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24民初1241号
原告:齐某,男,住新疆五维吾尔自治区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现羁押于福海监狱。
被告:新疆和某某公司(曾用名新疆华某某公司、新疆华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顾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喀什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新疆北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徐某,男,住河南省扶沟县。
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经营者:张某。
原告齐某与被告赵某、新疆和某某公司、新疆北某某公司、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后,徐某于2025年8月6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25年8月11日,原告齐某申请追加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新疆和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北某某公司、顾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第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某、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新疆北某某公司支付项目款558610元;2.被告赵某、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新疆北某某公司支付自202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5月13日,按LPR3.1%的4倍标准计算,共473天,利息为89763.26元);3.被告赵某、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新疆北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22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保全费3896.87元;(以上共计:679270.13元);4.依法判令顾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赵某、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新疆北某某公司支付项目款5481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6日,齐某与赵某签订《哈巴河县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道路工程项目路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约定由齐某为上述项目安装124盏路灯、电池485套,合同总金额为622100元。合同签订后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案涉项目的安装义务,并在安装过程中另行产生项目款126000元,既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748100元。后因维修需要产生欠付维修款10510元(诉讼过程中已支付),现齐某已完成案涉项目安装和维修义务,但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源某某公司)仅向齐某的指定收���人支付项目款200000元,赵某、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尚欠齐某材料款548100元,新疆北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建施工单位,应当对案涉项目款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合同第9条约定,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另,顾某系新疆北某某公司独资控股股东,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齐某所述不属实,赵某从未与齐某签订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赵某原系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赵某在案涉项目中实施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与赵某个人无关。新疆北某某公司是哈巴河县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的中标施工单位,并将该项目中的“道路工程项目路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分包给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后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将其中部分路灯安装项目转包给齐某。当时赵某作为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齐某或其指定的人联系相关工程事宜,系履行职务行为,齐某要求赵某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依法驳回齐某对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辩称,一、新疆北某某公司是哈巴河县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的中标施工单位,其将该项目中的“道路工程项目路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分包给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将路灯项目转包给北屯市某某建材店,北屯市某某建材店在施工部分路灯后,单方面退场导致部分路灯未安装,后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又将未安装部分路灯项目转包给齐某,赵某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二、齐某诉讼请求依据的《哈巴河县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一道路工程项目路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载明安装范围是124盏路灯、电池485套。但经齐某与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共同核对,现场共有122盏路灯系齐某安装,有两盏路灯仅有基座,无灯杆和灯头。且其提交的《公路建设项目验收表(工程类)》载明,现场路灯完整458座,另13座路灯后期修复,因此现场实际共有路灯471座,故齐某实际安装路灯122盏、电池471套。齐某通过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向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源某某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了200000元工程款,依据该发票计算的单价,每盏路灯的单价为3400元,每块电池的单价是270元,故齐某应得工程款为611520元[622100元(合同总价)-6800元(未安装2盏路灯价款)-3780(未安装14块电池价款)],双方对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源某某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故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欠付齐某合同内工程款数额应为411520元。齐某主张的126000元电池款,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且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事实上就安装电池的数量、单价等达成了协议。即使齐某确实安装了126块电池,根据其陈述,其安装的电池与上述合同范围内的电池系同一品牌型号,安装电池单价为270元,即使计算安装费,也不应超过300元,总价不超过37800元。故齐某主张按照单价1000元、总价126000元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齐某主张的维修款10510,系其自行与新疆北某某公司协商实施,与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无关。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从中标施工单位分包路灯项目后又转包给齐某,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齐某与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之间合同无效,应视为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同时齐某提交的《公路建设项目验收表(工程类)》没有验收单位盖章,不能作为案涉项目已经验收的证据,但该验收表记载的验收时间是2025年4月27日,也就是说至少在2025年4月27日前该项目尚未验收,即使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不能早于2025年4月27日。