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上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7332号
原告:江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陕西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上**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8日,被告上**公司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号210579101083720210908021410274,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8日。2021年10月22日,原告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给泉州市**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汇票到期后,**公司向被告上**公司提示付款被拒。2022年8月17日,**公司向江苏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被告上**公司支付上述票据款,后经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上述票据款,被告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23年3月14日已向**公司支付了上述100000元票据款,因被告上**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公司作为其100%持股的股东不能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应当对被告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二被告进行追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公司签订《陕甘区域公司欣阳花园商业项目景观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公司将陕甘区域公司欣阳花园商业项目景观及管网工程分包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并就合同价款及相关内容作出约定。后被告上**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原告开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210579101083720210908021410274,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8日。2021年10月22日,原告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给**公司,**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8日、2022年4月18日就案涉票据向被告上**公司提示付款,但未获付款。2022年8月17日,**公司向江苏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被告上**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江苏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582民初109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案涉票据款,被告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23年3月14日向**公司支付了上述票据款100000元。现原告以被**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履行了支付义务为由,向被告上**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为按照票据法及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上**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在该汇票被拒付后,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上**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作为被告上**公司100%持股的股东,在不能证明二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上**公司及被告***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陕甘区域公司欣阳花园商业项目景观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背书人与出票人具有合法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系合法背书人。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持票人向票据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后,持票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法院判令由原告及被告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作为背书人已向持票人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原告有***对电子承兑汇票出票人被告上**公司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此外,因被告上**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作为100%持股的股东,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公司财产独立,故应当对被告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上**公司、被告***公司连带清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即2023年3月14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江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陕西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