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02民初2928号
原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1776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月22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20年10月16日起,某甲公司开始向某乙公司金强川体投体育装备制造园项目供应钢筋,双方于2021年12月2日补签《金强川体投体育装备制造园项目钢筋采购合同》。截至2021年12月22日,某甲公司累计供货1017763.3元,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子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双方经过结算出具对账表,确认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钢筋货款金额为1017763.3元。某甲公司对此多次催收,某乙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损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某甲公司遂提起诉讼,望盼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认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金强川体投体育装备制造园项目钢筋采购合同》,某乙公司实际收到了货物等。二、某甲公司债权主张没有合法有效凭证,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案涉合同第五条、七条、十七条明确约定了货物由现场供、需双方指定人员共同清点数量并确认,由指定人员进行账及结算等。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单据等由***、***签字,并非合同指定人员认可,二人无权代表某乙公司进行数量核对和债权确认。三、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相应供货,但某甲公司所主张债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乙公司不应承担即时付款责任。案涉合同第十条、十二条约定了对账、付款方式及条件。截至诉讼发生之日,某甲公司尚未按前述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提交相应收料凭证,未办理完成相应结算,导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明,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乙公司不应承担即时付款责任。四、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条件等。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依约向某乙公司全面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等,付款条件不成就,且结算单据未明确结算日期,故,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起,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成建的金强川体投体育装备制造园项目提供盘圆、螺纹钢等建材。
2021年12月2日,某甲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某乙公司协商一致就钢筋采购事宜签订《金强川体投体育装备制造园项目钢筋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金强川体投体育装备制造园;一、产品名称:热轧带肋钢筋、热轧光圆钢筋等,型号、暂定数量、单价、金额等详见附表(略);供方承诺产品单价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作调整,合同最终结算价按需方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结算,超合同暂定数量的需由供需双方另行签订补充些。五、供方送货到需方工程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后,由现场供、需双方指定人员共同清点数量并确认。七、产品交货期从2021年12月10日起;供方指定***为供货联系人,需方指定***为验收员。十、供方按需要要求供货完毕,经双方结算并共同签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至全部供货价款的100%;需方在在支付每一笔进度款前,供方均应提供应收金额的发票,需方在支付结算后的总进度货款前,供方需补齐所供货物的全额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不承担任何任何逾期支付责任。十二、每批材料送达现场取得收料凭证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供方应将收货项目部开具的收料凭证第二联(附发票报销联)提交某戊公司成本核算部,经审核并加盖印章确认后方可作为今后材料款支付依据,否则某戊公司有权不予支付相应款项。供方提交的收料凭证必须和实际供应材料的时间、单价、金额相一致,供方出具虚假、不真实收料凭证将承担法律责任。十三、供方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点交付产品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十七、本合同涉及相关条款内容发生变化、修改、价格调整、结算等,必须经双方合同主体签字盖章确认后方为有效,其他任何印章、签字均为无效。需供双方的任何合同、协议、结算资料必须经某丙公司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除此以外的任何合同协议结算资料等均无效甲乙双方已充分知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必须以合同中载明的人员为准。凡涉及对账、结算、承诺付款、合同条款变更、补充协议签订等重要事项的,甲方均未对任何工作人员进行授权。甲方工作人员擅自签字确认的,甲方有权不予认可。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继续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提供建材,某乙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上载明了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
2021年12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了最后一次建材。
某乙公司员工、案涉项目负责人***及某乙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就金强川体投体育装备制造园项目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形成了《成都某某雅安公司-金强川体投体育装备制造园项目供应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了从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的建材名称、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含税金额等,合计金额1017763.3元。***、***在该对账单中签字确认。
***与某甲公司对账,形成《金强川体投体育装备制造园项目结算付款对账表》,该对账表载明:截至2021年12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建的金强川体投体育装备制造园项目供应螺纹钢等建材金额1017763.3元,某乙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1017763.3元。***在该对账表上签字确认。
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金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金强川体投体育装备制造园项目钢筋采购合同》《送货单》《成都某某雅安公司-金强川体投体育装备制造园项目供应对账单》《金强川体投体育装备制造园项目结算付款对账表》等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金强川体投体育装备制造园项目钢筋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供方向某乙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所需材料,***作为某乙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某乙公司亦认可案涉项目收到了某甲公司提供的建材,***的行为代表公司,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某乙公司承担;***作为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与某甲公司的结算行为代表公司,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亦由某乙公司承担。故,某乙公司作为需方在接受货物后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应该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17763.3元。某乙公司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某甲公司未依约足额开具发票,因此不应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结算符合合同约定,而提供增值税发票属于作为出卖人的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并非对等关系,故,本院对某乙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金强川体投体育装备制造园项目钢筋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但某甲公司提交的《成都某某雅安公司-金强川体投体育装备制造园项目供应对账单》《金强川体投体育装备制造园项目结算付款对账表》中并未载明结算时间,不能确定结算日期,继而不能依照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确认逾期付款具体日期,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货物进行了结算,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某甲公司全部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确认某乙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7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某乙公司关于其未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017763.3元,及自2024年7月16日起至款清时止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8元,减半收取计7574元,由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费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