因案涉合同无效,齐某依据案涉合同主张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交通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新疆北某某公司辩称,1.新疆北某某公司系哈巴河县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道路建设项目的承包人,新疆北某某公司从未与齐某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或其他书面文件,双方亦无任何口头约定或实际履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及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双方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约束。2.案涉工程中涉及的124盏路灯、485套电池项目,新疆北某某公司分包给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均约束新疆北某某公司与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根据相对性原则,齐某并非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依据该合同向新疆北某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3.2024年1月,案外人徐某以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款项时,因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涉及刑事案件无法联系,导致项目维修及验收受阻,为保障整体项目顺利通过验收,新疆北某某公司向徐某支付部分费用,委托其完成维修工作。该行为系新疆北某某公司基于项目验收需要的特定安排,仅约束新疆北某某公司与徐某,且付款前提是徐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供了维修服务。齐某既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维修,也未就其主张的债权向新疆北某某公司提供任何证据(如结算单、签证单、付款凭证等),其与徐某之间是否存在关系、徐某的行为是否代表齐某,新疆北某某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亦无义务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新疆北某某公司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新疆北某某公司与齐某之间无合同关系,亦无任何直接经济往来,齐某主张欠款无事实基础,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新疆北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齐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顾某答辩意见与新疆北某某公司一致。
第三人徐某述称,同意齐某的诉讼请求,其与齐某系合作关系。
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述称,2021年12月,徐某联系中间人郑某向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采购案涉电池、LED路灯,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将案涉货物发至哈巴河相应托运部,由徐某提货用于哈巴河县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道路工程,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履行发货义务。徐某收货后向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发送新疆华某甲公司开票信息及《购销合同》,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依据其指示向新疆华某甲公司开具552550元发票,将《购销合同》电子版及发票发送给徐某,并同意作为齐某、徐某的指定收款单位收取该项目相关材料款项。2021年12月15日,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受徐某指示接受案涉材料款200000元,关于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与齐某、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相关细节及款项支付事宜均另行约定。综上,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是与徐某、齐某之间存在订货、送货的法律事实,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的债权也是向二人主张,而关于新疆华某甲公司,其仅是按照二人指示代为开票和收款,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购销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齐某提交的2020年10月26日齐某与赵某签订的《哈巴河县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道路工程项目路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证明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齐某依法承包的路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总价款为622100元(该费用包含材料费、安装调试即人工费、培训费、保险费等),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价的30%(186630元),主体设备加工用钢板到达现场付合同总价的20%(124420元),辅助设备到达现场付合同总价的20%(124420元),加工、施工、安装调试完成,经甲乙双方聘请第三方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排放出具质量合格报告后付合同总价的25%(155525元),余下5%(3110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结束后一周内全部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承担所受到的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齐某实际完成路灯安装项目总价款为622100元,在齐某完成案涉施工任务且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赵某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齐某付款的义务,同时其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赵某、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从未与齐某签订合同亦未与其联系过,案涉工程中联系过第三人徐某。案涉项目是2020年9月中标,而合同封面载明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10月26日,项目整体是道路项目,不可能在道路还没有施工的情况下采购路灯,且路灯前期也是由其他单位施工的,赵某与徐某对接该项目是在2021年底,所以不可能在2020年与齐某签订合同,且该合同内容中所述主体设备加工用钢板等都与案涉项目无关,该合同中仅有最后一页有赵某姓名字样,其他文本上均无赵某的姓名字样。新疆北某某公司、顾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与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合作关系,与其无关。徐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2021年10月27日其与齐某一起去找赵某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系赵某提供,签订时未注意封面上的时间。本院认证认为,赵某对该合同不认可,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且结合案件事实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齐某的负责人徐某与赵某确认了合同价格并实际完成了案涉项目的路灯安装,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齐某提交的路灯安装现场照片、安装路灯投入使用视频,证明齐某与赵某签订合同后,齐某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合同,采购项目所需LED路灯及蓄电池进行路灯安装施工,2022年1月24日,案涉路灯项目全部投入使用,齐某和赵某之间存在路灯安装的法律事实,项目投入使用后赵某具有及时向齐某付款的合同义务。赵某、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对照片、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经现场核对齐某安装的路灯为122盏。新疆北某某公司、顾某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新疆北某某公司与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赵某之间存在合同分包关系,该证据无法证明是赵某安排施工的还是齐某本人施工,新疆北某某公司、顾某与齐某无任何合同关系。