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4409号
原告:江苏古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88号(缇香广场)A幢2001-20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裕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新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亨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古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枫公司)与被告德清裕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锦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7日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浙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裕锦公司、京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裕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09652.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9652.5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裕锦公司支付质保金44254.52元及利息(以44254.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京御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裕锦公司、京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古枫公司与裕锦公司于2020年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裕锦公司将德清县雷甸镇(2018)029号地块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古枫公司,合同暂定总价为613227.77元(含税)。另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款项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款手续齐全的前提下45个日历天内支付。后古枫公司与裕锦公司于2021年5月另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追加工程预算款456840.92元,并且约定最终工程价款以双方竣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古枫公司按期完成工程,2020年10月30日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古枫公司与裕锦公司进行结算,裕锦公司委托的上海吾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出具二审结算审核报告,结算总价为147.52万元。截止目前,裕锦公司共向古枫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21243.60元,还剩余工程款909652.57元及质保金44254.52元未支付。经古枫公司多次催要,裕锦公司均以股东变更等各种理由推诿不付。裕锦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京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古枫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古枫公司的诉请。
裕锦公司、京御公司辩称:一、古枫公司、裕锦公司就案涉项目并未进行结算,未签署结算协议书,古枫公司依据的结算金额和计算未付款金额没有依据。二、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不认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7.2条,古枫公司有义务在裕锦公司付款前开具发票,但古枫公司至今未开具足额发票,裕锦公司目前收到的发票金额是521243.60元。三、对质保金不认可,根据质保协议第7条以及合同专用条款第17.1条的第三款,对质保金部分古枫公司、裕锦公司应进行结算,裕锦公司在付款手续齐全后45个日历日内支付,目前古枫公司未向裕锦公司提交申请解除质保的手续,古枫公司、裕锦公司对质保期内是否有罚扣未进行结算,返还质保金的条件还未成就。四、裕锦公司和京御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对外各自承担责任,有独立的财产,没有存在人格混同情形,由裕锦公司和京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古枫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1)合同第37页第17条约定了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节点,目前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节点均已到,裕锦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2)合同第16页2.2.2.4约定甲方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裕锦公司却以内部走流程为由迟迟不对二审结算结果进行确认,拖延付款,结算报告出具日期为2022年6月2日,截止起诉之日,早已超过6个月,因此二审结算价款即为最终确认的结算价。
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一份,拟证明2020年10月30日所有工程均验收合格,保修期自2020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30日。
3.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双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二审结算金额为147.52万元。
4.已付款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古枫公司已收到工程进度款521243.6元。
5.微信聊天记录及结算协议各一份,拟证明2022年7月6日,古枫公司员工就遵照裕锦公司员工的指示在微信上将结算汇总表与结算协议发给了裕锦公司员工。
6.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从2022年7月古枫公司项目负责人就一直催问裕锦公司成本部***结算审批进度,***回复在审核中且已上了结算流程,从2022年至2023年裕锦公司从未对结算的价款提出过异议,可见裕锦公司认可二审报告中的结算价款,却故意拖延与古枫公司签订结算协议,长达一年之久都未审批结束。
对于古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裕锦公司、京御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双方对款项进行结算后裕锦公司才有付款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因没有原件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裕锦公司盖章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因没有原件而无法确认,且与古枫公司证据5中的结算协议不一致,因此无法以该金额确定为双方的结算金额。对证据4无异议,裕锦公司确实支付了521243.6元。对证据5和证据6待核实原始载体后再补充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仅是双方对结算的沟通内容,聊天内容也没有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结算协议裕锦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且结算协议书最后一句明确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集团、总部或审计复审结果之后确定。
裕锦公司、京御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裕锦公司和京御公司近三年审计报告(光盘),拟证明裕锦公司和京御公司财产互相独立,分别独立做账,分别列支列收,不存在人格混同,由裕锦公司和京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2.竣工备案证明书,拟证明竣工备案时间是2022年5月31日。
对裕锦公司、京御公司提交的证据,古枫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2018-2020三年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对关联性和想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裕锦公司和京御公司财务独立。首先审计报告的形式不符合要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连续三年的审计报告应该是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京御公司提交的三年审计报告均出具于2022年,明显不符合形式规范。其次,裕锦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22日,京御公司首次持股日期系2019年12月12日,即京御公司于2019年12月才投资成立了裕锦公司。京御公司应提交裕锦公司成立以后连续3年(2020年至2022年)的审计报告,提交公司成立前的报告不足以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竣工备案证明书是整体工程的竣工备案时间,而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工程验收合格之后,而不是竣备之后,因此古枫公司认为工程验收合格之后付款条件就已经成就了。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古枫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裕锦公司和京御公司申请线上开庭,其在庭审中确认由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审核,本院经审核后,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古枫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裕锦公司和京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裕锦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古枫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裕锦公司将位于德清县雷甸镇(2018)029号地块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古枫公司施工,合同含税暂定总价613227.77元。合同第17条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工程完成验收合格,支付审核后工程完成产值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款项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款手续齐全的前提下45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第14.4.1条约定绿化养护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日起24个月。合同另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1日,合同工期为15个日历日。
