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24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3)吉2401民初10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延吉市人民法院(2023)吉2401民初第10789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改判上诉人对附加工作酬金249.8976万元不承担责任;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支持支付给被上诉人逾期酬金249.8976万元不当。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一审法院作出如此认定,一不合法,二有违公平原则。一方面,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逾期酬金,实际是违约金。从法律规定角度,违约金过高,上诉人有权主张减少,该减少的主张法院应依法支持;另一方面,逾期期间,监理工作基本已经完成,被上诉人没有什么工作报酬发生,再给予监理费一半以上的报酬明显有失公平。另外,案涉监理合同的签订本身就存在问题,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招投标,且其合同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格30%以上。再支持如此高的逾期违约金,实在欠妥。如此行使裁量权,让人费解。其次,案涉监理合同的招投标程序合法性存在问题,程序不合法,致使合同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格30%以上,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重视。
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二审中补充以下事实理由:第一,上诉方认为被上诉人在监理合同当中,约定的附加工作报酬,该条约定是在合同第六条,也是专用条件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附加工作报酬。上诉方认为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约定。因为该条款是规定工期的延长,工期一再延长实际上相当于变更了合同,而没有按照约定变更,从上诉方角度来讲可能是会是一种违约行为,与合同相比就说要增加给被上诉方造成一定损失,这种损失的计算,上诉人认为这是过高的。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如果因为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应该赔偿相当于损失的金额。另外如果约定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方式或者是约定的具体金额过高的,另一方可以主张予以减少。因为在延期的过程当中,其中一个原因是当时甲方的原因停工了3到5个月,这个期间停工期间,被上诉人作为监理方用不着履行任何职务,也谈不上报酬,也谈不上造成损失。还有施工方天宇公司在工程质量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以及因为甲方可能拖欠工程款,然后乙方拒绝验收,导致了工程延期验收。实际上是这样。所以说基于延期方面的几种原因来看,实际上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很少的,不能按照监理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来计算损失或者违约金,或者是按其所计算的附加的报酬主张计算,而且本案的监理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格。
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在一审中主张的逾期酬金实际是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的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式,是附加工作酬金等于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乘以正常工作酬金,除以协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关于附加工作酬金,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进行约定的,该约定并不是违约金条款。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当中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行使的不是自由裁量权。另外关于监理价格的问题,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举证和说明,监理价格并没有背离市场价格,被上诉人的中标金额与上诉人对招标底价相比较低于招标底价。
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工程监理费502.15万元(包括建设工程监理工作酬金和附加工作酬金)及逾期利息(以502.1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函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0日,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以566万元的中标价格在吉林省建设项目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代理招标的“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年产10000辆新能源电动汽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监理”项目中标。监理工程内容“新建联合厂房、冲试验调车间、淋雨试验间、外协件库、综合站房、发运中心、研发综合楼等13栋,总建筑面积117179.97平方米”。2018年8月15日通过吉林省建设信息网就该招标结果进行公示。
2018年8月17日,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与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委托人(全称):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监理人(全称):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年产10000辆新能源电动汽车项目(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延吉市延边新兴工业集中区;3.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117179.97平方米……五、签约酬金签约酬金(大写):伍佰陆拾陆万元(¥5660000.00)……六、期限1.监理期限:自2018年8月8日始,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二部分通用条件……6.合同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6.2变更……6.2.6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第三部分专用条件……1.定义与解释1.2解释……1.2.2约定本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为: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专用条件及附录A、B;4.通用条件;5.投标文件……5.支付……5.3支付酬金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首付款本合同签订后的第七天79.04万元;第二次付款基础工程施工结束118.86万元;第三次付款主体工程施工结束158.48万元;……工程验收合格181.12万元;最后付款工程保修期(一年)5%28.3万元……6.合同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6.2变更……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6.2.6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
2020年9月18日,就“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年产10000辆新能源电动汽车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吉林建筑大学勘察公司、设计单位东风涉及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全面评价:1.各方已履行合同规定条款;2.各方已执行法律规定及工程建设标准;3.各方工程资料已经由质监站全面审查;4.工程实体及各部分工程及观感质量评定合格;5.施工方已经对质监站提出的处理项整改完毕……竣工验收结论(包括对需要返修项目处理情况)的说明:合格……”。
另查,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在2023年2月27日、2023年3月3日委托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就“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年产10000辆新能源电动汽车项目(厂房工程)”和“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年产10000辆新能源电动汽车项目室外配套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结算审核结果为“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年产10000辆新能源电动汽车项目(厂房工程)”审定金额:送审数327810921元,审定数282167188元,核减数46057693元,核增数413960元(备注:根据甲乙双方的结算争议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以上审定造价中已包括争议造价3500000元,最终的争议造价金额以财政审计为准),“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年产10000辆新能源电动汽车项目室外配套工程”审定金额:送审数67007891元,审定数62623050元,核减数4384841元。并由建设单位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咨询单位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确认。
