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翔宇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翔宇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3370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翔宇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河东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翔宇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翔宇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翔宇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665.2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份至2021年4月份的加班费116108.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2月份至2021年3月份欠发工资6022.83元;5.被告支付原告从2021年4月份起至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6.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10月6日入职被告翔宇电力公司处从事电焊工。2011年被告任命***为车间主任助理,2013年11月份任命***为常务副主任,2014年10月11日任命***为钢管塔车间副主任,2019年6月1日份任命***为杆塔车间副主任。2020年11月底,***因意外受伤在家休养至2021年春节后。在其休养期间,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未经与原告协商解除其职位,单方面变更双方的劳动合同内容,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有个说法,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在2005年10月份入职,但被告从2005年12月份开始缴纳养老保险,从2006年6月份开始缴纳医疗保险,原告在发现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让其补交保险,被告一直拖拉,至今都没缴纳。原告的个人月平均工资为7972.1元。但在原告被撤职后,2021年3月30日收到2月的工资为1714.36元,于2021年4月30日收到3月份工资3502.26元,严重低于之前的工资。原告多次询问被告为何欠发工资,被告表示其取消职位后工资就发这么多。原告在职期间全部通过钉钉打卡或打卡机打卡上班,每天上午7:30至11:30,下午12:30至18:00,工作9.5小时,每天强制员工加班1.5小时,且平均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有时法定假日都正常加班,原告从到该企业工作至今都未领取任何加班费。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翔宇电力公司公司辩称:一、对于案件事实部分。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无异议。对于原告诉称“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有异议,不属实。事实是公司因经营需要,对内部的组织框架进行调整,对于原告所属的二分厂厂长以下级别的人员,公司不再具体任命,厂内的人员管理全部由厂长负责安排。该调整不需要双方协商同意,属于公司经营自主权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对于原告刚入职时的养老及医疗保险,原告从未向公司主张过,若原告需要补缴,公司愿意配合,但个人缴纳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2021年2月份至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公司没有欠发。因原告系公司生产系统的员工,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原告在此期间,虽正常上下班,但拒不参加任何工作,故其工资标准只能按基本工资计算。若原告正常参与计件工作,其工资一定不低于原工资。二、对于诉讼请求部分。1、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8日解除。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已向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确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公司无任何违规或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以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自动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3、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公司已及时足额发放加班费。4、2021年2月至解除合同之日的工资,公司已足额支付。在此期间,因原告拒不接受工作安排,不参加工作,所以无计件工资,公司已足额发放除计件工资之外的其他工资,不欠发原告工资。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翔宇电力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5年1月1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管理人员,实行计件工资:月工资=基本工资+产量工资,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件支付,月收入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单位可以根据原告工作岗位的变更而相应地提高或降低原告在单位的劳动报酬待遇,原告理解并承诺服从单位的决定。被告自2005年1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自2006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均缴纳至2021年3月。2013年11月8日,被告公司下发通知,任命原告为焊接工艺技术委员会的常务副主任;2014年10月11日,被告公司又下发通知,任命原告为钢管塔车间副主任;2019年6月1日,原告又被任命为杆塔车间副主任。2019年1月11日,被告公司下发《关于生产系统薪资改革方案》,其中载明:杆塔车间副主任工资构成:工资总额=基本工资(3300元)+产量绩效工资(钢管类产量*1.51元)+岗位考核工资(200元)。被告称该工资方案只实行了三个月即停止了。2020年11月底,原告因伤请假休养,后于2021年2月17日到岗。在原告休养期间,被告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下发了《关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及管理人员任命的通知》,决定对公司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并对管理人员进行任命,公司设立八个中心:生产管理中心、营销管理中心、工程管理中心、采购管理中心、技术质量管理中心、行政中心、人力资源中心、财务中心,2021年1月12日之前的所有人事任免文件全部废止,全体管理人员实行动态考核管理,如考核不合格或发生重大过失将予以免职或降职处理。