2020年6月,古枫公司与裕锦公司签订上述工程的《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因原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景观方案进行调整,双方商定追加工程预算价款456840.92元,最终工程总价款以双方竣工结算为准,结算工程总价款由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确定。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5日。2020年10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裕锦公司委托上海吾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2年6月1日,吾庐公司出具报告编号为2022-06-07号德清县雷甸镇中心路东侧、府前街南侧(2018)029号地块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154.81万元,审定值147.52万元,核减金额7.30万元,核减率4.71%。现裕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21243.60元,古枫公司认为裕锦公司尚欠其工程款909652.57元及质保金44254.52元未支付,而裕锦公司认为双方对该工程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总价未确定,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另查明一,因裕锦公司和京御公司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认为案涉工程未经结算,且对古枫公司提出的二审报告审定的价格不认可,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发通知书给裕锦公司和京御公司,要求其明确是否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10月27日,裕锦公司和京御公司书面答复称,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应由古枫公司负有举证义务,应由古枫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其不申请鉴定。
本院另查明二,裕锦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成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京御公司为裕锦公司的一人股东。2023年2月2日,裕锦公司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京御公司和廊坊市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古枫公司和裕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予以恪守。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工程款总价;二、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三、京御公司是否应当对裕锦公司因案涉工程欠付古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工程款总价。古枫公司主张工程款总价应按照吾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审定值147.52万元,裕锦公司认可是其委托吾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二次审核,但其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应当按照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书来确定,但截至目前双方并未签署结算协议,故案涉工程的总价未确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裕锦公司释明是否需要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裕锦公司认为该举证责任在于古枫公司,其不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属于其自行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故案涉工程款的总价应以吾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审定值147.52万元为准。因计算时考虑“四舍五入”等因素,古枫公司按照1475150.69元主张工程款总价,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裕锦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521243.6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97%的工程款,则裕锦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909652.57元(1475150.69元×97%-521243.60元=909652.57元),故对于古枫公司要求裕锦公司支付工程款909652.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古枫公司主张自吾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之日,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现案涉工程虽未经结算,但未经结算的原因在于裕锦公司,故本院酌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本金909652.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吾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满两个月,即2022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裕锦公司辩称因古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都有异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裕锦公司一直未配合结算,后续结算、支付工程款等事宜均无人与古枫公司对接,故对裕锦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二、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3%,在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款手续齐全的前提下45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第14.4.1条约定绿化养护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日起24个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20年10月30日,则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22年10月30日。庭审中,古枫公司认为该公司为小区景观示范工程,在小区商品房全部出售后,该景观示范工程已经全部拆除,客观上已经不存在等待保修期满的必要。裕锦公司认为因公司人员离职等原因,无法核实相关的情况,待庭审结束后一周内核实,后裕锦公司未对古枫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已经全部拆除的庭审陈述提出反对意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在客观上也已法进行质保期内的维修等措施,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古枫公司要求裕锦公司支付3%的质保金44254.52元(1475150.69元×3%=44254.5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45个日历日内退还,即裕锦公司应在2022年11月14日前退还质保金,逾期退还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22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同上述工程款。裕锦公司辩称因古枫公司未提交解除质保金的相关手续以及质保期内是否有相应罚扣等未进行结算,故不应支付质保金及利息,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古枫公司已提交了工程结算,裕锦公司一直以公司内部走流程为由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案涉工程未经结算的过错方应是裕锦公司,且裕锦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质保期内有罚扣等,故对裕锦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裕锦公司认为质保期内存在罚扣款项以及质量问题的,可另行主张。
三、京御公司是否应当对裕锦公司因案涉工程欠付古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时及后续履行期间,裕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京御公司为裕锦公司的一人股东。古枫公司主张京御公司与裕锦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要求京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京御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且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故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不应对裕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京御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京御公司虽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反映其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京御公司提交了2018至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但此三个年度的审计报告报告日期均为2022年3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上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京御公司并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此外,京御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仅明确审计了公司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等。审计结论是“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京御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年度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但上述审计结论并未反映京御公司财务账册明细,亦未就京御公司与裕锦公司之间财务往来进行审计,难以证明京御公司在财务上完全独立于裕锦公司。故京御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京御公司应当对裕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古枫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裕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古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09652.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本金909652.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8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德清裕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江苏古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44254.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质保金本金44254.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1月15日计算至质保金全部退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德清裕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古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6670元,由被告德清裕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