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505民初1367号
原告:东营市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华丰路29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91370521MA3NKQGN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广兴路277号创业大厦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49343847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经二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2100451157X6。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电力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垦利水利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安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垦利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珠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垦利水利公司、永安镇政府立即支付明珠电力公司工程款1304200元及利息(以1304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8日起支付至付清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为10710.74元),暂合计为1314910.74元;2.案件受理费由垦利水利公司、永安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3日山东豪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电力公司)与垦利水利公司、永安镇政府签订《东八路(同兴路-大汶流管理站路)照明工程(K2+675-K18+200)(高压部分)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垦利水利公司、永安镇政府将上述照明工程发包给豪泰电力公司,豪泰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施工任务,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垦利水利公司、永安镇政府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豪泰电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23年1月12日明珠电力公司与豪泰电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豪泰电力公司将其对垦利水利公司、永安镇政府享有的部分债权本金(13042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转让给明珠电力公司。豪泰电力公司业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垦利水利公司、永安镇政府,但垦利水利公司、永安镇政府至今未向明珠电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垦利水利公司辩称,本案明珠电力公司诉请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永安镇政府与我公司和豪泰电力公司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以及永安镇政府与豪泰电力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涉案工程款由永安镇政府筹集并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给豪泰电力公司,据此本案明珠电力公司对我公司不具有请求权的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明珠电力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安镇政府辩称,永安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明珠电力公司无权请求永安镇政府承担付款义务。2020年8月12日,永安镇政府与垦利水利公司签订《建设项目代建合同》,约定永安镇政府将东八路(同兴路-大汶流管理站路)照明工程(K2+675-K18+200)交由垦利水利公司进行项目代建,根据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垦利水利公司作为代建方全方位负责项目建设工作,包括与施工单位、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合同。2020年8月13日永安镇政府与垦利水利公司、豪泰电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豪泰电力公司承包东八路照明工程高压部分,但《施工合同》对发包人的约定并不明确,《施工合同》的封面显示永安镇政府为委托人,垦利水利公司为代建人,在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中代建人才是作为建设项目的发包主体,合同主体的认定并不能简单的以书面记载为依据,而是应结合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合同各方主体真正的合意。根据永安镇政府与垦利水利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代建合同》以及《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垦利水利公司前期作为发包方进行了招投标活动,后期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监管职责,垦利水利公司一直在履行发包方的责任义务,行使发包方的权利。案涉工程款项也都是由永安镇政府支付给垦利水利公司,由垦利水利公司支付给豪泰电力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豪泰电力公司无权要求永安镇政府支付涉案工程款项,明珠电力公司也就无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永安镇政府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2日,永安镇政府与垦利水利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代建合同》,永安镇政府为委托方(甲方)、垦利水利公司为代建方(乙方),项目名称为东八路(同兴路-大汶流管理站路)照明工程(K2+675-K18+200),项目总投资12000000元,建设内容为路灯购置安装、路灯以外、高压部分等,项目完成时间为于2020年8月25日前安装并调试完成。
2020年8月13日,永安镇政府与豪泰电力公司、垦利水利公司签订了《东八路(同兴路-大汶流管理站路)照明工程(K2+675-K18+200)(高压部分)施工合同》,合同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永安镇政府、代建人为垦利水利公司、承包人为豪泰电力公司,工程名称为东八路(同兴路-大汶流管理站路)照明工程(K2+675-K18+200)(高压部分),合同工期(项目完成时间)为于2020年8月25日前安装并调试完成,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合格,签约合同价为3520000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永安镇政府作为发包人、豪泰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垦利水利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分别在协议书尾部盖章确认;合同第二节为通用合同条款;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发包人为永安镇政府、承包人为豪泰电力公司,工期为于2020年8月25日前安装并调试完成,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工程主体完成60%时,付合同值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值的70%;工程通过审计完成后两年内付清工程款”,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合同第四节合同附件格式附件一合同协议书约定:永安镇政府(以下简称“发包人”)为实施东八路(同兴路-大汶流管理站路)照明工程(K2+675-K18+200)(高压部分),已接受豪泰电力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对该项目的投标,签约合同价3520000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永安镇政府作为发包人、豪泰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别在协议书尾部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豪泰电力公司按约定进行了东八路(同兴路-大汶流管理站路)照明工程(K2+675-K18+200)(高压部分)的施工,后经验收合格。
受永安镇政府委托,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东八路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工程(垦利段)的结算进行了审核;2021年2月8日,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永安镇政府出具了《东八路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工程(垦利段)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工程结算造价为245411195.9元、结算审核定案值为195695083.21元,永安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垦利水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分别在《东八路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工程(垦利段)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确认;根据上述结算审核报告,案涉照明工程(高压部分)审定值为3650470.76元。对案涉照明工程(高压部分),垦利水利公司及永安镇政府至今均没有向豪泰电力公司或其他人支付过工程款。
2023年1月12日,豪泰电力公司与明珠电力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豪泰电力公司将其根据《东八路(同兴路-大汶流管理站路)照明工程(K2+675-K18+200)(高压部分)施工合同》对永安镇政府、垦利水利公司所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了明珠电力公司,债权转让本金金额为13042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后豪泰电力公司及时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永安镇政府、垦利水利公司,永安镇政府、垦利水利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18日、1月20日签收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但永安镇政府、垦利水利公司至今均未向明珠电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根据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永安镇政府出具的《东八路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工程(垦利段)结算审核报告》记载,东八路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工程(垦利段)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28日;针对该工程,永安镇政府于2020年6月6日向垦利水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500万元。垦利水利公司认为,该工程整体审定值为1.95亿元,其中其作为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是1.82亿元,作为代建人监督的工程是约0.13亿元,永安镇政府支付的上述7500万元是其作为施工人施工的1.82亿元中的部分款项,本案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8月13日、代建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8月12日,而永安镇政府支付上述7500万元的时间是2020年6月6日,因此与本案工程无关。
庭审中,明珠电力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审定时间是2021年2月8日,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审定期限两年内付清全款,因此其主张工程款利息自2023年2月8日起按同期LPR计算。经质证,垦利水利公司认为其不是涉案工程的付款人,所以明珠电力公司主张的利息其不承担;永安镇政府认为明珠电力公司无权请求其支付上述款项,因此利息也无权请求其支付。
本院认为,2020年8月12日永安镇政府与垦利水利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代建合同》,2020年8月13日永安镇政府与豪泰电力公司、垦利水利公司签订的《东八路(同兴路-大汶流管理站路)照明工程(K2+675-K18+200)(高压部分)施工合同》及2023年1月12日豪泰电力公司与明珠电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永安镇政府作为案涉照明工程(高压部分)发包人未按约定向豪泰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豪泰电力公司将部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明珠电力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永安镇政府后,永安镇政府应及时向受让人明珠电力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经审查,明珠电力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东八路(同兴路-大汶流管理站路)照明工程(K2+675-K18+200)(高压部分)工程款1304200元。
二、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304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东营市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6元,减半收取计8358元,由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