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7483号
原告:江苏古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88号(缇香广场)A幢2001-2010室。
法定代表人:陈燕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鑫佩,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东路9号国泰东方广场1001室。
法定代表人:周科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太,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古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枫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鑫佩、被告祥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9589.8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79589.8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的利息为86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张家港茗悦华庭二期B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张家港茗悦华庭二期B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造价为16470000元(含税)。另合同专用条款第36条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分阶段支付,先是两笔进度款、再是结算款和质保金。其中结算款按照约定被告需要在结算完成后,硬质付至硬质结算价的95%,苗木付至苗木结算价的9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工程,2020年8月14日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21年8月27日进行结算,审核结算总价为15578065.69元。截止到2020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进度款13176000元。结算完成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合同约定的结算款1379589.87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迟迟未予支付。
被告祥盛公司辩称,1.其对原告申请支付的金额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第36条规定,结算款是在结算完成之后硬质付至硬质结算价的95%,苗木复制苗木结算价的90%。根据双方的结算硬质部分,双方结算价格为10149721.32元,苗木部分的结算价格为5428344.37元,双方的总的结算价格是15578065.69元。我方已付款项为13176000元。根据应付的款项减去已付款项,原告应当申请的金额为1351745.19元。2.原告要求其支付的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6条第十款明确约定,乙方需开具正规的完税发票送达甲方,经甲方内部流转完毕后予以支付相应的款项。附件七明确约定了结算款的付款流程及付款申请,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申请相应的付款金额。原告第一次申请的付款金额与合同第36条约定不符,故上述申请予以驳回,未予支付后双方对于应付的款项迟迟未能达成一致。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故上述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未按照相应的合同约定进行申请。因上述款项无法支付是因原告原因导致,其不存在逾期付款,故其对原告要求的付款的金额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1月21日,祥盛公司(甲方)与古枫公司(乙方)签订《张家港茗悦华庭二期B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古枫公司为祥盛公司的上述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本工程实行乙方总承包负责的管理方式;本合同工程总价为1647万元,采取固定总价形式。合同通用条款第36条合同价款及支付第1款约定:……;结算完成后,硬质付至硬质结算价的95%,苗木付至苗木结算价的90%;硬质工程质保金5%,绿化工程质保金10%,集中交付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第36条第10款约定,乙方必须开具正规的完税发票送达甲方,经甲方内部流转完毕后予以支付相应款项,在履行本合同中,合同双方均各自承担及支付有关政府部门向各自征收的税金等费用等。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古枫公司对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工。2021年8月27日,古枫公司与祥盛公司达成《茗悦华庭二期B项目结案景观工程结算单》,确定上述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15578065.69元。古枫公司合计向祥盛公司开具15617640.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祥盛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176000元,故古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为证明其应付工程款数额,祥盛公司提交了其制作的《茗悦华庭二期B项目结案景观工程资料单》,并明确经过统计,原告施工的景观硬质部分结算金额应为10149721.32元,苗木部分结算金额应为5428344.37元。古枫公司经核实后,对祥盛公司主张的上述结算金额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发票、工程资料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对约定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总价结算完成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景观硬质部分结算金额10149721.32元、苗木部分结算金额5428344.37元不持予以,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合同第36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硬质部分工程款9642235.25元(10149721.32元×95%)、苗木部分工程款4885510元(5428344.37元×90%),合计14527745.25元。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3176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51745.25元(14527745.25元-13176000元)。关于利息,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古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51745.25元及利息(以1351745.2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古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47元由原告江苏古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9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28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曾宪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胜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