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4民初5458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翔宇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淮河东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翔宇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翔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3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12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在镀锌车间从事镀锌岗位工作,每月保底工资6000元。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岗前培训、发放了员工手册、办理了工作证、安排了食宿。2022年7月8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被挂具砸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现双方就原告受伤后工伤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翔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仅为2022年3月至4月30日,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22年3月14日,离职时间是4月30日。离职原因是原告想要实际到手的工资比缴纳社保后的实际工资要多一点,所以原告就通过劳务外包的形式在被告公司工作,也就是原告在2022年5月以后只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翔宇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为:金属结构制造,建筑用金属配件制造,建筑装饰、水暖管道零件及其他建筑用金属制品制造,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金属切割及焊接设备制造等。2022年3月13日,原告经案外人王A根介绍至被告处工作,接受了被告的安全教育培训、签署了《员工安全责任书》等培训材料并进行了安全培训测试。202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操作工,试用期为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5月14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向其发放了《员工手册》、工作服、工作证。202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5136.75元;202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9240.75元;2022年7月17日,案外人王A根向原告转账7000元。2022年6月1日,江苏翔宇公司与德阳旺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司)签订《镀锌产线工序劳务外包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约定由德阳公司将作业人员安排至江苏翔宇公司现场进行作业,工序内容:锌锅、挂件、后处理、车间内转运,因公司原因订单产量不足或春节放假期间,工人以6000元、队长王A跟以10000元基准计算日工资,以当月实际出勤天数计算保底工资;甲方(江苏翔宇公司)按公司统一标准可提供员工宿舍于乙方(德阳公司),乙方人员住宿水电费用按实际用水及用电量结算,按月结算,乙方人员用餐按2元/餐现金结算,由行政部发放就餐卡,水电费、就餐费每月在费用总额中扣除;甲方向乙方提供生产场所、设备、原料、辅助材料及相关的工装、工具等;承包期间乙方所有人员均与甲方无任何劳动关系或派遣关系,所有劳动争议由乙方与员工自行解决。2022年5月11日,被告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新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2022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9日。2022年7月8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被挂具砸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22年8月12日,原告向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淮阴劳人仲不字〔2022〕第4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德阳公司成立于2022年5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等,德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王A根,被告认可其在2022年5月前为江苏翔宇公司员工。原告与王A根系老乡,王A跟是原告等在被告处工作的四川老乡的带头人。被告称因原告等人想要多拿钱、不缴社保,故才让王A跟作为代表向被告提出停缴社保、变更劳动关系,王A跟等人目前现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
以上事实,有双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不予受理通知书》、《保险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自2022年5月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双方对于自原告入职后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但在2022年4月30日之后,原告仍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双方并未办理任何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手续。虽然被告与德阳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但德阳公司为被告公司员工王A根于2022年5月19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成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给镀锌工序的四川籍工人不缴社会保险,原告实际仍然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与被告公司其他员工一样享受食***待遇,另有保底工资,被告与德阳公司所谓的劳务外包签只是将镀锌工序的用工风险转嫁给德阳公司。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江苏翔宇公司在2022年4月30日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翔宇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22年3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被告江苏翔宇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缴费账号:62×××75)。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