徐某对图片、视频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均系其在现场拍摄的。本院认证认为,赵某、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新疆北某某公司、顾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齐某于安装的路灯于2022年1月24日投入使用,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齐某提交的徐某与材料商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采购合同、徐某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赵某因案涉路灯项目电池安装需要,向齐某合伙人徐某发送采购合同,由齐某和徐某负责电池采购并安装,徐某通过微信的方式与赵某沟通关于产业园区内路灯增项事宜,经双方确认,案涉项目增项共计126000元、增设项目为路灯电池126个,用于已安装路灯供电使用,同时双方对前期已安装路灯价款622100元进行了确认,即齐某在该产业园区内路灯项目的施工总价款为748100元,赵某对该项目总计产生的费用确认无误。赵某、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对徐某与材料商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中有两笔路灯安装业务,仅凭其提供的采购方证据而无合同等相应证据,无法证实采购的货物是使用在案涉项目中,126000元的增项不是案涉2期项目,中标单位也不是新疆北某某公司,该项目与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的联系还需查明中标单位后才能确定。对工程采购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没有实际签订,不成立。徐某与赵某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赵某确实就案涉2期路灯项目与徐某进行过联系,但赵某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徐某联系的,不是个人行为。新疆北某某公司、顾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徐某认为该组证据均是真实的,没有意见。合同约定485块电池、124盏路灯,是每盏灯已有一块电池的基础上对2期485盏路灯均又加装1块电池,所以每盏路灯是2块电池,在对2期路灯加装电池的过程中,发现前期黄某干的路灯中有的没有安电池,就加购了126块电池,产生新增的126000元,当时是赵某让干的。本院认证认为,对徐某与“王猛1899929****”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对方身份,且聊天记录中的发货单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赵某对其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购合同虽甲乙双方均未签字,但该合同系赵某发送给徐某,徐某修改后发送给赵某,与微信聊天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协商签订合同的事宜,故对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齐某提交的徐某与新疆北某某公司***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代表新疆北某某公司与徐某对接路灯项目,***对齐某承包的哈巴河县工业园区内路灯项目的总量748100元确认无误,其代表新疆北某某公司认可的意思表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新疆北某某公司承受。赵某、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对徐某与***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聊天记录反映与126000元有关的仅是徐某发给新疆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是对126000元予以认可且该微信记录产生的时间是2024年,此时赵某已被羁押,所以该微信记录不能证明赵某对126000元增项认可。新疆北某某公司、顾某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新疆北某某公司福海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提出工业园区项目的内容是职责所在,也是经过与赵某沟通,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新疆北某某公司认可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徐某对齐某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可,该聊天记录是徐某与新疆北某某公司***的聊天记录。本院认证认为,新疆北某某公司、顾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能够证明***为验收联系徐某维修路灯,但通过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代表新疆北某某公司认可748100元,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5、齐某提交的公路建设项目验收表、哈巴河县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中标信息,证明2025年5月27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员对哈巴河项目新(改)建道路进行验收,包含齐某承接的路灯项目计485套,案涉项目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赵某在项目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就应当向齐某支付剩余548100元项目款;新疆北某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应当对案涉未付项目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某、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对验收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表上仅有参加人员签字,并无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盖章,且标注了目前尚存在的问题,因此不能证明验收合格。验收表上也证明完整路灯是458座,即使加上原告所述应当由发包人自行恢复的13座,总数量也是471座,而不是485座。对哈巴河县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中标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新疆北某某公司、顾某对公路建设项目验收表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该表没有加盖公章。对哈巴河县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中标信息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徐某对该组证据认可,验收表内容路灯完成458座,另13座路灯后期恢复,因工业园区排水工程拆除已建的13盏路灯,验收时四方单位商量由建设单位安排人恢复,从2021年完成至今因交通事故损坏14盏,混凝土的路灯基础还在。本院认证认为,验收表虽未盖章但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验收表内容一致,故对验收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及徐某对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齐某提交的付款截图,证明2021年12月15日,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源某某公司)向齐某的指定收款人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支付项目款200000元,其付款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应当对赵某未付548100元项目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某、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对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是原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路灯项目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从中标单位分包了路灯项目后,与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达成了路灯的采购安装合同,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源某某公司)依照与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的约定支付了200000元,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是债的加入行为。新疆北某某公司、顾某对付款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徐某对该组证据认可,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是徐某代表齐某找的供货商,由徐某安排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开具发票、收据并收款,并将发票、收据传给赵某。