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扬油气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华扬油气设备有限公司、叶养鱼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1273号 原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华扬油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大道666号欧亚国际一期A座6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渭南市临渭区,现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原告***与被告西安华扬油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4.95元、交通费521.6元、误工费33000元(110天300元/天)、护理费7500元(50天150元/天)、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天)、鉴定费864元,共计49960.5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扬公司承租的位于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的大厂房,2023年2月,被告华扬公司为了给石油设配的活动房走电,需要相应的工人,于是原告在被告***的介绍下到被告华扬公司处工作,其中工资按天计算,一天工资为300元。2023年2月19日下午,原告和被告***为被告华扬公司开始提供劳务,劳务范围为装电、走线。2023年2月20日下午,原告为被告华扬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同日下午16时55分,被告***将原告送到渭南万寿中医医院,原告被诊断为尺骨远端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0天,产生了大量医疗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华扬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华扬公司辩称,1.华扬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亦不认识原告。华扬公司与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在协商承揽合同时,华扬公司的***与***约定每个营房走电及安装费用为800元,共16个营房,工程款合计为12800元,承包给***后,华扬公司就什么都不管了,***同意并承揽了工作,故华扬公司为定作人,***为承揽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华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华扬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承揽了华扬公司的工作内容后,其自行雇佣了***,华扬公司不知情,***受伤后,***又自行雇佣了其他人。***是雇主,其应当告知***从事工作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在明知从事的工作可能存在危险,自身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在工作过程中采用任何防护措施,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本身也应负一定责任。3.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住院病案的实际花费3808.95元为准;交通费票据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不予认可;误工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应按照2022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9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按照2022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774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华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干活时间、地点及范围均属实。原告诉称每天工资300元不属实。2023年2月经朋友介绍,被告华扬公司在闫村镇张家村有集装车厢走电工程,***与华扬公司***说需要三个工人一起干,最终口头协商1个车厢工费为800元,一共16个车厢,工费共计12800元,干完活结账。协商过程中,***联系了原告***和另一个工人商量一致后,2023年2月19日下午两点多原告***开始干活,***受伤时***不在现场,听到***喊声后***已经摔倒,***叫了***,***让***将***送到医院。事发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至今被告华扬公司结算了10000元,***说转到谁的卡上都行,所以这笔钱转到***妻子的银行卡,目前账还没有结完,所以没有结算工钱。他们平时干活谁联系的活就由谁记录出勤,这个活是***联系的,所以***负责记录出勤的情况,***记录后是按照出勤的天数平分工钱。2.被告华扬公司辩称不属实,***没有雇佣***,也没有承包这个活,也没有挣管理费。故原告的诉请与***无关,其不应担赔偿责任。3.被告***对原告各项诉请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上述答辩意见属实,***与***是合作关系,其与***均是为华扬公司提供劳务。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诉状所述与当庭陈述不一致的部分以其当庭陈述为准。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份,被告***与被告华扬公司口头协商,为被告华扬公司位于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的16个野营房项目进行装电,每个营房工费为800元,工费共计12800元,装电结束后进行结算。协商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商量,一致同意共同合作完成上述装电工程,由被告***负责考勤,工费按照出勤天数均分。同年2月20日下午,原告***在上述工地装电过程中,不慎摔伤,并于2023年2月20日至2023年3月2日在渭南万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左腕尺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补钙、加强营养。(门诊继续换药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23年3月21日、3月28日、4月7日、4月20日、4月26日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4年1月2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4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80日。 另查明,原告***、被告***均不具备电工相关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华扬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回执,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其与被告华扬公司协商完成案涉装电工程的过程、二人系合作关系无异议,亦对案涉工程工费12800元在装电工程完毕进行结算后均分无异议,并结合被告华扬公司的辩称意见,能够认定案涉工程系原告***、***共同以自己的技术、劳务及设备,按照被告华扬公司的要求予以完成,被告华扬公司给付报酬,故原告***、***与被告华扬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承揽人,被告华扬公司系定作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关于原告***、被告***辩称“***、***系为被告华扬公司提供劳务”及被告华扬公司辩称“***系***雇佣人员”之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华扬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将案涉工程交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原告***及被告***完成,华扬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华扬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合伙完成案涉工程,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履行自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事发过程、各方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华扬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下余60%的责任由原告自担。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原告各项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274.95元(医疗费发票);2.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据与其就诊时间不符,故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住院及就诊天数共计15天酌定);3.误工费12234.41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为300元,亦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2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96元365天误工期110天计算);4.护理费5448.49元(按照202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774元365天护理期50天计算);5.营养费2400元(被告无异议);6.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无异议);7.鉴定费864元(被告无异议)。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921.85元。由被告华扬公司向原告***赔偿10768.74元(计算为26921.85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华扬油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68.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预收案件受理费1027元,应收500元,由被告西安华扬油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8元,由原告***负担392元;下余预收案件受理费527元,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