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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1民初4414号 原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葛某某,男,1979年1月29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 第三人:李某,男,1977年11月22日生,住安徽省裕安区。 原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第三人葛某某、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葛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某集团公司支付劳务进度款10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某集团公司与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南京某建设公司将某国道龙华立交至张店枢纽段扩建工程LJ1标附属结构物分包工程分包给某集团公司。2019年10月15日,某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期间,南京某建设公司按施工进度及付款节点向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依约向某集团公司开具发票后,某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24年2月23日,原告向某集团公司开具1020000元发票,但某集团公司收到发票后未依约支付该笔进度款。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一、被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葛某某,而非原告。被告承接案涉工程后,将该劳务工程分包给葛某某,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葛某某与被告进行对接并履约,结算时出具承诺书。二、葛某某指示原告代收案涉工程劳务款,因此,被告与原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并未按该合同履约。原告主张其承接案涉劳务工程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投入相应人工或施工情况。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葛某某述称:我和某集团公司存在多个工程合作关系,案涉工程是我对接某集团公司,根据我的要求,某集团公司从南京某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签订合同。后某集团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我负责施工。因该工程是李某直接与南京某建设公司对接,我便将该工程转给李某,并要求李某按照我与某集团公司的合同条款向我履行义务。因此,我直接让李某在我和某集团公司的合同上乙方处签字。李某表示工人工资及工程款需通过安徽某劳务公司代收代付,因此我与某集团公司沟通,让某集团公司与安徽某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另外,我未向某集团公司披露李某的实际身份,让李某以项目管理人员身份向某集团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收取某集团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024年初,因需某集团公司配合结算,且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偏差较大,某集团公司担心风险,便要求我签订承诺书并提供担保,故李某、我及我名下公司提供了担保。我于2024年2月份组建微信群沟通承诺书签订、工程结算以及开票事宜,某集团公司由此猜出我和李某之间的关系。安徽某劳务公司的人员也在群里,是知晓某集团公司和我、我和李某之间的关系的。综上,案涉工程由我转包给李某,由李某组织施工,安徽某劳务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其无权主张工程款。至于我和某集团公司之间,因某集团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执行款是我在其他工程中的款项,且某集团公司在其他工程中也为我垫付很多款项,因此我和某集团公司协商好,将案涉工程款和我的借款及其他工程案件款进行抵扣。至于我和李某尚未完成结算,应由我们另行协商处理。 第三人李某述称,我是安徽某劳务公司的股东,葛某某把这个项目交给我,实际是安徽某劳务公司施工。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某集团公司(乙方)与南京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国道龙华立交至张店枢纽段扩建工程LJ1标段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指定董某为该项目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 案涉工程于2020年年底完工,于2021年6月28日验收。2024年1月4日,某集团公司(乙方)与南京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终期结算书》,载明该项目结算金额6855299元,扣除甲方代付材料款4041803.16元及已支付金额1598000元后,余款甲方于2024年春节前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南京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2月7日支付余款1215495.84元。庭审中,某集团公司与南京某建设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已全部结清。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9月29日撤回了对南京某建设公司的起诉。 同时查明,某集团公司与安徽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道路涵洞、涵管以及辅助工程等工种的劳务作业),工程名称:某国道龙华立交至张店枢纽段扩建工程LJ1标段(道路管涵及辅助工程)等。劳务报酬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中间支付(1)每月25日上报一次劳务产值,经审核后次月10日前支付结算金额的75%:(2)春节及重大节假日前支付经审核后的90%……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本案中,某集团公司和葛某某分别提交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除合同落款处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合同抬头均载明甲方为某集团公司,乙方为葛某某,约定乙方承接某国道龙华立交至张店枢纽段扩建工程LJ1标段的具体施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付款、结算,约定本工程甲方向乙方收取施工管理费,该项目为安徽分公司施工,跨区域承接项目,管理费按1%收取……甲方扣除管理费、税费、代垫材料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纠纷,由乙方承担,乙方指定账户为葛某某……本工程项目工程款由甲方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当建设单位开始支付工程款时,甲方对收回的工程款扣除应留的各种税费(乙方个人和甲方应缴交的一切税费)、施工管理费、各种规费……后,结合乙方完成的实际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本工程经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并且建设单位付清所有应付工程款后再由甲、乙双方办理内部结算。工程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付清工程保修金等款项后,由甲方付清乙方尾款。 关于合同落款处,某集团公司提交的合同载明甲方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乙方处有葛某某签字,葛某某提交的合同载明甲方落款时间空白,乙方处有葛某某和李某两人签字。 某集团公司主张其与葛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案涉合同,与安徽某劳务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案涉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并提交OA系统《盖章申请》记录为证。 葛某某原系某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葛某某第一次时陈述案涉项目实际是某荣安徽分公司的业务,因分公司没有资质,所以由某集团公司与南京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而葛某某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合同。葛某某和某集团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让李某在乙方处签字,而某集团公司与安徽某劳务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在后,该合同盖好安徽某劳务公司公章后由李某交给葛某某,再由葛某某交给某集团公司。葛某某主张其将案涉劳务工程转包给李某,由李某组织施工。李某无需向葛某某交纳费用,只需按照葛某某和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向某集团公司交纳相关费用。