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上海彭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302民初3613号 原告: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国强路南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7125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乐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彭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前裕公路199号13幢B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9000378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原告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新华书店”)诉被告上海彭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彭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新华书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彭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新华书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蚌埠新华书店与上海彭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编号Y2018-1)已于2019年12月30日解除;2.依法判令上海彭思公司、***共同返还合同款86460元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729298.17元(资金占用损失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14日);3.依法判令上海彭思公司、***共同支付蚌埠新华书店律师代理费1.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上海彭思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蚌埠新华书店与上海彭思公司就蚌埠疏浚医院信息化一期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下称标的项目),签订了编号为Y2018-1的采购合同,约定由上海彭思公司直接承担标的项目的设备、材料供应、施工、安装、调试、检测维修等。合同签订后,蚌埠新华书店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付款132万元、2019年6月3日付款2480460元,合计付款3800460元。蚌埠新华书店付款后,上海彭思公司并未进行供货。2019年12月30日,蚌埠新华书店、上海彭思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解除合同,由上海彭思公司、***共同偿还蚌埠新华书店货款2808460元,支付违约金14254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6月4日起以2808460元为基数向蚌埠新华书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约定在2020年3月31日前将前述款项全部付清,否则自愿承担蚌埠新华书店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还款协议签订后,上海彭思公司自2019年5月9日至蚌埠新华书店起诉时止合计偿还371.4万元,尚剩余欠款本金86460元未偿还。蚌埠新华书店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海彭思公司收到蚌埠新华书店支付的货款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调试义务,根本违约,合同解除后相关款项应依法予以偿还,***自愿与上海彭思公司共同偿还上述欠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于法不悖。蚌埠新华书店请求上海彭思公司与***共同偿还欠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费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彭思公司、***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供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6日,蚌埠新华书店与上海彭思公司就蚌埠疏浚医院信息化一期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签订了编号为Y2018-1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上海彭思公司承担标的项目的设备、材料供应、施工、安装、调试、检测维修等服务。合同签订后,蚌埠新华书店于2018年12月27日付款132万元,于2019年6月3日付款2480460元,共计3800460元。蚌埠新华书店付款后,上海彭思公司并未进行供货。2019年12月30日,蚌埠新华书店、上海彭思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蚌埠新华书店与上海彭思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由上海彭思公司、***共同返还蚌埠新华书店货款2808460元,支付违约金14254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6月4日起以2808460元为基数向蚌埠新华书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20年3月31日前将前述款项全部付清;蚌埠新华书店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上海彭思公司、***承担。还款协议签订后,上海彭思公司自2019年5月9日至蚌埠新华书店起诉时止合计偿还371.4万元,尚剩余欠款本金86460元未偿还。还款的具体日期及数额如下:2019年12月25日,2.5万元;2020年1月5日,10万元;2020年1月6日,10万元;2020年1月7日,10万元;2020年1月23日,2万元;2020年3月3日,13万元;2020年4月20日,2万元;2020年4月24日,5万元;2020年5月11日,4万元;2020年6月28日,20万元;2020年6月29日,5万元;2020年7月6日,4.2万元;2020年7月17日,20万元;2020年7月20日,19万元;2020年9月9日,8万元;2020年9月10日,47万元;2020年10月10日,5万元;2020年10月11日,18万元;2020年10月12日,2万元;2020年12月8日,8万元;2020年12月10日,8万元;2020年12月11日,7万元;2020年12月15日,10万元;2020年12月21日,7.5万元;2021年1月4日,15万元;2021年3月15日,5万元;2021年4月1日,5万元。 以上事实有蚌埠新华书店提交的营业执照、采购合同、还款协议、还款计划、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以及蚌埠新华书店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蚌埠新华书店与上海彭思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书面协议,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蚌埠新华书店与上海彭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0日解除。因上海彭思公司尚有86460元货款没有返还给蚌埠新华书店,且***同意与上海彭思公司共同返还上述货款及利息,故蚌埠新华书店要求上海彭思公司、***共同返还货款864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协议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故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货款返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应按蚌埠新华书店起诉时(2023年10月2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具体基数及日期如下: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以2808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5日以278346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月6日以268346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月7日以2583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23日以2483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3日以2463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20日以2333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4日以2313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11日以2263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28日以222346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6月29日以2023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6日以1971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17日以1931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20日以1731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9月9日以154146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9月10日以1461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以99146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0月11日以94146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0月12日以761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2月8日以741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10日以66146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2月11日以581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5日以511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21日以411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月4日以331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3月15日以186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1日以136460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4月2日至货款返还完毕之日以86460元为基数计算。 关于律师费问题。还款协议书约定,蚌埠新华书店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上海彭思公司、***承担。蚌埠新华书店虽主张律师费,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蚌埠新华书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彭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编号Y2018-1)于2019年12月30日解除;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彭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货款864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货款返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蚌埠新华书店起诉时(2023年10月2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具体基数及日期如下: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以2808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5日以278346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月6日以268346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月7日以2583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23日以2483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3日以2463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20日以2333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4日以2313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11日以2263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28日以222346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6月29日以2023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6日以1971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17日以1931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20日以1731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9月9日以154146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9月10日以1461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以99146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0月11日以94146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0月12日以761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2月8日以741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10日以66146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2月11日以581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5日以511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21日以411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月4日以331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3月15日以1864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1日以136460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4月2日至货款返还完毕之日以86460元为基数计算】; 三、驳回原告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8元,减半收取6064元,由被告上海彭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