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扬油气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华扬油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叶养鱼生命权、身体权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华扬油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现住渭南市。 上诉人西安华扬油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因与被告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扬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为承揽合同关系,与***无任何关系。从合同的相对性上来讲,上诉人是与***洽谈的承揽合同,承揽费用也是向***支付。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录音及录音整理稿,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杨厂长与***约定了每个营房走电及安装为800元,共16个营房,工程款合计为12800元,***同意并且承包了野营房项走电和安装。故上诉人与***为承揽合同关系,与***无任何关系。2、***与***为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也不是上诉人“选任”的。上诉人把野营房走电及安装承包给***后,对***雇佣***不知情。***在诉状中称“***给其工资按天计算,一天300元。”足以证明***与***之间为雇佣关系。上诉人与***的通话录音中提到“***是跟着***干活的”、“***出事的医药费是***给拿的”也佐证了双方是雇佣关系。***和***共同虚假陈述其二人系合伙关系,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是根据***的指示干活,***仅拿工资,不承担任何风险,***应当告知***从事的工作可能存在的危险性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在明知从事的工作可能存在危险,自身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和***二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人至少应承担90%的责任。3、上诉人与***不存在承揽关系,***也不是上诉人选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野营房项目走电和安装,法律并未规定需要相应资质。***是不慎踩空受伤,其受伤与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无关。综上,上诉人与***为承揽合同关系,***与***为雇佣关系,***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二人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人至少应承担90%的责任。上诉人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上诉人是为了逃避责任做了虚假陈述。我与***是合伙关系,二人合伙给上诉人干活。我受伤后,没有人将我送到医院,也没有人给我送钱。 ***辩称:华扬公司在推脱责任,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与华扬公司属于承揽关系,华扬公司陈述不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4.95元、交通费521.6元、误工费33000元(110天300元/天)、护理费7500元(50天150元/天)、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天)、鉴定费864元,共计49960.5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2月份,被告***与被告华扬公司口头协商,为被告华扬公司位于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的16个野营房项目进行装电,每个营房工费为800元,工费共计12800元,装电结束后进行结算。协商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商量,一致同意共同合作完成上述装电工程,由被告***负责考勤,工费按照出勤天数均分。同年2月20日下午,原告***在上述工地装电过程中,不慎摔伤,并于2023年2月20日至2023年3月2日在渭南万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左腕尺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补钙、加强营养。(门诊继续换药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23年3月21日、3月28日、4月7日、4月20日、4月26日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4年1月2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4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80日。 另查明,原告***、被告***均不具备电工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其与被告华扬公司协商完成案涉装电工程的过程、二人系合作关系无异议,亦对案涉工程工费12800元在装电工程完毕进行结算后均分无异议,并结合被告华扬公司的辩称意见,能够认定案涉工程系原告***、***共同以自己的技术、劳务及设备,按照被告华扬公司的要求予以完成,被告华扬公司给付报酬,故原告***、***与被告华扬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承揽人,被告华扬公司系定作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关于原告***、被告***辩称“***、***系为被告华扬公司提供劳务”及被告华扬公司辩称“***系***雇佣人员”之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华扬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将案涉工程交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原告***及被告***完成,华扬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华扬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合伙完成案涉工程,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履行自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事发过程、各方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华扬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下余60%的责任由原告自担。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原告各项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274.95元(医疗费发票);2.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据与其就诊时间不符,故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住院及就诊天数共计15天酌定);3.误工费12234.41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为300元,亦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2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96元365天误工期110天计算);4.护理费5448.49元(按照202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774元365天护理期50天计算);5.营养费2400元(被告无异议);6.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无异议);7.鉴定费864元(被告无异议)。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921.85元。由被告华扬公司向原告***赔偿10768.74元(计算为26921.85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西安华扬油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68.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027元,应收500元,由被告西安华扬油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8元,由原告***负担392元;下余预收案件受理费527元,退还原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1、华扬公司与***是什么关系?2、对***的受伤,华扬公司是否有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一审法院分别与***、***的谈话笔录以及证人***的出庭证言可以看出,***、***平时干活都是谁有活就叫对方,谁联系的活由谁记工,干完活后工费双方平均分,双方均不从中挣钱。本案的事实是***先联系活,随后告知***,后***一块来干活,双方工费平均分,故应该认定华扬公司与***、***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华扬公司主张其与***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华扬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和转款记录均是在案涉事故发生之前,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承揽合同成立时承揽方仅仅为***一人。 各方均认可案涉承揽事务是给野营房项目进行装电,***、***均不具备电工相关资质,华扬公司将案涉该事务分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华扬公司对选任承揽方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华扬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西安华扬油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