本院认证认为,四被告及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齐某提交的徐某与新疆北某某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据、付款截图,证明2022年1月24日案涉路灯投入使用后,2024年5月新疆北某某公司要求齐某修复路灯支出配件费25020元(新疆北某某公司已支付),结合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因维修路灯产生人工费用10510元,该款项作为修复路灯的必要费用,在本案中也应当赵某、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新疆北某某公司支付。赵某、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情况不熟悉。新疆北某某公司、顾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因甲方提出存在问题,需要返工维修,新疆北某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要履行合同义务,施工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数量短缺、质量等问题存在,发包方让中标单位承担责任,履行责任时,因赵某触犯法律,无法联系到,新疆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其他方式联系到徐某,进行维修。徐某对该证据认可,2024年5月,新疆北某某公司联系徐某维修路灯,修复完后竣工验收为由所产生的路灯维修费用包含材料费25020元,人工费10510元。本院认证认为,新疆北某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齐某提交的企查查截图,证明顾某系新疆北某某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根据公司法二十三条之规定,其作为独资股东,如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新疆北某某公司的,应当对新疆北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新疆北某某公司、顾某对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要求顾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徐某对该证据认可。本院认证认为,新疆北某某公司、顾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新疆北某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一致,故对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9、齐某提交的保全担保费发票及付款截图、保全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付款截图、委托付款协议、发票及付款截图,证明齐某因申请保全措施产生保全担保费2000元、保全费3916.35元、律师费22000元及交通费1739.66元,则根据合同约定,赵某、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新疆北某某公司、顾某应当支付上述费用。赵某、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保全担保费非必要支出,保全费请法院依法裁判,因不认可齐某出示的合同,故对律师费和交通费不认可。新疆北某某公司、顾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造成齐某诉讼不是新疆北某某公司、顾某过错,齐某诉请属于滥用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允许齐某要求发包方承担责任,但是发包方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新疆北某某公司履行了合同支付义务,不应承担任何的付款责任,也不具备本案被告身份。徐某认可该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四被告及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0、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明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仅为指定开票单位与收款单位,该案涉电池的供应及开票事宜均是徐某通过中间人与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沟通协商,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与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路灯、电池买卖的法律事实。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确定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不再主张该笔款项的情况下,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将按照经查明事实后确定的数额,向齐某支付,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赵某认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赵某本人无关,其他意见与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意见一致。新疆北某某公司、顾某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其无关,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与其无关。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四被告及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齐某提交的徐某与赵某现场录音、通话录音及现场勘验报告(附现场拆除视频、图片),证明赵某承诺向徐某支付关于后期路灯增项126块电池的款项,其表示合同先补签,关于126000元尾款和剩余尾款待项目验收支付结清,结合现场勘验记录可证实126块电池已经实际用于案涉项目,齐某已履行合同义务,赵某对该款具有支付义务。赵某、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对通话录音、现场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作为原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徐某通过电话、微信协商电池安装、合同签订等事宜,但最终齐某与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未签订合同。录音中对电池数量、品牌、单价等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赵某也多次提出签订书面合同,后因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对此后合同是否签订、是否履行等情况不清楚,故赵某不欠齐某任何款项。对现场勘验报告及现场拆除视频、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拍照的电池虽然大小、形状不一致,但是无法直接证明电池是谁购买、谁安装的。新疆北某某公司、顾某对通话录音、现场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涉及徐某、赵某沟通发票等事宜,与其无关。对现场勘验报告及现场拆除视频、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是转包给了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并已经将款项支付完毕,与其无关。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赵某、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对电话录音、现场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对现场勘验报告及现场拆除视频、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提交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据,证明2021年11月11日,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向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源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552550元的发票,该发票载明供货安装数量为电池485套、路灯124个及单价。2021年12月14日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向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源某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2021年12月15日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源某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付款200000元。