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3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雅安某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再审申请人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雅安某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体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8民终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为欠付工程款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1日起计算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某某体育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对于成都某某公司提交的进度款报告一直不予审核,拖延审核的责任应由某某体育公司承担。成都某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7月29日、8月3日向某某体育公司发函催款,某某体育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21年8月12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该行为应当视为某某体育公司认可成都某某公司的审核报告。应该以8%年利率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利息: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8月11日以4304037.68元为基数;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9月6日以3304037.68元为基数;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17日以18902593.5元为基数;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1月26日以17902593.5元为基数;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7月20日以15402593.5元为基数;2022年7月21日至2022年12月8日以18362939.3元为基数;2022年12月9日至2023年1月2日以17862939.3元为基数计算。截止2023年1月2日逾期利息合计1845604.51元,并自2023年1月3日起以26122388.12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某某体育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当赔偿成都某某公司预期可得利益。首先,案涉项目预期可得利益已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纳入了推断性意见。本案双方既有合同约定,也有某某体育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法院应当对预期可得利益予以支持。其次,施工合同约定“一期进度及质量得不到发包人认可或发包人有其他要求时,发包人可单方解除本合同”,该条约定不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真实目的,某某体育公司任意解除权不成立。最后,施工合同也并未约定某某体育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预期可得利益的责任。综上,成都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然成都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0日、7月29日及8月3日向某某体育公司进行了书面催告,但在某某体育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成都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核定了产值且满足了应当支付进度款的确定金额。2021年8月26日,双方虽审定工程进度款29603458元,但成都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核实该进度款产值后已经向某某体育公司进行了书面催告。2022年9月5日,成都某某公司向某某体育公司发送了其自行制作的《竣工结算书》,但并不足以证明成都某某公司提供、移交了合同约定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鉴于成都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起诉前案涉工程即已交付,故一、二审法院对成都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确定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某某体育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成都某某公司预期可得利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一期进度及质量得不到发包人认可或发包人有其他要求时,发包人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将二期工程另行发(分)包,同时签约合同价为暂定价”,成都某某公司再审主张上述约定无效,但未提交证明合同无效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鉴于成都某某公司是否能开展二期项目施工客观上无法确定,故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成都某某公司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此外,虽然成都某某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但其再审申请中未陈述关于提交新证据的内容,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亦未收到成都某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
综上,成都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