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

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031民初19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城西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20051608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乐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祺光昭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下称容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桂103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容县建筑公司及***不服均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桂10民终7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的(2020)桂103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容县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7日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广西汉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容县建筑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解除原、被告达成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项目部各种税费预留表);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895,88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成为德峨镇八科村石厂至团石通屯水泥路工程施工的中标人,后经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内部工程质量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管理该项目的施工,双方签订《项目部各种税费预留表》,约定由预留10%的增值税、1.25%的核定征收税费,1.5%的管理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即组织工人入场施工,2019年7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与村民发生纠纷,导致工程停工至今,被告造成工程停工后,以拒接电话、逃匿等方式怠于处理工程复工,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协商解除合同等事宜,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入场施工后,原告先后垫付了材料款、租赁费、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共计1,395,888元,但截止工程停工之日,被告仅完成了工程量的15%,完成的工程价款仅为50万元。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内容承包协议应予以解除,被告应将超支付的工程款895,888元返还原告(被告因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等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另行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容县建筑公司以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经鉴定造价为317,899.66元为由,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1,077,988.3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原告尚有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完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⒈由容县建筑公司向***支付劳务费534,091.41元;⒉由容县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反诉被告容县建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9月3日,反诉被告获得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人民政府作为业主的德峨镇八科村石厂至团石通屯水泥路工程后,委托***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和负责组织施工,由于容县建筑公司未协调好与当地村民的关系,2019年7月发生了当地村民阻工的现象,造成工程被迫停止。***在等待复工期间,容县建筑公司在未与***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与他人建立委托关系,让第三方进场进行施工,严重违反了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所以容县建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其无权向***主张;二、容县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6月25日,容县建筑公司、广西建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镇人民政府经过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得出实际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929,979.41元,但当时只按应得工程款的80%支付1,543,883.53元,容县建筑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仅为1,395,888元,尚有534,091.41未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容县建筑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交的工程计量表是反诉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单方申报数据,并非实际工程量,该工程进度款具有多退少补的特征,实际工程量需要进行鉴定得出。 结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8月20日,原告容县建筑公司中标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德峨镇八科村石厂至团石通屯水泥路工程”。2018年8月28日,原告容县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为上述工程项目委托人,处理该工程项目相关事宜,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部各种税费预留表》约定上述工程项目增值税、核定征收税费及管理费用等问题,并备注“本工程施工过程,项目负责人暂按上述标准预留各种税费,待工程竣工后再清算。”容县建筑公司与德峨镇人民政府2018年9月3日签订《德峨镇八科村石厂至团石通屯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容县建筑公司为申请拔付工程进度款,于2019年6月25日制作“工程量计量单”,经主管单位、监理单位及原告公司签字盖章后,于2019年7月8日收到进度款1,543,983.53元。2019年7月,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周边村民发生纠纷,致工程停工,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容县建筑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为由,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895,888元,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应得工程款为1,929,979.41元,其实际只收到139,588元,尚有工程款未完全支付为由,要求容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34,091.41元。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桂103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容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了***的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不服均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10民终7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20)桂103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2021年8月25日,容县建筑公司、临理单位及建设单位联合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现场收方统计,作出“工程施工途中检查完成工程量收方单”,容县建筑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加盖印章确认。案件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原告容县建筑公司申请对***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广西汉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2年12月13日作出汉昌价鉴〔202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实际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317,899.66元。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后,容县建筑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77,988.34元”。 根据案件事实,对各方当事人争议及需查明的重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本案定性及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工程转包书面协议,但究其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及《项目部各种税费预留表》内容,实质是容县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本案应定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容县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转让协议无效。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本案协议属自始无效的无效协议,不符合解除合同情形,故原告容县建筑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容县建筑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1,077,988.34元的问题。原、被告的工程转包协议虽然无效,但***已对案涉工程进行部分施工,且容县建筑公司接收了***已施工的工程,并支付了工程款,故双方应对***实际施工部分进行结算。诉讼中,经容县建筑公司申请,对***已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17,899.66元,而双方均确认容县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95,888元,因此,***超过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领取的1,077,988.34元应予以返还,容县建筑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1,077,988.3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反诉要求容县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34,091.41的问题。如上所述,***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经鉴定为317,899.66元,其在反诉状中确认已实际收到工程款1,395,888元,其已超额领取了工程款,不存在反诉被告尚欠工程款问题。因此,***要求容县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34,091.41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容县建筑公司将其承包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转包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原告接收了***已施工的部分工程,因此,如有尚未全部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容县建筑公司仍应负有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相反,原告已实际多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也应予以退回。诉讼中,被告***辩解,本案不应启动鉴定程序,应按2019年6月25日的“工程量计量单”进行结算。经审查,该计量单虽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认可,但目的是为了申请工程进度款,并非为了核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同时因本案为无效合同,所以不能依双方约定的单价及申报计量单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而应以实际施工量计算工程价款。为此,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于2021年8月25日专门对***的实际施工量进行实地收方,并制作《工程施工途中检查完成工程量收方单》,参与收方的各方均在该收方单中签字盖章,其目的是为了核实***实际施工量,鉴定机构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再清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工程款1,077,988.34元; 二、驳回原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501.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40.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