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应德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31民初762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城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3170871414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案由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审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判令被告广***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974.88元;⒉本案诉讼费用及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等5人一起到被告广***公司承包的,位于哄石“**各族自治县者保乡中棒村哄*****水泥路面修复工程”工地后,被告***和***即安排原告等人砌公路边坡的挡土墙工程。11月23日下午17时许,原告砌挡土墙过程中,被边坡上方垮塌的土方压倒覆盖,经工友们从土堆中施救出来后用***的面包车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院至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⒈L1、L5椎体压缩性骨折;⒉右侧第2-5前肋骨骨折;⒊L1、2右侧横突骨折;⒋腰椎退行性变;⒌头部软组织挫裂伤;⒍两侧创伤性湿肺。期间,被告***支付10万元和***支付8,000元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因需要巨额医疗费用,原告无力继续住院,被迫于2020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⒈建议3个月内避免弯腰负重,佩戴好夹克式背架支具方可起床活动;⒉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回院脊柱骨科门诊复查;⒊出院后每2-3天到当地医院换药,直至术口愈合;⒋待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回医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期间留陪人;⒌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由于原告无钱回医院复查,在老家靠中草药医治,至今未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原告的伤情,于2023年1月18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90日。原告此次受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10,044.16元,护理费22,0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300元,误工费22,036.36元,残疾赔偿金13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0,760.88元,减除***和***已付的108,000元,尚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203,974.88元。广***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拆分,把挡土墙工程分包给***,***叫原告等人务工,三被告之间转包或分包行为违法,原告在砌挡土墙时受伤,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出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不符合规定,⒈其在私人诊所医治无正式票据的部分,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⒉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均工资计算,即各为55,626元÷365天×90天=13,716元;⒊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交正式票据,且结合本案实际,不可能存在5个人陪护的事实,酌情以1,000元计算为宜;⒋因无医院医嘱加强营养,因此原告提出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18年计算有误,应自定残之日起计,定残之日被告已年满64周岁,应以16年计算;⒍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受伤的过错程度及其伤残等级等,确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计算,原告受伤应得的赔偿总额为249,230.78元,即便本案中被告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公司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此前通过被告公司的员工***给付了原告10万元,已超出被告应承担30%的范围,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系被告广***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作为广***公司派驻案涉工地的负责人,因此,原告所受伤害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他意见与广***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仅为一起做工的工友关系。***挂靠广***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为实际施工人,***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上***,让***为案涉工程提供挖土方和修建挡土墙的劳务,同时让***再找4、5个工人一起做工,***随即联系***,后***等人即与***一同为***的工程提供劳务。同时原告受伤时,***在距离100米开外的地方驾驶勾机。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被告广***公司中标并承包了“者保乡补短板资金水毁修复项目工程4标”工程,被告***为该工地负责人。后广***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雇请了***、***等工人施工,2020年11月23日17时许,***正在砌挡土墙,被上方突然垮塌下来的土方压倒覆盖,经工人们从土堆中施救出来并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院至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百色市人民医院诊断:⒈L1、L5椎体压缩性骨折;⒉右侧第2-5前肋骨骨折;⒊L1、2右侧横空骨折;⒋腰椎退行性变;⒌头部软组织挫裂伤;6、两侧创伤性湿肺。期间,被告***支付了**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费用3,231.10元后,已赔偿***家属8,000元费用;被告广***公司通过***向***的家属赔偿10万元。2023年1月18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此次外伤造成腰1、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护理期为60-90日。 根据本案事实,对需查明的重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各被告之间关系的问题。结合全案证据及“**各族自治县2020年脱贫攻坚补短板综合财力补助资金项目公示牌(二)”显示,被告广***公司系案涉“者保乡补短板资金水毁修复项目工程4标”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系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同时据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3日作出已生效的(2021)桂10民终237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广***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等受***雇请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二、各方当事人本案中的法律责任问题。⒈***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在劳务中受到伤害,与其未按规范操作施工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和有效的保护措施,对原告的受伤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对自己所受伤害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责任为宜;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对***所受到的伤害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广***公司派驻案涉工地的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所受的伤害无因果关系,对***受伤遭受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各项损失计算的问题。原告***所受伤害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及广***公司对该司法鉴定结果均表示予以认可,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原告受伤损失的计算依据。⒈医疗费以正式票据计算,含医疗仪器及胸腰椎矫形器费用2,500元,共104,824.16元,扣减***已支付的3,231.10元后,**104,093.06元。***提供“**骨病专科”出具14,200元中草药收据,非正式票据,同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⒉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参照广西区202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参考住院时长、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的误工期为90日,其误工费为75,181元÷365天×90天=18,537元;⒊护理费。参考***的住院时长、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的误工期为90日,即75,181元÷365天×90天=18,537元;⒋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⒌营养费。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确定,5,000元×20%=1,000元,原告要求850元,未超出上述限额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⒍交通费,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提出支付护送其往返百色探视5个子女交通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⒎住宿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从**县人民医院转院后,已在百色市人民医院顺利住院,因此,原告提出赔偿其5个子女往返百色探视原告的住宿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⒏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的定残之日为2023年1月18日,此时其年满64周岁,依法应按16年予以赔偿,即38,530元×16年×20%=123,296元,***提出按18年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⒐鉴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对其提出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所受伤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该项为5,000元为宜。综上1-9项共计267,013.06元,按比例分担,被告***及广***公司应承担267,013.06元×70%=186,90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广***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186,909元+5,000元-已付的10万元=91,909元。 对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9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19元,原告***承担252.19元,被告***、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