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建采邦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03民初1004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建设公司)、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某某建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四川某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成都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471.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6471.19元为基数,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为完成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府通路温江·二三里新村落(1#地块、2#地块一期)项目的施工任务。于2021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工程施工所需的零星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实际供应了相关材料。2022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已供应的材料和应收取的货款进行确认,并于2022年4月15日办理最终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56471.2元,扣减被告2022年6月5日已支付的货款5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06471.19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结清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绝支付。 被告成都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零星材料采购合同》,但原告实际供应金额与其诉讼主张存在差异。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在案涉项目供应132202.25元的材料,前期我方已支付50000元,剩余欠付82202.25元。2.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时间没有合法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为结算办理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但截止本案诉讼发生之日,双方尚未办理完成有效结算,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原告主张自2022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利息金额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方面,双方采购合同第10.3条明确约定“(1)需方支付每一笔款项前,供方均应先开具面值不低于当期应付货款的有效发票;需方在支付结算款前,供方需补齐所供货物的全额发票(包含扣留的质保金)。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截止本案诉讼发生之日,被告仅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106470.9元,因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先,即使我公司承担违约利息,也仅需承担已开票未付部分56470.9元的违约利息;另一方面,双方合同第13.4条已约定,需方未按要求付款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即使计算违约利息,也不应当按原告主张的1.5倍LPR计算。项目目前处于烂尾停工状态,蒋某不是成都某某建设公司员工,系项目部聘请人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零星材料采购合同、成都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最终结算单、收货(货权交割)确认单、成都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材料结算单、对账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6日,四川某某建材公司(供方、乙方)与成都某某建设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温江·二三里新村落(1#地块、2#地块一期)项目零星材料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05994.7元(大写:伍拾万零伍仟玖佰玖拾肆元柒角零分),不含税总价为447782.92元,税额为58211.78元,税率为13%。最终价款以需方验收合格的产品数量,按本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从2021年11月17日起,供方开始按照需方的要求进行供货,交货地点为成都市温江区府通路工程施工现场需方指定地点,其中每批次的交货期限自需方现场材料员向供方发出通知之日起3日内运抵指定地点,收货日期以产品运至现场开箱清点并经需方指定材料员签字确认日期为准;供方指定刘某(身份证号:5109021982********)为供货联系人,负责供方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执行;需方指定***(身份证号:5106251992********)为材料员及需方负责通知供方供货,确认质量问题;需方指定负责人:朱某(身份证号:5101251989********)办理在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对账单等文件;货款结算与支付,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每月20日前双方核对当月(含上月未对账部分)的供货量,需方在次月底前按已对账货款的70%向供方支付,以此类推;供方所有供货完毕后3个月内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先票后款:需方支付每一笔款项前,供方均应先开具面值不低于当期应付货款的有效发票;需方在支付结算款前,供方需补齐所供货物的全额发票(包含扣留的质保金),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每批材料送达现场取得收料凭证后七个工作日内,供方应将收货项目部开具的收料凭证第二联(附发票报销联)提交需方成本核算部,经审核并加盖印章(供应商)确认后方可作为材料款对账清算依据;否则,需方有权不与供方进行对账清算。供方提交的收料凭证必须和实际供应材料的时间、单价、金额相一致,供方出具虚假、不真实收料凭证的,需方有权拒绝对账清算,对已确认款项不予支付,并追究供方的法律责任;需方未按要求付款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四川某某建材公司按约向项目进行供货,因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四川某某建材公司未在继续供货。经双方三次对账,双方签订金额为69826.73元的材料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日期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金额为61212.89元的材料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日期2021年11月16日至2021年12月29日;2022年3月23日,双方签订金额为25431.57元的材料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日期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3月22日;以上三份材料结算单,供方单位处均由四川某某建材公司签章、需方单位处均由蒋某签字且成都某某建设公司均未盖章。2022年3月23日,双方签订金额为156471.2元的收货(货权交割)确认单,送货单位处由四川某某建材公司签章、收货单位处蒋某签字且成都某某建设公司未盖章。2021年12月17日,由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为132202.25元。2022年4月15日,四川某某建材公司向成都某某建设公司提交最终结算单,载明:基于供需方就成都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温江·二三里新村落(1#地块、2#地块一期)项目于2021年11月签订的零星材料采购合同,双方于2022年4月15日履行完毕,现办理最终结算,累计结算金额156470.9元,需方应付余额156470.9元,结算单由供方四川某某建材公司签章,成都某某建设公司以未签章为由不予认可。2023年1月16日,原告四川某某建材公司向成都某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为106470.9元增值税发票,剩余金额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成都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5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蒋某系项目部聘用人员。庭审中,四川某某建材公司主张按156470.9元供货金额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关于供货金额问题,从供货结算过程来看,每次材料结算单上,收货方成都某某建设公司均由项目部聘请人员蒋某签字。2021年12月17日,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实际系根据前两次对账结算形成的材料结算单而来,而前两次材料结算单的成都某某建设公司处均由蒋某签字,因此成都某某建设公司实际赋予蒋某收料对账确认权限,四川某某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蒋某代表成都某某建设公司进行收料对账确认,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虽然合同约定成都某某建设公司指定材料员、负责人为***、朱某,但在实际履约过程中,***作为材料员、朱某作为负责人并未在材料结算单上签字,而是由蒋某签字;所以应当认定蒋某具有事实上的收料对账确认权限。根据蒋某签订的材料结算单,四川某某建材公司供货金额为156471.19元(69826.73元+61212.89元+25431.57元),结合四川某某建材公司的诉请,供货总金额按156470.9元予以确认,扣除成都某某建设公司支付50000元后,成都某某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四川某某建材公司货款106470.9元(156470.9元-5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先票后款,对于四川某某建材公司未开具发票部分的货款50000元(156470.9元-106470.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已开具发票未支付部分的货款56470.9元(106470.9元-50000元)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定以564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开具增值税发票次日即202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6470.9元;并支付以564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从2023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