原告所在的杆塔车间经调整整合后,设立为二分厂,各分厂只设立一名中层管理人员,原杆塔车间副主任职务不再设立,已无该岗位,优化为班组化管理。202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二分厂厂长**在被告公司二分厂厂区内就调岗交换意见,***表示“你们该任命任命,怎么弄就怎么弄,直当没眼看我的,他们想怎么弄怎么弄,现在就等着他怎么弄。下面我才好怎么弄,不像这样弄也难弄。”**说:“所以我们要把话谈开了。”***说:“这岗位随他怎么定,他定的岗位不明,这叫我怎么弄。”**说:“想着想着,要不你干电焊?”***说:“这是**讲的还是董事长讲的?”**说:“董事长讲的。”***又说:“我也想到过的,你直接把我交人事部去,交到**跟反好,反正我现在也不好弄,随**怎么弄,这不就行了嘛,你也不为难。”2021年5月8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202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要求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上午八点到二分厂厂长处报到,从事小件班班组管理工作,薪资结构执行该班组管理人员薪资结构标准,如对岗位提出异议,请于三个工作日提出申请协调其他班组管理工作或其他管理人员工作岗位。原告拒绝签收该份***。 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254.15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原告因病休养,工资分别为2029.36元、1772.36元、1714.36元。2021年2月、3月、4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1714.36元、3502.26元、3494.43元。原告认为2021年2月之后的工资低于其平均工资,要求被告按照其月平均工资7635.3元予以补发至原告离职之日。被告提供了被告单位高峰、***两位大班长的工资表,证明公司岗位调整后大班长的薪资并不低于原薪资,而原告在调岗后没有从事任何工作,故没有计件工资。原告称无法确认工资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了2019年5月至10月、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的考勤表,考勤表显示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均为9个多小时,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每月休息天数分别为6天、6天、6天、4天、4天、6天,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2020年11月休息5天,2021年3月、4月各休息2天,其中原告2019年端午节加班1天、国庆节加班2天、2021年清明节加班1天。被告提供了原告2019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1620元)、计件绩效、加班费用、***贴、工龄工资、话**贴、奖金福利构成,被告以此证明已向原告发放了加班费用。原告对实发金额无异议,但是对工资组成有异议,并称原告应聘的是管理人员,基本工资是3900元,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如何去分配最终的工资构成,原告没办法控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考勤表、工资流水、公司任命文件,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工资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岗位调整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公司是否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内部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企业应当在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行使管理权,而不可滥用权利。本案中,被告公司处于经营的考虑,对全厂的管理岗位进行调整,具有整体性、全局性,而非是针对原告个人岗位的局部性、个别性的调整。原告之前属于车间副主任,属于管理岗位,被告公司给原告调整为小件班组长,仍属于管理岗。原告***在病休结束返岗后,在被告公司派二分厂厂长与其沟通时,原告即对此心生不满,并且要求对被告将其安排至人事处。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调岗***,在该***上被告也明确表示了原告如对岗位有异议,可提出协调其他班组管理工作或其他管理人员工作岗位,但原告拒绝签收。综上来看,被告对原告岗位所作出的调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原告因此单方提出劳动仲裁,属于自行离职,故本院对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被告是否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从原告的考勤来看,原告确实存在着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工资表所载工资构成与公司之前规定的杆塔车间副主任薪资结构不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加班费,故本院认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对于具体加班费的计算,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原告完整的考勤数据,无法查清原告的准确加班时间,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2019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70000元。对于2021年2月、3月、4月工资,因原告消极怠工,没有计件产量,被告并未少发其工资,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拒绝被告的调岗通知,并在之前已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8日起解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21年5月1日至8日的工资536.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苏翔宇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自2021年5月8日起解除; 二、被告江苏翔宇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70000元、2021年5月1日至8日工资536.77元,共计70536.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淮安市清江浦支行;被告江苏翔宇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费缴纳账号:62×××30)。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