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源某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之间就诉争的路灯项目形成了合同关系且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系齐某联系的材料供应商,因个人无法开票以及新疆和某某公司做账需要,徐某直接联系双方进行过账和开票,另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源某某公司)和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之间仅存在开票和付款关系,对于该部分路灯施工项目,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并不实际参与,同时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源某某公司)向齐某知道的收款人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付款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对本案项目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赵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新疆北某某公司、顾某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合法性不认可,与其无关。徐某的质证意见与齐某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结合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出具的答辩状、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受齐某指示向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源某某公司)开具552550元的发票、出具200000元收据,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源某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付款200000元,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3、新疆北某某公司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一道路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3月22日新疆北某某公司与北屯市某某建材店签订的公路路灯采购、安装施工合同、北屯市某某建材店向新疆北某某公司提供的金额为2101000元增值税发票、项目支付单,证明新疆北某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其将路灯项目分包给了赵某,付款凭证中有赵某签字,北屯市某某建材店受赵某的指派与新疆北某某公司签订公路路灯采购、安装合同,因北屯市某某建材店未在合同中盖章,新疆北某某公司扣押了1000元,实际付款金额为2100000元。后期项目出现质量等问题需要返修,但赵某因触犯法律无法联系,新疆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徐某进行返修。齐某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一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协议明确约定发包人将道路及其他构造工程,包括路灯项目分包给了新疆北某某公司,齐某实施路灯项目且有合同依据,即齐某与赵某签订的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采购、安装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合同可证明案涉路灯总计485套,包含路灯和LED光源和基础设施,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陈述前期该项目由闽盛建材负责供应和安装,齐某是后期承接124盏路灯及485盏路灯加装一块电池,与赵某签订合同中485盏路灯数量一致,对后期增加的126块电池,在485盏路灯中缺失的电池进行了补充,再次证明齐某与赵某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增值税发票的质证意见与采购、安装施工合同一致。对项目支付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新疆北某某公司自认将项目分包给了赵某,而非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名处是赵某签字,整个二期路灯项目中均是赵某负责,其是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分包,并非以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的名义,齐某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的存在,赵某也没有署名其是该公司法人,同时齐某也未对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的行为追认,根据合同以及聊天记录可知齐某的合同相对方为赵某,赵某对增项表示认可,因此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赵某承受。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分包路灯项目后转包给北屯市某某建材店,北屯市某某建材店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找他人完成合同剩余路灯安装工作。赵某在新疆北某某公司项目支付单上签字是代表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新疆北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以及齐某出示的合同虽都载明路灯数量是485盏,但现场数量为458盏,齐某与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核对数量也是458,故应当按照现场数量确认新疆和某某公司应付款数量。赵某的质证意见与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一致。顾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徐某质证意见与齐某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齐某、赵某、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顾某、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的发包人系哈巴河县某某局,中标单位系新疆北某某公司,新疆北某某公司与北屯市某某建材店签订公路路灯采购安装施工合同,并向其支付2100000元,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4、徐某提交购销合同、收据、徐某与赵某的聊天记录截屏,证明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是由徐某联系的供货商,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与赵某之间所有事宜都受徐某指示,因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的收据原件丢失后重新给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源某某公司)出具收据,故与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编号不一致,实际只有一笔200000元。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与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路灯安装的法律事实,其仅是受徐某指示向路灯项目供应材料,转账、开票仅用于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做账。赵某、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购销合同、收据认可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存在,该部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外的120000元没有实际签订合同,也没有履行。新疆北某某公司、顾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其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提交的答辩状、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5、本院依职权向调取哈巴河县某某局调取验收表、调查笔录。齐某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齐某施工的路灯一共485座,后期恢复的13座不包含在458座里,还有14座是新疆北某某公司后期损毁,2022年1月24日拍摄的投入使用的视频中,485盏灯全部为正常照明状态,结合笔录中所述存在有灯座没有灯杆的情况,与齐某所述相互对应。对验收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验收报告中四方单位全部签字盖章,则齐某施工的路灯项目均已具备付款条件,其中验收的路灯明确列明为485套,验收意见为合格,另备注中写明13座已恢复,结合调查笔录中毁损路灯情况则齐某实际施工的路灯数量为485套,应当由赵某及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共同支付。