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桂0226民初90号
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三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县某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容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24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告容县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容县某某公司退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50923.0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标三江县平江至塘二通村水泥路工程,2018年11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12月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审定价为1266743.16元。被告在其投标文件中向业主方承诺按工程审定价的4.02%让利给业主方,竣工验收后,因业主方工作人员失误,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没有扣除被告承诺的让利部分工程款。当时,该工程的业主为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后因公司机构调整,该公司已经合并到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2017年三江县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合同文件》签订的双方为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业主)和容县某某公司(承包人),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经查询,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原告并未提供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其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