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3234号
原告:江苏翔宇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河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慈溪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翔宇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加工费用782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杆镀锌年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钢管杆产品(重量实际以发货为准)委托被告进行镀锌,费用为1080元/吨,被告将完工的货物按照原告的指示发货,质量异议期从被告向原告交付之日起12个月。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执行GB2694-2018标准。合同还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20年7月底,原告发现被告加工的钢管产品(15基,130.44吨)存在镀锌色差和镀锌层厚度不合格等质量问题。2020年7月31日和8月3日,原告就产品质量问题通知被告,并要求其整改,被告未予理睬。2020年8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镇***电力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钢管杆涂料二次喷涂施工合同》,将案涉不合格的钢管杆(15基,130.44吨)以单价600元/吨的价格委托镇***电力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加工,并支付了费用78264元。后原、被告就纠纷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事实有其提供的《钢管杆镀锌年度合同》、过磅单、微信聊天记录、整改意见通知函、《钢管杆涂料二次喷涂施工合同》、二次加工增值税票据等予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为原告镀锌加工的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二次加工产生费用78264元应负责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苏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翔宇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二次加工费用78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元,减半收取878.5元,由被告江苏苏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缴纳上诉费账号分别为:原告翔宇公司:6232******7887;被告能源公司:6232*******7879)。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丁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