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9482号
原告: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公司)诉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设计费用21,309.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定为3,158.62元(以21,309.5为基数,从2022年0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25年06月03日为3,158.62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5月委托原告承担新疆某商业项目建筑方案设计任务。合同总价为650,000元,最终实际结算价为638,809.5元。合同约定了设计费支付进度,且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每延误一天,应付而未付工程设计费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至638,809.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21,309.5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均未支付,致使原告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房产公司辩称,一、欠付金额认可。二、但违约金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根据合同设计费支付方式中约定,每月20日为提交付款资料日,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相关付款资料,应乙方未按时提供付款资料,导致甲方付款延迟的责任,应当由乙方承担,故该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不应当从该日期起算。三、律师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该费用不是必要支出,且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原告(乙方)某设计公司与被告(甲方)某房产公司签订《新疆某商业项目建筑方案设计(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内容:建筑规划方案及单体建筑设计(设计深度:达到建筑扩初设计深度)。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万科新疆某商业项目设计占地面积约为6058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约7,931.4平方米);本合同设计费总价款为650,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613,207.55元,税费为36,792.45元。设计费支付方式:本项目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设计费的20%,作为本合同预付款,即人民币130,000元(其中设计费为122,641.51元,税金为7,358.49元);当乙方交付概念方案设计成果并通过甲方书面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设计费的15%,即人民币97,500元(其中设计费为91,981.13元,税金为5,518.87元);当乙方交付报规方案经甲方书面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设计费的10%,即人民币65,000元(其中设计费为61,320.75元,税金为3,679.25元);当乙方交付的报规方案经规划局专家评审会通过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人民币130,000元(其中设计费为122,641.51元,税金为7,358.49元);当乙方交付建筑专业单体扩初成果向施工图单位提资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人民币130,000元(其中设计费为122,641.51元,税金为7,358.49元);当乙方交付外观详图方案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设计费的10%,即人民币65,000元(其中设计费为61,320.75元,税金为3,679.25元);乙方配合施工图单位完成全部建筑施工图并通过审图部门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设计费的5%,即人民币32,500元(其中设计费为30,660.38元,税金为1,839.62元)。以上各项设计费按分期工作量比例支付,最终结算时以实测面积为准,核定各单项设计费,多退少补。如总面积不超过±1%范围,则总设计费不做调整。甲方每月20日为提交付款资料日,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本次付款相关付款资料。次月19日为付款日,付款资料准确无误后19日准时付出,3-5个工作日到账,因乙方未按时提供付款材料导致甲方付款延迟,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本合同设计费包括:设计费、顾问服务费、技术配合费、差旅次数为24人次的差旅费及其它电话、传真、制图、邮寄、税费等相关费用,直接或间接因本工程需要支付的杂项费用,乙方因完成本合同项下工作而发生的一切费用,除甲方认可的额外费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乙方需配合甲方在定做项目沙盘及单体沙盘时的效果把控,期间产生的差旅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的时间内支付工程设计费,甲方从应付设计费的次日起计算,每延误一天,应付而未付工程设计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丁某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为乙方项目联系人,双方正式意见往来均采取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邮件方式),双方各作书面明确。”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业务,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完成总结算,并出具《结算审批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等结算资料,载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638,809.5元。
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22,500元,于2021年2月23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95,000元,剩余款项21,309.5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于2022年4月22日通过某供应商门户系统向被告提起付款申请,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表》载明:“依据与贵公司签订的新疆某商业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中付款比例的约定:乙方配合施工图单位完成全部建筑施工图并通过审图部门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设计费的5%,即人民币32,500元,最终付款时以实测面积为准,本次拟申请工程结算款共计21,309.5元……”被告于申请当日预审通过。后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案涉项目中的联系人丁某沟通付款事宜,丁某回复:“现在结算可以走线上了15天最多完成”,原告问:“哪个项目的结算?”丁某回复:“你们的翡翠天骄的结算流程全部走完了吗?所有的都可以”。2022年11月24日原告称:“付款流程都走完了呀,只是没支付出来”。2023年3月1日原告称:“付款单都是签收了的,只是还没支付”。2023年4月10日原告称:“丁总,这三笔费用今年能帮我们协调支付下吗,去年流程完了一直没付”,丁某回复:“好”。2023年4月12日原告称:“丁总,有没有啥消息呀,关于那三笔付款的”,丁某回复:“收到”。
另查,原告某设计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某设计公司与某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新疆某商业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直至民法典实施之后仍在履行,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一、关于设计费用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某设计公司与被告某房产公司签订的《新疆某商业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缔约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已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设计费用,即638,809.5元,但被告仅于2019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22,500元,于2021年2月23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95,000元,下剩款项21,309.5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在某供应商门户系统提起付款申请,且被告预审已经审批通过。原告亦向被告案涉项目联系人丁某沟通付款事宜,称“付款资料都是签收了的,只是还没支付”,丁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所称因原告未提交付款资料而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21,309.5元(638,809.5元-617,500元)。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合同已于2022年1月完成结算,被告应于双方结算后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全部设计费用,但被告仅于2019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22,500元,于2021年2月23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95,000元,下剩款项21,309.5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2025年6月3日的违约金2,460.4元[21,309.5元×3.7%÷365天×1139天(2022年4月22日至2025年6月3日)],同时被告应以欠付设计费用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疆某商业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并非本案诉讼过程中的必要诉讼成本,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偿付设计费用21,309.5元;
二、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60.4元;
三、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从2025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式为:未偿付款项×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天×未偿付天数);
四、驳回原告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请求标的为28,468.12元,核定给付标的为23,769.9元,占请求标的的83.5%;案件受理费511.7元,减半收取255.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即42.22元,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5%,即21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