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宇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华宇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6676号
原告:安徽华宇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龙河路交叉口西北角金融大厦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647942695。
法定代表人:黄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亚,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86538346C。
法定代表人:雍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国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宇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宇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华宇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工程款:55227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截止到诉讼之日):180154元;判令被告自诉讼之日至清偿之日的违约责任(以未清偿的工程款552277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总承包工程中的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1期1标段室外配套工程(路灯及监控项目施工)”项目。同时约定了工程施工的完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前完工)和合同工程款(841104.63元)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如期完工。2018年12月13日,发包方(案外人:六安东都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原告施工项目因工程量的增加,增加工程款211172.45元。原告施工的工程按“合同”约定款和后期增加工程款合计:1052277.08元。该总工程,发包方于2017年11月8日验收合格。被告在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过程中,仅在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3日分别支付原告400000元和10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诉讼之日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法清偿剩余工程款,同时,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清偿所谓工程款552277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在合同上面有约定,原告方声称总工程款在原有的基础上有增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金没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方因为资质问题,原被告方双方虽然签订合同,但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双方依据无效合同履行了,但是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原告方主张的合同总价并没有1052277.08元,所以原告方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但被告未提供答辩证据,本院根据双方质证情况认证如下:
原告向我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1期1标段室外配套工程(路灯及监控项目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六安市寿春路高端装备产业园。“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第5页“附件一”约定了工程造价841104.63元。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2017年11月8日,被告承包的“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1期1标段室外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承担的其中“路灯及监控项目”包含在内,按合同约定被告履行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义务的条件成就。
证据三《六安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复审报告》,用以证明2018年12月13日,被告承包的“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1期1标段室外配套工程发包方“六安东都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复审,其中对原告承担的“路灯及监控项目”结算复审确认安装增加工程计价211172.45元。结合证据一,证实原告承担项目合同价和增加施工工程款合计:1052277.08元(841104.63+211172.45元)。
证据四《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张),用以证明:1.2018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施工项目工程款40万元;2.2019年2月3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姚芮”支付原告上述施工项目工程款10万元。按确认的原告施工工程款1052277.08元,比除上述被告两次支付款项,被告尚欠552277元。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841104.63元,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其中5%作为管理费用,应当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并且原告方必须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签订该合同之后,原告方并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方主张的工程价款并未扣除5%管理费,质保金该返还就返还,不该返还就不返还。对证据二无异议,认可工程确实经过验收。对证据三质证不能达到原告方说的安装增加工程计价211172.45元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无异议。综合质证认为应当围绕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由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专用发票后,方可予以主张工程款的支付,在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不成就。
针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有增加工程量的内容,被告予以否认,称211172.45元是被告公司自行施工后与业主方的决算。为查明事实,本院允许原告于庭后补充相应证据,原告补证了原告与无锡龙津装饰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工证明、工程会议纪要、原告与龙津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与证据三相印证,可以证实增项工程存在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1期1标段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路灯及监控项目施工,项目进度暂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完工。合同价为841104.63元,具体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乙方按期施工完毕,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总额(实际工程量)7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实际工程量)90%工程款。其余5%作为甲方管理费,从甲方支付乙方施工费用中直接扣除,余下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后无息返还。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开具等合同金额的11%工程票专用发票。甲方不对由于乙方延迟提供发票或因发票错误而导致不能按时付款承担责任。2017年10月13日,原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LED路灯、高清网络监控、地下管道井、线缆、机房设施设备等(不含外围电网柜强电介入工作)工程转包给无锡龙津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3日经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审核结算复审,确定了工程总价款,通过与涉案合同项目编码想比对,该审核报告中显示对应的安装增加工程量为211172.45元。故涉案工程实际总价款为1052277.08元。
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答辩称具体数字需庭后查账核实,但至今被告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无资质无证据证实。同时被告一方面主张合同无效,一方面又要求按合同约定条款扣除管理费前后矛盾,本院依法按有效合同予以处理双方纠纷。本案原被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作为施工方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基于被告至今未予回复视为认可该500000元的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总价款,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但有相关证据证实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复审报告也予以核定,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52277.08元,被告尚欠552277.08元。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工程票专用发票为由予以抗辩,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不得与合同法原则抗衡,未开具票据不是被告付款的充分必要条件,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被告辩称的管理费,经查双方合同中确有5%的管理费约定,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5%的管理费,计52613.85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9663.2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答辩称不应支付,本院经查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日千分之五),但同时也约定了违约金的限制性条件,即甲方不对由于乙方延迟提供发票或因发票错误而导致不能按时付款承担责任。庭审查明原告确实未向被告开具未付款金额的专用发票,故原告主张起诉前的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承担的是金钱给付责任,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当对扣除无息返还质保金金额的剩余工程款447049.38元(499663.23元-52613.85元)按年利24%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华宇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99663.2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年利24%为计息标准向原告安徽华宇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47049.38元自2019年10月23日起算的利息至本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华宇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受理费11230元,减半收取计5615元,由原告安徽华宇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2元,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诗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德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