告所设置的支付条件,太平社区3、4号地块农户安置点岩土工程地勘费不认可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应按原告已完成的地勘工作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地勘费用,方案优化费用属于额外增加的工作量应支付我方诉请费用,不认可鉴定报告该部分结论。(四至五组证据因被告方要求保存原件,当庭移交被告)
经质证,被告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一到五组证据,能够印证第六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六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原告单方结算,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在不同阶段向被告、规划局提交材料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12月26日原告将地勘报告书及光碟邮寄给原告方,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完成的地勘资料报告及图纸,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经云南昭通正远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昭阳区太平社区3、4号地块农户安置点及昭阳区平安社区箐门村安置点的规划设计量费: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在配合昭通市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完成太平社区3、4号地块农户安置点规划局的审批后,鉴定为489921元;2、昭阳区太平社区3、4号地块农户安置点的方案优化费鉴定为0元;3、昭阳区太平社区3、4号地块农户安置点岩土工程地勘费:本鉴定无法评估其准确费用。参照《工程勘探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取费标准,并结合昭通市岩土工程勘察行业的收费行情,建议昭通市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一次性补助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钻机进出场、勘察报告文本编制及打印装订、土工试验费,合计补助1万元。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昭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昭阳规划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规划完成了部分,并没有全部完成,原告方申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
经质证,原告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调整过的电子版已经发送过规划局,最终的正式文本因为被告方没有支付前期费用,所以未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向昭通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昭阳规划分局上报了规划审查,存在问题,至今未提供优化调整及群众定稿方案,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18日,原告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被告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将太平街道办事处搬迁安置修建详细规划工程设计发包给原告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双方对该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昭阳区规划局邮箱发送了电子版材料,次日向被告方提供了一式五份的纸质材料,2017年3月上报规划局审查,经审查存在问题,规划局要求优化调整,至今未向规划局提供优化调整及群众定稿方案。原告方对该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提出对该工程相关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依法委托云南昭通正远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昭阳区太平社区3、4号地块农户安置点及昭阳区平安社区箐门村安置点的规划设计量费: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在配合昭通市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完成太平社区3、4号地块农户安置点规划局的审批后,鉴定为489921元;2、昭阳区太平社区3、4号地块农户安置点的方案优化费鉴定为0元;3、昭阳区太平社区3、4号地块农户安置点岩土工程地勘费:本鉴定无法评估其准确费用。参照《工程勘探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取费标准,并结合昭通市岩土工程勘察行业的收费行情,建议昭通市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一次性补助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钻机进出场、勘察报告文本编制及打印装订、土工试验费,合计补助1万元。被告方垫付鉴定费50000元。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规划设计费601200元(其中:昭阳区太平社区3、4号地块农户安置点规划设计费322200元,昭阳区平安社区箐门村安置点规划设计费279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昭阳区太平社区3、4号地块农户安置点方案优化费用25500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3103500元(昭阳区太平社区3、4号地块农户安置点岩土工程勘察项目);4、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不能履行,现在要求原告支付诉请费用后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签订该合同后完成了部分勘探设计工程,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方设计勘察费用。双方对该工程未进行结算,经鉴定1、昭阳区太平社区3、4号地块农户安置点及昭阳区平安社区箐门村安置点的规划设计量费: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在配合昭通市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完成太平社区3、4号地块农户安置点规划局的审批后,鉴定为489921元;2、昭阳区太平社区3、4号地块农户安置点的方案优化费鉴定为0元;3、昭阳区太平社区3、4号地块农户安置点岩土工程地勘费:本鉴定无法评估其准确费用。参照《工程勘探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取费标准,并结合昭通市岩土工程勘察行业的收费行情,建议昭通市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一次性补助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钻机进出场、勘察报告文本编制及打印装订、土工试验费,合计补助1万元。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被告方同意解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规划设计费、方案优化费用、勘察费合计3959700元,但根原告未全部完成该工程,且双方未进行结算,经鉴定评估规划设计费为489921元,被告应予以支付;方案优化费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勘察费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补助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应支付原告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规划设计费、勘察费合计499921元。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考虑到该工程原告方已经进行设计、勘察,根据本案事实,双方不能对该合同全面履行,且双方对其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故此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光源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
二、由被告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规划设计费、勘察费合计499921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78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88478元,由原告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承担44239元,由被告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承担44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龚 勋
人民陪审员 赵 菁
人民陪审员 吕兆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