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02民初3131号
原告:天府新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经营者:唐某某,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天府新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新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府新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02202.04元,并以302202.0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24年8月8日,利息为276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府新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天府新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一致,由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方,向天府新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承租矩管材料。2023年5月8日,双方办理结算,确认租赁费总金额为622202.04元。对于上述费用,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302202.04元未付。为维护天府新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望判如诉请。
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尚未办理有效结算。我方不应支付天府新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所主张相应款项。2.根据合同第4条第3款之约定,出租方要求承租方付款应具备以下条件:合同及补充合同;由双方指定人员指定的结算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出租方开具的合法有效签章齐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府新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尚未提交经我公司加盖印章认可的结算单据,或者说经合同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作为付款依据。仅对产生的租赁费用开具了相应发票,但是对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赔偿费用未开具发票,显然也是不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因此对方付款前的合同义务尚未达成,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每日万分之三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该标准远高于市场的合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7日,天府新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承租方)与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签订《钢木枋(矩管)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有:“签订地点:雅安市雨城区西康路东段132号。一、含税总价(暂估)720000元。含税赔偿单价按市场价,税率3%……四、租金结算、付款方式及条件。1.租金结算方式:按月结算。2.……该工程拆架完成后,出租方与承租方办完结算后,承租方须在三个月内支付完所有剩余租金。3.出租方要求承租方付款应具备以下条件:①合同及补充合同;②由双方指定的结算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③出租方开具的合法有效,签章齐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任一付款条件不具备时,出租方有权拒绝向承租方付款,并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的责任……5.承租方指定专人鄢某某为租金结算经办人……十、违约责任。2.承租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超过2个月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十二、附则。2.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的,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天府新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依约向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租赁物,双方于2021年11月20日履行完毕。
2023年5月8日,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单》主要载明:“需方: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供方:天府新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累计结算金额595845.52元,扣款-12947.48元,赔偿39304元,合计622202.04元。需方累计已付款金额320000元,供方累计开票金额600000元,需方应付余额302202.04元。”,天府新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在供方处盖章,皮某某在需方经办人处签字,李某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庭审中,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皮某某是施工员,李某某是该项目的负责人。
庭后,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陈述鄢某某在2022年1月离职。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予以确认营业执照复印件、《最终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钢木枋(矩管)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
天府新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与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最终结算单》中明确需方应付余额为302202.04元,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指定专人***为租金结算经办人,部分发票未开具,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盖章不应支付。本院认为,2023年5月8日双方结算时,鄢某某已离职,皮某某是施工员,李某某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盖章系内部流程,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随附义务,且天府新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已开具600000元发票,未开具部分占比极小,故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天府新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302202.04元。
关于违约金,天府新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主张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高。本院认为,钢木枋(矩管)租赁合同》虽有约定,但天府新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损失的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已开票金额280000元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2202.04元尚未开具发票,故对该部分不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府新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02202.04元,并支付从2023年10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天府新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4元、保全费2170元,总计5294元,由天府新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124元(已交纳),由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70元,此款天府新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已垫付,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天府新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