赵某、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458座中不包含13座,一共是471座。新疆北某某公司、顾某认为,齐某称有些路灯是新疆北某某公司损坏不对,其没有施工,不可能损坏,对验收表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徐某质证意见与齐某一致。本院依职权向案涉项目发包人调取证据、制作调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对验收表、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2日,哈巴河县某某局在哈巴河县人民政府网发布哈巴河县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简况,载明哈巴河县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道路项目于2020年9月14日开标,由新疆北某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4709881.81元。哈巴河县某某局与新疆北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新疆北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的路灯采购及安装分包给了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3月22日,新疆北某某公司(甲方)经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指示与北屯市某某建材店(乙方)签订《公路路灯采购、安装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哈巴河县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道路工程公路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哈巴河县,工程内容为路灯485套(含路灯杆、LED光源、灯具、基础预埋件、电线电缆、电池等附属配件),安装施工含路灯基础开挖与浇筑、灯具及灯杆安装、电线电缆敷设、接线调试、工程验收等全部相关工作。合同价款为单价4332元/套(含税),485套,合计2101020元,为固定总价,包含路灯材料采购、运输、装卸、安装施工、调试、验收、税费等全部费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无需支付其他费用……。新疆北某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顾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北屯市某某建材店未盖章。北屯市某某建材店于2021年4月7日、4月25日、6月2日、6月15日向新疆北某某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合计金额2101000元。2021年4月12日案涉项目申请支付600000元,赵某在项目申请人处签字;2021年5月8日案涉项目申请支付300000元,赵某在项目申请人处签字;2021年6月3日案涉项目申请支付400000元,赵某在项目申请人处签字;2021年6月8日案涉项目申请支付800000元,赵某在项目申请人处签字。新疆北某某公司自述,因北屯市某某建材店未在合同中盖章,故1000元尾款未支付。
后因北屯市某某建材店未安装完毕就退出案涉项目,2021年赵某(甲方)与齐某(乙方)签订哈巴河县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道路工程项目路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为哈巴河县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道路工程项目路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交付安装地点为哈巴河县产业园区,工作日期为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2月3日,运费、保险费和装卸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自本合同签订后至运送至甲方制定安装地点期间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合同价款622100元,含产品包装费、安装调试费、培训费、保险费等,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费用。采购安装范围为124盏路灯、电池485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价的30%(186630元),乙方提供等额发票;主体设备加工用钢板到达现场付合同总价的20%(124420元),乙方提供等额发票;辅助设备到达现场付合同总价的20%(124420元),乙方提供等额发票;加工、施工、安装调试完成,经甲乙双方聘请(费用乙方承担)第三方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排放出具质量合格报告后付合同总价的25%(155525元),乙方提供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余下5%(31105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经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尾款。质保期为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内设备及相关配件免费维修更换。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提交给甲方正式的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乙方正式的验收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乙方限期返工后重新验收,过期不予顺延。甲方收到乙方正式的验收报告后15日仍没有组织验收的,则视为验收通过。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承担所受到的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赵某在甲方处签字捺印,齐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徐某向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购买路灯等材料,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受徐某指示提供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LED路灯单价3400元、蓄电池单价270元,并于2021年11月11日向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源某某公司)开具562550元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于2021年12月14日向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源某某公司)出具200000元收据。2021年12月15日,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源某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某某经销部支付材料款200000元。
2022年1月24日,徐某驾车沿路录制视频,视频显示案涉路灯已经投入使用。1月25日,徐某对个别路灯进行了维修。
2022年5月10日,徐某通过电话与赵某沟通126000元增项事宜,徐某称“弄完是个126000元,合同也没签,现在我直接开票过来行不行”“就那126块电池那个,是连发票带合同直接一款过来了,还是我们私底下还需要再签一个?”赵某称“这个要打到哪就跟哪签合同”徐某称“那我就直接让人家厂家连合同带发票一块弄回来就行了”赵某称“嗯可以”。
2022年6月10日,赵某将采购合同模板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给徐某,并告知其改一下吧。6月13日,徐某将修改后的购销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赵某,并陈述“你打开看一下,这次对了吧”“看了吗,行不行”赵某回复“可以的,回头我把报审完,签好字了发给你”。该购销合同约定,赵某(购买方、甲方)、徐某(销售费用、乙方),材料名称为路灯电池,数量为126格,单价为1000元,合计(含税)126000元,产品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甲方支付预付款10000元,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发票,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剩余全部款项,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均未在合同中签字。
2022年6月22日,徐某找到赵某沟通增项126000元签合同及付款事宜,并录音。录音载明,徐某陈述:一月份就把这个电池都装完了,你把这个合同再给我补上吗?赵某称:行啊,我给你补,票开到公司,你开票放在这,但现在给不了钱。徐某陈述:我在一毛钱没拿的情况下,十几万我自己掏钱,买回来把事做掉。我把这个126000元都已经干完了,就这个合同是不是该签掉,这个合同你认么。赵某陈述:我也没说不认,到时候给你签了,给你就行了。
