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3民终2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以上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仁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人):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国强路南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7125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天弘铭志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4号楼3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CF4Y962。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天弘铭志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铭志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3)皖030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3)皖030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将***、***追加为被执行人;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弘铭志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不符合破产条件。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天弘铭志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其对山东新华书店享有应收账款125.06万元。其对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债务的支付不能属于一时支付不能,不符合破产条件。 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天弘铭志公司仍在正常经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天弘铭志公司的债务规模已远超其净资产规模,已经严重资不抵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0302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不得将***、***追加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该院(2021)皖0302执1643号执行案件中,***、***系被执行人天弘铭志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分别为2040万元、306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至2036年8月5日。在执行过程中,该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询到天弘铭志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22年1月24日终结了(2021)皖030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皖0302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该裁定,故诉至该院。 另查明,天弘铭志公司因拖欠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款项3145939元被执行,该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被执行人天弘铭志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对外享债权,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条件。同时,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天弘铭志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作为天弘铭志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040万元、306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8月5日前。股东认缴出资的承诺是公司责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具有担保公司债务的目的。第三人***、***作为天弘铭志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期限虽未到,但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其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的约定与认缴承诺担保公司债务的目的相冲突,应否定认缴期限的效力导致认缴期限加速到期,故该院执行庭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故***、***要求依法撤销(2022)皖0302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不得将***、***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限的问题。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辩称***、***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15天起诉期限,***、***则称系因疫情原因导致起诉状无法正常邮寄。该院认为,2022年底济南市有疫情,不能正常邮寄诉讼材料属于不可抗力。故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及天弘铭志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本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天弘铭志公司的财产能否足以清偿(2021)皖030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进行鉴定。因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天弘铭志公司除银行账户余额125.79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执1634号之一终结该院(2021)皖030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天弘铭志公司,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302执1634号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天弘铭志公司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2040万元和3060万元,但均未实际出资。虽然其二人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8月5日,但在天弘铭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查询到天弘铭志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天弘铭志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此种情况下,执行法院认定天弘铭志公司的股东***、***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并根据申请执行人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提出的天弘铭志公司对山东新华书店享有应收账款125.06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一审中虽然提供了仲裁裁决书、采购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弘铭志公司对山东新华书店享有到期债权,但***、***认可其在一审中提交的采购合同系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济仲裁字(2021)第912号仲裁裁决的证据。而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仲裁字(2021)第9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是天弘铭志公司对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负有债务而非享有债权,故***、***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代成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