关于案涉项目所有请款手续都是李某交给葛某某,由葛某某向某集团公司请款。葛某某第二次时陈述其没有参与案涉项目,不清楚项目在哪儿。付款材料是李某交给葛某某,葛某某交给某集团公司。案涉1020000元发票是某集团公司通知原告开的,原告开好后直接寄给某集团公司,葛某某是事后知道的。 李某系安徽某劳务公司股东,庭审中,李某陈述案涉劳务系安徽某劳务公司实际施工。安徽某劳务公司认可李某系案涉项目上的代表。 2024年2月4日,葛某某、李某及案外人江苏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某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载明:“鉴于:2019年8月20日,贵司与南京某建设公司签署《工程分包合同》……2019年12月4日,贵司与承诺人葛某某签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贵司将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承诺人……基于此,现承诺人特要求贵司与南京某建设公司办理结算、签署《终期结算书》事宜,且承诺人共同向贵司承诺如下:一、承诺人确认,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6855299元,还应扣除南京某建设公司代付材料款4041803.16元及已支付金额1598000元……二、项目工程如有发生任何民工讨薪和/或材料商等催款、要款、补税、罚款/或南京某建设公司要求贵司承担责任等情况,承诺人将第一时间全权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葛某某和李某庭审中均确认该保证书是因某集团公司要求而签订。葛某某陈述项目结算是李某与南京某建设公司对接,葛某某不清楚。 另查明,2020年1月9日某集团公司向安徽某劳务公司支付840000元,备注“某国道龙华立交至张店安徽某劳务费”,2020年12月8日,某集团公司向安徽某劳务公司支付646050.31元,备注“某国道龙华立交某劳务费”。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0月13日,安徽某劳务公司就案涉劳务工程向某集团公司开具部分发票。2021年8月23日,南京某建设公司退还某集团公司履约保证金450000元,2021年9月17日某集团公司转账支付给李某450000元,备注某国道龙华立交到张店枢纽段扩建履约保证金退款。 2024年2月23日上午9:41,某集团公司员工***(微信名××)在微信中说“财务昨天少算了一笔开票,你们100万的票先开给我们结算吧”,安徽某劳务公司员工***回复“好的,开票信息再发给我一下”。当日,安徽某劳务公司向某集团公司开具1020000元发票,并交付给某集团公司。葛某某庭审中确认对原告直接向某集团公司主张案涉102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认为某集团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李某亦认可支付给安徽某劳务公司。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申请了证人董某、朱某某出庭作证。董某陈述安徽某劳务公司与南京某建设公司就案涉项目对接好后,想承接该项目,但因资质问题,通过李某找到某集团公司,让某集团公司与南京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安徽某劳务公司给管理费给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安排其对接案涉项目,案涉劳务实际由安徽某劳务公司在做,安徽某劳务公司于2019年8月进场施工。葛某某、李某均确认董某系李某安排在项目上的。证人朱某某陈述其系安徽某劳务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安徽某劳务公司于2019年8月进场施工。 再查明,2021年5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外人陈某某与某南京某建设公司、某集团公司、证人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本院作出(2021)苏011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件生效后,陈某某申请本院执行,某集团公司在执行案件中合计支付133677元(含执行费1877元)。 原告陈述其认可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于2022年6月21日支付至某集团公司账户,后因财务做账问题,某集团公司又将款项退还给原告,双方协商后同意在第三笔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原告提交的表格载明应扣除的金额为131524元,与被告实际缴款金额差额为2153元。 2024年4月2日,某集团公司向案外人浙江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备注付某国道龙华立交至张店枢纽段扩建工程劳务款。葛某某陈述,该300000元实际是其以案涉工程名义支付至自己其他项目上,与案涉工程无关。某集团公司主张其按葛某某的指示付款,该款项应予扣除,原告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分包合同、终期结算书、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保证书、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执行案件缴款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如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否系被告,即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进度款;3.如被告应支付,应支付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葛某某主张案涉工程由李某组织施工,现李某确认实际系原告组织施工,原告也确认李某系案涉项目的代表,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本院确认原告系案涉劳务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其合同相对方系葛某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就案涉劳务分包工程虽与葛某某签订合同,但通过葛某某与李某的陈述,葛某某在本案中主要是帮助李某向某集团公司提交合同、请款手续等资料,葛某某从中不收取任何费用,而相应费用也直接由李某向某集团公司交纳。同时,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组织施工,被告也直接向原告付款,且付款备注明确为“安徽某劳务费”“某劳务费”。葛某某答辩时虽主张其与李某尚未结算,但庭审中,葛某某表示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1020000元无异议,且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案涉《承诺保证书》,葛某某与李某均陈述实际是应某集团公司要求而出具,且某集团公司要求李某与葛某某均作为承诺人签字,而非葛某某一人,结合葛某某提交的有李某签字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的付款行为、被告要求李某与葛某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及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的微信沟通内容,本院认为,葛某某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由原告向被告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系由被告再分包,该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工程已于2021年6月28日验收,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现原告主张因其已向被告开具1020000元发票,故被告应支付1020000元进度款,但从原告提交聊天记录来看,被告明确是“先开100万发票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1020000元进度款。因被告都是通过葛某某提交的付款材料向原告付款,被告于2024年4月2日支付的300000元虽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无关,但被告系按葛某某的指示付款,且明确支付的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款,可认定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300000元,故该30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可另行向葛某某主张。庭审中,原告陈述关于陈某某的执行款项双方同意在第三笔款项中扣除,扣除差额2153元后,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97847元(1000000元-300000元-2153元)并支付利息(以69784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978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7847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80元,由原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193元,由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