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古枫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古枫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璟邦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0民初3400号 原告:江苏古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古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某公司)与被告杭州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古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某公司诉称,2020年8月25日,古某公司(承包人)与中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JBD-GC-130,约定由古某公司承包杭州未某大区景观、河道及前广场景观提升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9508586.9元。2022年3月6日,古某公司(承包人)与中某公司(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JBD-GC-130-1015002-01,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部分园建和水电工作量,总金额5601889.64元,综合单价包干,数量按实际结算。该项目已于2020年11月25日竣工。2023年11月28日,中某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6510085.26元。合同约定工程款“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0%”;结算总价的10%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通过验收12个月后21天内支付50%的质保金,在工程通过验收满24个月后21天内支付完毕。截至起诉之日,造价审计完成已超3个月,工程保修期也已届满,中某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16510085.26元,但中某公司仅支付9939057.21元,仍结欠古某公司6571028.05元。经古某公司多次催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中某公司支付古某公司工程款6571028.05元及利息218554.98元(暂计至2024年8月31日,计算方式见附表),合计6789583.029元;2.判令中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中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诉称事实,古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园林景观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2.结算书一份(复印件)、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电子打印件);3.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九份;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六份、承兑汇票票据查询结果一份(打印件)、银行电子回单十四份;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6.调查令回执一份、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建设工程审计造价咨询合同一份;7.照片十一份(打印件)。中某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古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6、7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中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20年8月25日,古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中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大区景观、售楼处前广场、河道提升及河道提升工程,施工范围和内容:杭州未某项目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合同暂定总价9508586.9元。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25日(具体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25日。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进行计价。工程价款的核实与支付:17.1.2全部施工完成后21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17.1.3工程经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后21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17.1.4经甲方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0%。17.1.5留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保活),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17.1.6甲方有权利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乙方工程款,现金及银行承兑汇票占比60%,商业承兑汇票占比40%,期限为6个月,报价中已含商票贴息,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商票贴息费用。17.2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限向乙方签发付款证书,付款证书应写明应付给乙方的款额,甲方按付款证书支付工程款。甲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17.4.2开具发票类型及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增值税普通发票9%。《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本景观工程硬景保修期为2年、软景养护期2年,苗木保活期为2年。余结算总价的10%做为苗木保活费和景观工程的保修金,在工程通过验收12个月(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的总额)后21天内支付(需甲方及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无息返还50%的质保金,满24个月(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的总额)后21天内支付(需甲方及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无息返还50%的质保金。 2022年3月6日,古某公司(乙方)与中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部分园林和水电工作量,总金额5601889.64元,税率9%,综合单价包干,数量按实际结算,具体的清单详见附件1。二、付款方式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三、本协议是对原合同的修改和补充,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内容为准。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原合同其他内容保持不变,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2020年1月,中某公司与上海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审计造价咨询合同》一份,中某公司委托吾某公司对中某时杭州飞某项目工程造价(预算、结算)提供审计造价咨询服务。 2023年11月27日,吾某公司出具《杭州未某项目景观提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合同名称:杭州未某项目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单位:古某公司。合同价:15110476.54元。四、审核结论。1.本工程送审值:16903977.44元,审定值:16510085.26元,核减金额:393892.18元,核减率-2.39%。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合同清单中税率为9%。合同中审计违约金的扣除条款:2.2.2.5条,本次审计违约金扣除情况:已扣除违约金44254.03元。本次水电费扣除情况:本次结算已扣除水电费35000元。 2020年11月4日至2023年1月3日期间,古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为10834513.26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十九份。 2020年11月10日至2023年1月13日期间,中某公司通过银行向古某公司转账8839057.21元。2020年11月6日,中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古某公司支付1100000元。 2023年1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古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备注名为“未某成本余总”的人员沟通未来里工程结算相关事宜。 古某公司提供2025年1月20日至中南未某拍摄的照片,显示已经投入使用。 另查明,古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4年12月6日,江苏古某乙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古某甲有限公司。 庭审中,古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5日竣工。 本院认为,古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经甲方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0%,10%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通过验收满2年后支付。2023年11月,吾某公司受中某公司委托就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值为16510085.26元,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中某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中某公司已付款为9939057.21元,剩余6571028.05元未付,古某公司已开票10834513.26元,应开未开金额为5675572元。对于古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应先开具发票后付款,古某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对其主张的已开发票未付款部分895456.05元,自2024年2月28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暂算至2024年8月31日为15642.26元。综上,对古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中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古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895456.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中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古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5675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且原告江苏古某甲有限公司向被告杭州中某有限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567557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中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古某甲有限公司利息15642.26元及自202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95456.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江苏古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327元,由原告江苏古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773元,由被告杭州中某有限公司负担575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中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江苏古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中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