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81民初4741号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理人:余某,该公司董事。
被告:丹阳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理人: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陶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