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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02民初93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2001年1月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某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主审,书记员***负责法庭记录,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黄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6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1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79.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8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元、鉴定费250元等共计128484.4元的费用;二、本案全部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劳动争议案件,不服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钦州劳人仲字〔2022〕第106号的仲裁裁决书,一、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特点:劳动者为单位提供了劳动,劳动者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由用人单位制定,否则就够不成其为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未给其发过工资,未对其进行考勤、职业培训等管理。涉案项目广西某合作产业园项目(一期)一标段项目的机电总承包单位虽是原告,但原告按专业(通风、空调、消防管道安装等)劳务分包给不同的班组,每个班组的包工头负责各自招工,并与其各自的工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直接对其工人负责。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此作出错误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被告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工作单位是广西某有限公司,并非是原告,原告也未出现在该份申请表中,且用人单位也不是原告,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从未雇佣被告黄某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亦从未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对黄某进行管理,也从未向黄某支付过工资,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经核实或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用人单位为原告,显然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的裁决是错误的。 二、该裁决书所作的工伤待遇计算有误。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出院后未再回到岗位上班,亦未向原告公司请假,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如依据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参照发生工伤时,上一年度钦州职工平均工资,即2020年钦州职工平均工资73822元/年的60%计算,平均月工资为3691.1元。故被告发生工伤前各项工伤待遇如下:停工留薪期待遇10677.26元(计算方法:3691.1元/月/21.75天*ll天+6151.8元/月+6151.8元/月/21.75天*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837.7元(计算方式:3691.1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19.9元(计算方法:3691.1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37.7元(计算方法:3691.1元*7个月);另外鉴定费250元、伙食补助费525元,共计96347.56元。综上所述,原仲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辩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责任并非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得单位”。被答辩人如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答辩人因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仲裁裁决参照2020年钦州市职工平均工资73822元的标准计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21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1369元的60%作为基数,计赔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正确无误。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一、裁决书,证明裁决内容错误,决定错误。二、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陈述其在2021年4月17日在、广西某合作产业园一期一标、段项目安装压管食指受伤,证明工作履地为钦州市钦南区。三、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所填写的工作单位为广西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四、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认定书认定内容不正确。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广西某有限公司,该通知书载明用人单位为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8日,被告黄某到原告某有限公司承包的广西某合作产业园项目(一期)一标段消防工程项目工作,负责消防管道安装工作。2021年4月17日,被告黄某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受伤并被送至钦州某滨海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黄某于2021年5月8日出院,住院共21天。出院记录载明“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未载明陪护情况。对于被告黄某所受的伤害经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钦人社工伤认字〔2021〕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经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22年5月5日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20年钦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3822元/年,2021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1369元,劳动能力鉴定250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对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桂0702民初47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月28日作出(2023)桂07民终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立案受理。上述事实,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双方陈述为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在被被告处工作期间,被被告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于2021年4月8日到被被告处上班,2021年4月17日就因工伤住院治疗,被告没有对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本院认为,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可参照发生工伤时上一年度钦州职工平均工资,即2020年钦州职工平均工资73822元/年计算。故本委确认被告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3822元/年+12个月-6251.8元/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问题。劳动者、用人单位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双方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因此,被告要求本委裁决解除其与被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被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31.4元的仲裁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被告依法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62.6元(6251.8元/月×7个月)。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依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但超出前述数额部分,本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被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58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231.4元的仲裁请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某令第1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前款所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工资。本人工资低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22年5月5日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工伤住院后再未回到被被告处上班,被被告没向其支付过工资,故应按照2021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1369元/年)的60%作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4568.5元/月(91369元×60%-12个月)。故被被告依法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16.5元(4568.5元/月×9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79.5元(4568.5元/月×7个月)。因此,被告的该两项请求依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但超出前述数额部分,本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被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64583元的仲裁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5月8日在钦州某滨海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记录》载明“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本委认为应以住院期间和全休期间作为被告停工留薪期,即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6月7日。因此,被被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0850.8元[6251.8元/月-21.75(法定计薪天数)×11天(2021年4月17日至30日期间的工作日)+6251.8元(2021年5月工资)+6251.8元/月-21.75(法定计薪天数)×5天(2021年6月1日至7日期间的工作日)]。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依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但超出前述金额部分,本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被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仲裁请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关于贯彻执行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18]62号)》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共21天,被被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元(25元/天×21天)。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依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但超出前述金额部分,本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被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023.1元的仲裁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出院记录》未载明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该项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被被告支付鉴定费250元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被告应承担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向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为250元,应由被被告承担。因此,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依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被被告支付诊查、治疗费252元的仲裁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被告未就其所主张的诊查、治疗费提交诊查、治疗收费明细,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确实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的标准。因此,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被被告支付交通食宿费2000元的仲裁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未提交异地就医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的证明材料,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交材料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该项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被被告收到本委送达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委依法作缺席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某令第117号修订)第二十四条,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缺席裁决如下:一、被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6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1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79.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8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元、鉴定费250元。上述费用共计128484.4元,被告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完毕。二、驳回被告黄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某令第117号修订)第二十四条,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6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1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79.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8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元、鉴定费250元。上述费用共计128484.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