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03民初289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牧华路二段与空港五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9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成都某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成某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某给付货款297,974.84元及自2023年7月11日起以297,974.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I-CGHT-2023240008的《温江二三里新村落项目电气配管、波纹管等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成某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97,974.84元。之后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一直拖延。 被告成某辩称,认可原告某甲公司向案涉项目供货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认可,因未办理结算,货款金额不确定,同时案涉项目未竣工结算,未到清算期限,原告未开具发票,主张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9日,某甲公司(供方)与成某(需方)签订《温江·二三里新村落项目电气配管、波纹管等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需方采购产品的名称、商标、规格型号、厂家、暂定数量、单价、金额、材质、颜色等详见附件《产品清单》。同总价款(暂定)为565,000.73元,不含税总价为500,000.65元,税额为65,000.08元,税率为设13%。最终价款以需方验收合格的产品数量,按本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需方指定黄某为材料员及需方联系人,负责通知供方供货,确认质量问题,非经本合同项下材料员通知发货擅自供货的,需方有权不予认可,非经本项下指定材料员签字确认的收料单视为无效,需方有权拒绝付款,但材料员作出的合同价款确认、办理对账、签订协议等行为无效。结算与支付: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为按实际供货结算,每月25日前双方核对审定当月的供货量及供货金额。审定的货款自核算之日起90天内甲方将该笔款项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合同对账清算要求为,每批材料送达现场取得收料凭证后七个工作日内,供方应将收货项目部开具的收料凭证第二联(附发票报销联)提交需方成本核算部,经审核并加盖印章(供应商)确认后方可作为材料款对账清算依据;否则,需方有权不与供方进行对账清算。供方提交的收料凭证必须和实际供应材料的时间、单价、金额相一致,供方出具虚假、不真实收料凭证的,需方有权拒绝对账清算,对已确认款项不予支付,并追究供方的法律责任。物资供应的清算期限为需方收货项目部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天。需方将不再对超过该期限后供方所提供的收料凭证等单据予以确认,亦不再支付任何未经确认的材料款。违约责任,供方若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点交付产品的,从逾期之日起,应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还签署了《廉洁协议书》《材料供应安全生产协议》《关于项目部非合同印章使用范围及项目管理人员非经授权签字无效的告知书》。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温江·二三里新村落”项目供货。2023年4月6日,成某案涉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出具变更情况说明,载明:由于我项目部材料收货人员黄某已于2023年2月28日离职,之后工作由***、柏某接任其工作,为便于某乙公司与我司双方保持一贯的配合,请某乙公司自2023年4月1日开始,相关材料收货请联系***、柏某。2023年7月11日,某甲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截至到2023年7月11日,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货款297,974.84元(供货日期:2022年10月15日至2023年7月1日,货物已由***验收收妥,销售单据/发票贵方已取走),***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电气配管、波纹管等采购合同》、人员变更情况说明、企业对账单及清单复印件等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成某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及货款金额;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标准。 关于焦点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成某供货,被告成某认可原告某甲公司供货事实,但辩称货款数额未明确且付款条件未成就,结合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可以确认原告某甲公司供货集中在2023年4月,供货金额为297,974.84元;被告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被告成某支付货款297,974.8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成某支付以297,974.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酌定被告成某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自起诉之日2025年2月12日起以297,974.84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原告某甲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货款297,974.84元,并支付自2025年2月12日起以297,974.84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保全费2,010元,合计7,780元,由被告成都某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