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5民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玉和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浦北区防腐蚀及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玉和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和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1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1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的员工,经***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同在工地打工的工人可以作证。2015年,上诉人***在***的工地上负责日常管理,8月份,***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谈铝矾土事宜,并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将购销合同拿给***,***并未提出异议。之后,被上诉人***开始供货,由***、***夫妇结算货款。由此可见,上诉人***并非合伙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经过***授权的,其身份是***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中也已经认可。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拖欠的货款,不应由上诉人***偿还。2015年10月1日以后,被上诉人***因货款不到位,货到莱芜后不让卸车。厂里面没有材料就要面临停产,***就要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出于好心,在***的授意下,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一万元的,一张22791元的。由此可见,该欠条是***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并非是上诉人***的个人欠款。因此,该欠款不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非合伙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仅仅是职务行为,是经过***授权的;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只是为了让厂里能够继续生产,减少***的经济损失,并非是其个人的欠款。这就好比,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一般是由会计经手,并由会计签字,但是,会计保证账目清晰准确,并不对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负责。因此,在此事件中,上诉人***也只是经手人,并不是合伙人,不应该负责偿还被上诉人***的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不太清楚,被上诉人几次都是和上诉人发生业务来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玉和建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和玉和新型建材共同偿还欠款32791元。二、诉讼费由***和玉和建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给***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铝矾土材料款壹万元整(10000.00)***2015.10.21”。后又在该欠条上注明“11月5号付97000,欠22791元,两车80.94T”。另查明,玉和建材于2018年7月17日成立。诉讼过程中***以河南玉和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玉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为由,申请撤回对玉和建材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5年10月21日向***出具10000元的欠据,后又在同一欠据上载明“11月5号付97000,欠22791元,两车80.94T”字样。能够认定***于2015年11月5日再次购进***货物两车、计88.94T,且该货款已支付97000元,尚欠22791元未付的事实。因其未对本欠据上原载明的欠款10000元予以冲抵,故***共欠***货款32791元,其应当偿还。***虽辩称其“是***的员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经***授权,***为实际欠款人”,但提交的“工资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该欠条系经***授权所出具,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自愿放弃对玉和建材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对其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32791元。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主张***欠付其货款32791元,并提供了***出具的欠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购买***的货物、欠付***货款3279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系案外人***的员工,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交的“工资结算清单”无法证明其与***之间的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系受***委托,被上诉人***也不认可***系***的员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