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2民初6889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