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21民初3700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朱坑乡兴东村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西湖镇杜庄村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玉和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浦北区防腐蚀及新材料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5H2KH3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玉和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玉和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279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以被告河南玉和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我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我的铝矾土材料,并约定货款结算为两车一结算,合同终止,货款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如约给被告运送铝矾土材料。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铝矾土材料款壹万元整(10000.00)***2015年10月21日”。后被告***又在该欠条上另注明“11月5号付97000、欠22791元,两车80.94T”。后我多次去莱芜和阳谷找被告***催要欠款,但其一直躲避不见,直至2019年农历正月份,通过电话联系到***,但其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2015年,我在***的工地上负责日常管理,8月份,***委托我与原告商谈铝矾土事宜。之后,原告开始供货,由***、***夫妇结算,我并非是***的合伙人,而是其委托代理人,欠条亦是在***的授意下出具。欠款应为***所欠,并非我个人欠款,故不应由我偿还。
被告河南玉和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经河南省长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批准设立,起始经营时间是2018年7月17日,而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缔约时间为2015年,当时我公司并未设立,不可能与原告签署任何合同或产生贸易往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于2015年10月21日欠铝矾土材料款1万元整,于2015年11月5号要两车货共计80.94吨,已付了97000元,还欠22791元未付。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向***催要欠款,其总往***身上推。另证明要求***还款。经质证,被告***认可欠条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仅有签字,没有手印,不属于正规欠条。对后补的11月5日欠款真实性保持异议,且欠条上显示11月5日付97000、欠22791元,上面1万元是否包含在22791元里面不清楚;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记录中显示实际欠款人是***。
被告***为证明其是***的员工,向本院提交了***给***出具的2016年1月工资结算清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与***之间的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铝矾土材料款壹万元整(10000.00)***2015.10.21”。后又在该欠条上注明“11月5号付97000,欠22791元,两车80.94T”。
另查明,被告河南玉和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成立。
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河南玉和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玉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玉和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10000元的欠据,后又在同一欠据上载明“11月5号付97000,欠22791元,两车80.94T”字样。能够认定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再次购进原告货物两车、计88.94T,且该货款已支付97000元,尚欠22791元未付的事实。因其未对本欠据上原载明的欠款10000元予以冲抵,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791元,其应当偿还。被告***虽辩称其“是***的员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经***授权,***为实际欠款人”,但提交的“工资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该欠条系经***授权所出具,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河南玉和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对其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2791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