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5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玉和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浦北区防腐蚀及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玉和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1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1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是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的员工,经***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同在工地上打工的工人可以证明。2015年,上诉人***在***的工地上负责日常管理,8月份,***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谈铝矾土事宜,并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将购销合同拿给***,***并未提出异议。之后,被上诉人***开始供货,由***、***夫妇结算货款。由此可见,上诉人***并非合伙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经过***授权的,其身份是***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中也已经认可。2、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其身份是证明人或是经手人。2015年10月1日,***给工人结算完工资后剩余的钱不足以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为此,***给被上诉人***出具一张232747元的欠条,并签字摁手印,被上诉人***不放心,要求上诉人***也签名。由此可见,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只是为了让被上诉人***放心,可以认定其身份是证明人。即使***签字前面有“经手人”三个字,但是其签字后又摁手印,这不符合常理。因为,现实生活中,经手人是不需要摁手印的,可见,***的身份不仅仅是经手人。再者,该欠条纸张边缘参差不齐,内容记述的也不够规范,因此不能因此认定***是实际的经手人。最后,上诉人***在“***”下面签字,且没有摁手印,若是认定***是经手人,那么***最多也只是经手人。因此,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欠款人是绝对不合理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非合伙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仅仅是职务行为,是经过***授权的;在***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也只是作为证明人,目的是对此事做个见证。这就好比,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一般是由会计经手,并由会计签字,但是,会计能保证账目清晰准确,并不对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负责。因此,在此事件中,上诉人***也只是经手人,并不是合伙人,不应该负责偿还被上诉人***的货款。
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是什么关系,我方不太清楚,我方几次都是和上诉人发生业务来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证据显示上诉人与***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和我方无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实际购买人,也没证据证明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两份欠条欠款人均是***,与我方和***无关,2015年10月1日的欠条,我方是经手人不是欠款人,本案的***向法庭提起两次诉讼,另一案件没有起诉我方与***,本案的被上诉人***认可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经手参与签订了买卖合同,他对合同最清楚,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共同偿还欠款232474元。二、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在《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该合同载明“供方:***山西科石需方:河南玉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按乙方质量要求每月提供合格的产品300T,价格随行就市。2.货款结算:两车一结算,以次类推,合同终止,货款付清。2015年8月11日”,该合同尾部有***和***的签字,背面系***的身份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015年10月1日,***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232747.00元贰拾叁万贰仟柒佰肆拾柒元整经手人***15年10月1日***”,***在欠条经手人处签名按手印,***在该欠条上签名。***与证人闫某于2017年夏天去莱芜和阳谷找***和***索要欠款,***与证人武某证明于2018年2月再次去莱芜和阳谷找***、***索要货款,但均未见到***和***。
另查明,***于2018年7月17日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购销合同首部虽注明供方为***、山西科石,但合同尾部有***和***的签字,且合同背面附有***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足以证明***知道该购销合同是其与***所签,其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认可欠条上的签名及“贰拾叁万贰仟柒佰肆拾柒元整”系其本人所写,结合购销合同,能够认定***欠***货款232747元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所欠货款,***应当偿还。***要求偿还货款232474元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辩称“其是***的员工,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经***授权的,属于职务代理,其在***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并非实际欠款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提交的“手机截屏、手机短信”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购销合同和欠条均经***授权所出具,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称***、***、***、***共同购买其铝矾土材料,***在欠条上签名按了手印,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仅是在欠条经手人处签名按手印,未在购销合同上签名,不能证明其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受***委托与***签订合同,故对***要求***、***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而***成立于2018年7月17日,可以认定***与购销合同中的需方河南玉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对其要求***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232474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其和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在***出具的欠据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认定***欠***货款的事实。***上诉称其签订购销合同系经过***的授权,属于职务行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提交的“工资结算清***无法证明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系受***委托,被上诉人***也不认可***系***的员工,故本院无法认定***和***之间的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主张***和***系合伙关系,***主张其系***的员工,且***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仅是在欠条经手人处签名,故***主张***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