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4民初2749号
原告:四川筑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路四路**。
法定代表人:周传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飞,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蒋青珍,董事长。
原告四川筑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盾公司”)与被告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的《人防设备工程供货及安装协议》;2.判令天诚公司退付收取原告的800,000元诚意金并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筑盾公司就成都润恒城B-11-02地块、B-11-04地块、B-12-09地块、B-12-10地块、B-12-11地块、B-12-12地块人防设备工程供货及安装事宜,于2018年10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人防设备工程供货及安装协议》。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16日原告依据合同三次向被告支付诚意金人民币800,000元。原告支付部分诚意金后才知道被告没有取得上述地块人防工程供货及安装的转包权,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地块的人防设备及安装项目已由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承包。被告与其合作单位成都润鼎置业有限公司因本案所涉地块发生纠纷。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告多次通过口头、电话、邮寄书面合同解除函等方式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收取的八十万元诚意金,被告至今没有退还。
天诚公司未作答辩。
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工商登记信息、《人防设备工程供货及安装协议》、银行流水、收据、《合同解除通知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查,上列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成都润恒城”项目位于崇州市,其B-11-02、B-11-04、B-12-09、B-12-10、B-12-11、B-12-12地块的使用权人均不是被告天诚公司及其合作方成都润鼎置业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天诚公司向筑盾公司收取“诚意金”100万元。2017年12月天诚公司、成都润鼎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就开发建设成都润恒城上述六个地块签订了《成都润恒城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地块施工蓝图所含的全部项目交由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施工总承包,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人防设备工程供货及安装协议》签订后,天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通知筑盾公司进场,2020年3月筑盾公司已书面通知天诚公司解除协议。
本院认为,天诚公司与筑盾公司签订的《人防设备工程供货及安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天诚公司违规收取所谓“诚意金”,且因其一方的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对筑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天诚公司退还诚意金并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筑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的《人防设备工程供货及安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筑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诚意金8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9元,由被告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