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雅安市名山区江河饰品行;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03民初293号 原告:雅安市名山区某,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经营者:张某,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雅安市名山区某(以下简称:某行)诉被告成都某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饰品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饰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46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1,460.7元为基数按LPR3.45%自2023年11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保全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某甲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地砖,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双方于2022年8月5日签订《地砖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产品运抵指定地点,被告现场验收检查合格后60日内按已验收货物总价款的70%支付进度货款,供货完毕经双方结算并共同签字确认后12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供货价款的100%。合同签章页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为刘某。供应完毕后双方办理结算,形成的《最终结算单》确认采购合同于2023年5月18日履行完毕,累计结算金额为241,460.7元,累计已付款金额为100,000元,应付余额141,460.7元。 被告成某辩称,毛某、刘某都是公司工作人员,毛某是案涉项目的资料员,负责收取项目现场的单据材料,刘某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本案案涉合同双方尚未办理完成结算,债权债务金额尚未明确,我方尚不存在已经确认的欠付原告的金额,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虽我方案涉项目现场人员对原告方出具的结算单据进行签字,但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材料员仅负责通知供货、确认质量问题,但其作出的合同价款确认、办理对账签订协议的行为均无效,因此在我方没有加盖相应印章予以确认之前,实际上双方债权债务金额尚无法明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第13.4条明确约定,需方未按要求付款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即使经法庭审理后认定我方应承担付款责任,利息的计算标准也应当依据双方合同中的条款明确约定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LPR计算。关于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双方合同中13.5条仅约定了供方应赔偿需方的损失,包括需方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但并未约定需方应赔偿供方的损失,包括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8月5日供方江某饰品行与需方成某签订某甲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地砖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196,495.72元,不含税总价为190,772.55元,税额为5,723.18元,税率为3%。交货期限从2022年8月5日起,供方开始按照需方的要求进行供货,交货地点某甲提升改造工程工程施工现场需方指定地点,其中每批次的交货期限自需方现场材料员向供方发出通之日起40日内运抵指定地点,收货日期以产品运至现场开箱清点并经需方指定材料员签字确认日期为准。需方开具收料凭证作为交货的依据,但并不因此免除供方对产品应承担的一切质量责任。产品在交付需方前的所有保管工作及产生费用均由供方负责。供方指定张某为供货联系人负责供方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执行,需方指定刘某为材料员及需方联系人,负责通知供方供货,确认质量问题,非经本合同项下材料员通知发货擅自供货的,需方有权不予认可,非经本项下指定材料员签字确认的收料单视为无效,需方有权拒绝。但材料员作出的合同价款确认、办理对账、签订协议等行为无效。每批材料送达现场取得收料凭证后七个工作日内,供方应将收货项目部开具的收料凭证第二联(附发票报销联)提交需方成本核算部,经审核并加盖印章(供应商)确认方可作为材料款对账清算依据,否则,需方有权不与供方进行对账清算。需方未按要求付款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1)供方按需方要求将产品运抵指定地点,需方现场验收检查合格后(若需复检,则在复检合格后)60日内,按已验收货物总价款的70%向供方支付进度货款;(3)供方按需方要求供货完毕,经双方结算并共同签字确认后120日需方向供方支付至全部供货价款的100%(支付前需扣除之前已支付的预付款、进度款)。需方支付每一笔款项前,供方均应先开具面值不低于当期应付货款的有效发票、需方在支付结算款前,供方需补齐所供货物的全额发票(包含扣留的质保金)。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需方未按要求付款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本合同项下供方应赔偿需方的损失,包括需方的实际损失、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合同如能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合同还约定了验收方法、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内容,双方在合同尾部签名、签章。 2023年7月20日,双方形成最终结算单,确认累计结算金额241,460.7元,需方累计已付款金额100,000元,需方应付金额141,460.7元,成某员工毛某、刘某签字确认。 2022年11月29日江某饰品行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97,636.25元、98,859.46元,被告认可于2023年3月收到该两张发票,2024年10月22日江某饰品行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44,965元,该票于2025年3月26日送达被告成某。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地砖采购合同》、最终结算单、对账单、供货明细清单、增值税发票、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砖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也应当全面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某饰品行提交的对账单、结算单足以认定被告成某尚欠其货款141,460.7元。被告成某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1,46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需方未按时付款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且约定先票后款,本案中双方于2023年7月20日形成最终结算单,尚欠货款中96,495.7元办理结算时原告已开具发票,另44,965元发票开具后于2025年3月26日送达被告。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如下:96,495.7元按照合同约定从双方共同结算并签字后的120日起算,原告自愿主张从2023年11月21日起算,对其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另44,965元逾期利息从被告收到发票之日即2025年3月26日起算。故,被告应支付自2023年11月21日起以96,495.7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自2025年3月26日起以44,96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雅安市名山区某货款141,460.7元;并支付自2023年11月21日起以96,495.7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自2025年3月26日起以44,96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雅安市名山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5元,由被告负担1,560元;由原告雅安市名山区某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