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21民初3699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朱坑乡兴东村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西湖镇杜庄村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河南玉和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浦北区防腐蚀及新材料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5H2KH3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玉和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和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玉和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3247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经朋友介绍被告***与我取得联系,要求购买我的铝矾土材料送往山东省莱芜市。2015年8月11日,被告***作为被告***的合伙人,以被告玉和建材代表人的身份与我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购买铝矾土材料,并约定货款结算为两车一结算,合同终止,货款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如约给被告运送铝矾土材料。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232747元贰拾叁万贰仟柒佰肆拾柒元整******15年10月1日”。因被告***无法提供税务发票,我终止给被告运送铝矾土材料,后我多次去莱芜和阳谷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躲避不见,直至2019年农历正月份,通过电话联系到***,但经联系***一再推诿,至今未予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我并非***的合伙人,而是***工地上的员工,有工资结算清单予以证明。我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是经过***事先打电话口头授权、事后对签订的合同也予以认可,双方开始供货并结算货款。我系职务行为,不应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我在***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并非实际欠款人,不应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甲方是***和山西科石,***在购销合同下方签字,无法证明与购方的关系,不排除只是经手人的可能性。本案原告应当是***和山西科石。2.从购销合同和欠条显示,本案的需方是***,与我和***无关,我是经手人,欠条是经过***签字认可的,实际欠款人是***。***和***不是合伙人,签合同是***的个人行为。3.本案欠款时间是2015年10月1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在2019年4月,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玉和建材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经河南省长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批准设立,起始经营时间是2018年7月17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显示,缔约时间为2015年,当时我公司并未设立,不可能与原告签署任何合同或产生贸易往来。2.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显示供方系***和山西科石,需方是河南玉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名称明显不符,且未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我公司也未以任何形式授权第三人签订该合同,更未收到铝矾土材料。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是其小名,该合同系***机打,因只知其小名,不知道身份证名字为***,故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购买山西科石(铝矾土)卖给四被告,山西科石并非公司名称。2.***、***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其主体适格,被告***、***出具欠条欠货款,***参与了***经营的事实。3.(2019)鲁1521民初2160号卷宗中被告***答辩状、庭审笔录,证明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认可***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可购买原告的铝矾土,不断向其催要欠款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九张,照片三张,证人武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称其小名是***,需提供证据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购销合同的需方是河南玉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其在合同上签名只证明是经手人;欠条上仅有本人签名,没有手印,只能作为见证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催要货款的对象是***及***夫妻二人,其本人只是配合作证。
被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小名叫***,山西科石不是铝矾土的简称,亦不能证明山西科石不是一个公司,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陈述购销合同是***机打的,也能印证购货人是***;其作为经手人书写欠条,签名并注明日期,其不认识实际供货人,是***让补上“今欠***”四个字,***是送货人;该欠条是我在2015年国庆期间临时给***担任会计时出具的,因不会写金额大写数字,金额大写部分为***书写,其并非实际欠款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能证明其主体适格;对证据3答辩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供货人,并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答辩状事实理由第一段“2015年10月1日,***不放心,又让我加上签名”,可见***是实际购货方,与***无关。庭审笔录只能证明***是经手人,不是实际供货人。如果***就是***,其当时就应要求修改供方名称,合同未修改,故供货人是***和山西科石,与***无关。对证据4认为,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其向***催要过货款,未向***、***催要过。从时间看,只有日期没有年份,从内容看是2019年3月8日,已超过诉讼时效;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是***的家;证人证言从程序和内容上看都不合法,请求排除证人证言的效力。
被告玉和建材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与***系同一人,同时山西科石与***都出现在合同供方位置上,原告未举证证明山西科石的身份或性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有修改痕迹,“今欠***”是后添加的,真实性有待确认。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对于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欠条系***书写并按手印,因其不会写大写数字,欠条上大写数字部分由***书写。通过查询,并未有山西科石这个单位和公司,虽然购销合同上方注明是***,但在尾部有***的签名,结合欠条内容,足以证明***与***系同一人,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提交手机截屏、手机短信各一份,称158××××2737系***的手机号,给其发送内容为2016年1月工资结算清单的短信,证明其是***的员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和***之间有利益关系,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称手机号是不是***的,其不清楚,短信仅有名字,没有手机号,不能证明发送人系本案***,短信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工资结算单,更不能证明***和***之间有雇佣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欠款除本案外,还有2015年10月21日的一笔,欠款人为***一个人。从欠条关联性看,实际购买人和欠款人都是***,与***、***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起诉状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个欠条,曾一起起诉,现分开起诉,并不是与***无关。本案中***作为***之妻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表明***有偿还欠款的意思。被告***称欠条与本案无关,对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收货人。
被告玉和建材向本院提交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名称为河南玉和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8年7月17日,根据成立时间和公司名称可以确定不应为本案被告。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该合同载明“供方:***山西科石需方:河南玉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按乙方质量要求每月提供合格的产品300T,价格随行就市。2.货款结算:两车一结算,以次类推,合同终止,货款付清。2015年8月11日”,该合同尾部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字,背面系***的身份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015年10月1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232747.00元贰拾叁万贰仟柒佰肆拾柒元整经手人***15年10月1日***”被告***在欠条经手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原告与证人***曾于2017年夏天去莱芜和阳谷找***和***索要欠款,原告与证人武某证明于2018年2月再次去莱芜和阳谷找***、***索要货款,但均未见到***和***。
另查明,被告河南玉和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首部虽注明供方为***、山西科石,但合同尾部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字,且合同背面附有***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足以证明***知道该购销合同是其与***所签,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可欠条上的签名及“贰拾叁万贰仟柒佰肆拾柒元整”系其本人所写,结合购销合同,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32747元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所欠货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32474元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被告***虽辩称“其是***的员工,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经***授权的,属于职务代理,其在***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并非实际欠款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提交的“手机截屏、手机短信”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购销合同和欠条均经***授权所出具,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称被告***、***、***、玉和建材共同购买其铝矾土材料,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按了手印,要求被告***、***、玉和建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仅是在欠条经手人处签名按手印,未在购销合同上签名,不能证明其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而被告玉和建材成立于2018年7月17日,可以认定被告玉和建材与购销合同中的需方河南玉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对其要求被告玉和建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324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