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16399号
原告:玉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蒲北防腐及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现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闻欣,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学振,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电北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通胡大街8号002室。
法定代表人:吴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镇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骏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宋庄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云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男,北京市通州宋庄建筑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玉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和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电北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北燃公司)、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宋庄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宋庄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闻欣、付学振,被告华电北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镇胜、丛骏嘉,第三人宋庄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电北燃公司给付工程款共计1 404 872.2元;2.华电北燃公司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 404 87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016年10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3.诉讼费、鉴定费由华电北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玉和公司开始为华电北燃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的“通州运河核心区区域能源系统建设项目能源中心工程办公轻钢厂房工程”(以下简称钢结构工程或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方案、施工组织措施等文件材料均经过华电北燃公司审批同意。期间,玉和公司为涉案钢结构工程项目采购了合格的工程材料、委派了符合资质要求的特种人员,现场施工设备也符合有关规定,以上均经华电北燃公司审查同意。经北京首钢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超声波检测,涉案工程的钢架、钢柱对接全熔透焊缝(工厂制作),未发现超标缺陷,结果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玉和公司另为涉案工程支付材料采购款共计35万元、检测费1万元。玉和公司施工前,华电北燃公司部分办公用房及食堂已经或即将拆除,当时工程任务重、工期十分紧张。玉和公司本着对被告国企身份的信任,在没有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即开始施工。2016年10月7日,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华电北燃公司使用。华电北燃公司虽然认可玉和公司工程施工内容,但至今不与玉和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也未支付工程款。玉和公司多年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华电北燃公司辩称:第一,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之间未发生任何工程价款。第二,根据玉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实际有一个总包单位宋庄建筑公司,玉和公司称基于信赖进场施工,玉和公司确实施工建设了,工程款应该给,但工程款不能重复计算、不能重复给,总包方也起诉了华电北燃公司主张工程款,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宋庄建筑公司主张的是基础工程的工程款。现在一个工程涉及四个案件,四个案件的工程量有交叉,只要工程款不重复计算和支付,四个案件保持整体协调,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是多少华电北燃公司就会支付多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量的确定和工程款支付给谁的问题。华电北燃公司预估过涉案工程款,玉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超出实际金额太多,最后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希望四个案件委托同一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三,对于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同意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向玉和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宋庄建筑公司陈述:宋庄建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其对玉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异议,现四个施工方分别向华电北燃公司主张工程款,鉴定时各方均到场对各自的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确认的施工内容已无交叉,工程造价以鉴定报告为准,宋庄建筑公司认可鉴定报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玉和公司为华电北燃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的临时办公楼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安装防腐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玉和公司陈述,针对其承接的涉案工程其于2016年6月30日进场,2016年7月22日左右完工,临时办公楼整体工程施工完毕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工程交付后华电北燃公司未积极办理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玉和公司多次催促未果,华电北燃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华电北燃公司表示对于进场、完工及交付的具体时间其已记不清,但确认2016年10月1日之后该公司搬家,对临时办公楼整体工程做了验收,大约在2016年10月中旬左右签的验收单或交接单。玉和公司称整体工程于2016年10月7日交付使用,但华电北燃公司未签书面验收单或交接单。
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存有争议,玉和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电力建设技术经济咨询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6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工程鉴定造价为1 404 872.2元,其中税金为115 998.62元。为此玉和公司支付鉴定费用83 500元。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均无异议。
玉和公司主张其多次催促华电北燃公司办理结算,为此提交2018年1月10日的电子邮件及2019年9月24日的商务催款函予以证明。电子邮件系北京航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一施工方)的员工银燊睿向华电北燃公司计划经营部工作人员李司洋发放,发送文件为《临时办公楼结算报审稿》,文件内容为钢结构、空调及装修工程的报价预算。华电北燃公司称李司洋的电子邮箱确实收到了上述电子邮件,但不知道发件人是谁,李司洋只是被动接收邮件,且李司洋系该公司普通员工,公司从未授权李司洋就涉案项目进行任何确认和往来,李司洋的电子邮箱不是公司指定该项目的电子邮箱,公司一直对邮件不知晓、不知情,故华电北燃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华电北燃公司认可收到了《商务催款函》。
宋庄建筑公司及玉和公司表示就涉案工程双方并非总包与分包的关系,双方就各自承接的工程分别施工,在宋庄建筑公司起诉华电北燃公司一案中,宋庄建筑公司仅就自己施工的项目主张工程款,不包含玉和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经询问,华电北燃公司表示无论玉和公司是否为分包方,其均同意按照鉴定意见向玉和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另,就临时办公楼的其他工程,宋庄建筑公司、北京航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广坤腾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华电北燃公司支付各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四原告与华电北燃公司共同协商选择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电力建设技术经济咨询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对各自承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玉和公司对华电北燃公司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1 404 872.2元,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华电北燃公司同意按照鉴定意见支付工程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玉和公司要求华电北燃公司支付工程款1 404 87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工程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双方均认可临时办公楼整体工程于2016年10月交付使用,对于具体时间华电北燃公司无法明确,对于玉和公司主张的2016年10月7日亦无明确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工程交付时间,本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以2016年11月1日为宜。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故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电北燃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玉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 404 872.2元及利息(以1 404 87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其中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
二、驳回原告玉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83 500元,由被告北京华电北燃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8722元,由被告北京华电北燃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