2024年4月16日,徐某向新疆北某某公司福海分公司负责人***发送微信称:你给甲方联系一下,后面的事情怎么搞,我的126个今天下午全部修完,登高车和工人就要回去了。4月26日,徐某提供微信向***发送新疆北某某公司哈巴河路灯维修报价,共计金额39200元。2024年4月29日,徐某向新疆北某某公司会计提交收据等材料。诉讼过程中,齐某因收到维修费1051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表(工程类)载明,验收时间为2025年4月27日,项目名称为哈巴河县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道路建设项目,验收意见为验收合同,注:路面部分破损,路灯完整458座,另13座路灯后期恢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有参加验收人员签字,且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在验收单位处盖章。
2025年11月20日,本院依职权向案涉项目发包人制作调查笔录,载明“路灯包括后期恢复的13座共计458座,这是包括审计在内的四方验收的情况,现13座新疆北某某公司已经修复完毕,所以我们在验收表上盖章。”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认可验收表中458座不包含拆除的13座,合计为471座。
另查明,新疆北某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顾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新疆华某某公司的曾用名为新疆华某甲公司。2025年11月10日,新疆华某某公司更名为新疆和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某变更为叶某。
齐某与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齐某与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赵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律师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齐某委托新疆隆某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2000元,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出具电子发票(普通发票)。2025年8月5日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齐某开具电子发票(普通发票),载明181.72升,价税合计1264.44元,2025年9月17日向克拉美丽服务区北加油支付312元、支付高速通行费163.22元。
2025年6月29日,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以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的申能财险诉讼责任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产生保全费3916.35元、保函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二、具体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三、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的问题。
本案中,新疆北某某公司与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均认可新疆北某某公司案涉项目中的路灯部分分包给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赵某系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后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齐某,属于无效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在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故齐某向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新疆北某某公司、赵某、顾某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齐某与赵某签订的合同约定,经双方聘请(费用乙方承担)第三方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排放出具质量合格报告后付合同总价的25%(155525元),乙方提供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余下5%(31105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经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尾款。诉讼过程中,齐某与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均认可未聘请第三方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报告,且案涉工程于2025年4月27日竣工验收。案涉路灯系太阳能路灯,根据齐某提交的视频可知,路灯实际交付使用系2022年1月24日,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齐某现场核实后,认可齐某施工的路灯系122盏,2盏损坏的路灯在齐某连续施工的路灯中缺失灯杆部分,路灯基础还在,现有路灯458座、拆除13座,合计为471座。齐某的现场负责人徐某称路灯自2021年建好后因车祸等原因造成14盏路灯损坏,但未举证证明,亦未举证证明质保期结束时,其施工路灯及配套电池完整及无质量问题,因此无法确认齐某施工的路灯中损坏的两盏路灯及其他12盏路灯损坏的时间及原因,亦无法确认齐某是否安装了电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齐某施工的路灯为122盏、配套电池为471套。齐某的现场负责人徐某提交的购销合同载明LED路灯单价3400元、蓄电池单价270元,故对齐某主张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411920元(622100元-200000元-2×3400元/盏-14×270元/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齐某提交的徐某与赵某的通话录音、现场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涉及的采购合以及现场拆解电池情况,能够证明齐某的现场负责人徐某实际购买并完成126套电池的安装,双方均认可系126000元,故对齐某主张合同外项目款1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价的30%(186630元)、主体设备加工用钢板到达现场付合同总价的20%(124420元)、辅助设备到达现场付合同总价的20%(124420元)、加工、施工、安装调试完成,经甲乙双方聘请(费用乙方承担)第三方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排放出具质量合格报告后付合同总价的25%(155525元)、余下5%(31105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经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尾款。赵某发送给徐某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甲方支付预付款10000元,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发票,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剩余全部款项,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新疆和某某公司(原华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齐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赵某与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齐某主张的违约损失为利息,故齐某主张利息以537920元(411920元+12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赵某与齐某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除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约定外,其他条款无参照基础,且齐某申请保全支持的保险费2000元系为担保其保全的风险,保函担保并非担保的唯一方式,非必然产生,故对律师费、交通费、保全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属于齐某维护合法权益必要支出的诉讼费用,齐某主张新疆和某某公司支付保全费3101.3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齐某主张新疆和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37920元及以53752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赵某、新疆北某某公司、顾某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齐某工程款537920元及利息,利息以53792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92.70元、保全费3916.35元,由原告齐某负担3019.21元,被告新疆和某某公司负担1148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对位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