再查,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认已经分两次收到过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的监理费用(2018年支付了79.04万元;2020年支付了50万元),合计129.04万元。同时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中关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转包的工程造价为7000000元的监理费用予以放弃。
本次诉讼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保全了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460万元,支付保全费5000元;另因保全,提供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一份,支付保险服务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与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机会系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通过法定公开“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年产10000辆新能源电动汽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监理”项目招投标程序中标所得。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标后与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磋商后,依据中保价格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故该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定程序,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签订后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内容约定,履行了监理方的工程监理义务,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相应的工程监理费用。按照中标价格及双方在合同中商议的监理费用,案涉工程的监理费用(约定)为566万元,但是按照案涉监理合同“6.2.6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约定,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内容所载,案涉工程的施工造价(报审)为394818812元(327810921元+67007891元),实际工程造价(审定)为344790238元(282167188元+62623050元。注包括争议工程造价3500000元)。因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放弃了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转包的工程造价700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予计算。故案涉工程监理实际费用应为:扣除争议部分前为566万元(约定工程监理费用)÷394818812元(报审工程造价数额)×344790238元(核定工程造价数额)=494.28万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争议工程造价3500000元一并进行了审定,庭审中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就工程造价部分抗辩没有经过财政审计,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也述明就争议的3500000元最终的争议造价金额以财政审计为准,故法院就该部分予以扣除,故扣除争议部分后为566万元(约定工程监理费用)÷394818812元(报审工程造价数额)×(344790238元-3500000元)(核定工程造价数额扣除争议工程造价3500000元)=489.2631万元。案涉工程以竣工后已过保修期,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工程监理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认已经收到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的监理费用129.04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监理费用后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还应向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用360.2231万元(489.2631万元-129.04万元)。关于争议工程造价3500000元的工程监理费用部分,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可在财政审计后,按照实际审定数额主张,本案不予评价。关于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请求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问题。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抗辩,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20年3月1日,但是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中没有多方验收证明和公章确认。而按照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20年9月18日。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六、期限1.监理期限:自2018年8月8日始,至2019年12月31日止”“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监理期限显然因非不可抗力和非监理人的原因延长,延长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计261天;而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为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计511日。故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的支付数额应为:261天×489.2631万元÷511天=249.8976万元。关于本案逾期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实际竣工日期,案涉监理费用及附加工作酬金应当在工程保修期到期后(即竣工后一年)付清,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故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21年9月18日前付清全部监理费用及附加工作酬金,故本案的逾期支付利息的计息基数按照610.1207万元(360.2231万元+249.8976万元)计算,计息时间从2021年9月19日起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用及附加工作酬金合计6101207元及利息(计息基数按照本金6101207元计算,计息时间从2021年9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10元,减半收取27255元(原告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5000元,由被告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与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6条合同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项下的6.2.2款明确约定了“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而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条合同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项下的6.2.2款约定了“除不可抗力外,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x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依据以上合同内容可以确认,吉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要求支付的附加工作酬金是因增加监理工作时间而产生的附加工作内容及相应的对价酬金,实质是对于超出监理期限后提供的监理服务报酬的约定,并不是对因违反合同义务而订立的违约金。因此,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提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依据不足,无法得到支持。
关于案涉监理合同的招投标程序合法性,涉及相关政府机关、评标委员会等是否存在违反相关法规问题,且该监理合同的招投标程序性合法性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进行审理评价,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92.00元,由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