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慈溪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河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苏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翔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翔宇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为“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本公司生产的是合格产品,被上诉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判决。
翔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诉讼中江***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装备”误写为“设备”属于笔误。
翔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能源公司赔偿二次加工费用78264元;2、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1月1日,翔宇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钢管杆镀锌年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翔宇公司钢管杆产品(重量实际以发货为准)委托能源公司进行镀锌,费用为1080元/吨,能源公司将完工的货物按照翔宇公司的指示发货,质量异议期从能源公司***公司交付之日起12个月。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执行GB2694-2018标准。合同还约定翔宇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20年7月底,翔宇公司发现能源公司加工的钢管产品(15基,130.44吨)存在镀锌色差和镀锌层厚度不合格等质量问题。2020年7月31日和8月3日,翔宇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通知能源公司,并要求其整改,能源公司未予理睬。2020年8月19日,翔宇公司与案外人镇***电力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钢管杆涂料二次喷涂施工合同》,将案涉不合格的钢管杆(15基,130.44吨)以单价600元/吨的价格委托镇***电力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加工,并支付了费用78264元。后双方就纠纷未能协商解决,翔宇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翔宇公司诉称事实有其提供的《钢管杆镀锌年度合同》、过磅单、微信聊天记录、整改意见通知函、《钢管杆涂料二次喷涂施工合同》、二次加工增值税票据等予以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能源公司为翔宇公司镀锌加工的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翔宇公司二次加工产生费用78264元应负责赔偿,对翔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能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翔宇公司二次加工费用78264元。案件受理费1757元,减半收取878.5元,由能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翔宇公司虽然在一审起诉状首部及落款为“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但与其在起诉状尾部印章名称为“江***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仅有一字之差,翔宇公司实际并未变更过主体及名称,且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是实际以翔宇公司的身份主体参加庭审程序,从诉讼全过程来看应属于笔误,并非上诉人所称诉讼主体错误,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案涉《钢管杆镀锌年度合同》签订后,翔宇公司在接收货物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告知能源公司并要求整改,能源公司收到告知后并未及时协商处理或采取整改举措。翔宇公司后与案外人镇***电力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协议,并为此支付相应加工费。因能源公司所提供产品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且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故以上翔宇公司所支付的产品加工费用应由能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上诉人江苏苏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登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