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4民初2734号
原告:横峰县我家电商土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岑阳镇兴安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34333907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横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喜洋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576号4栋2**4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237401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横峰县我家电商土特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峰县我家公司)与被告江西喜洋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峰县我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喜洋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峰县我家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8584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动车礼盒食品,原告“***”品牌食品黑芝麻酥、炭黑花生以及核桃味花生是该礼盒食品组成部分。为此,被告向原告采购上述食品,并于2018年8月3日,双方签订了《食品供应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了食品单价,即“***”黑芝麻酥和炭黑花生1.55元/盒;核桃味花生4.77元/包;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方负责将食品送至甲方(被告)仓库;第三条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0月16日8次批次向被告供货,货发至被告仓库,仓库管理员也对货品进行了核查签收,而且原告供应的食品也已经被被告供应给了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可是,原告依约向被告催收货款时,被告首先是以种种借口拖延,最后却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货款,至今分文未付。
鉴于以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食品供应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丧失诚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不得已根据《民诉法》第119条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喜洋洋公司答辩意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款第一款约定实销月结,8月份到10月份产生的销售,原告已经开出了税票341935元,经多次协调,原告不同意,否认这个数据导致未转账,也导致税款增加16个点,导致我公司损失98000多元无税票抵扣。请求按合同约定进行实销月结,补充我方税票,进行核定。
原告横峰县我家公司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食品供应协议书》一份4页,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三、《我家土特产挂账销售明细清单》及华美百货食品配送中心商品统计单三份11页,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品,且双方对货品进行了核实并无误事实,总货款为685847.5元。
证据四、***信记录一份10页,证明:1、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收到货品事实。2、双方对货品以及货款进行核对事实。3、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证据五、被告会计***的微信记录一份20页,证明:1、***是被告会计。2、双方对货品以及货款进行了核对。3、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且被告收到。
证据六、被告仓库管理员**的微信记录一份34页,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全部货品并核对无误。
证据七、江西喜洋洋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7页,证明华美百货为被告下属企业。
证据八、被告办公场所招牌照片一份,证明华美百货中心为被告指定仓库。
证据九、增值税发票一份3页,证明被告认可债务并已作抵税做账。
被告喜洋洋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对《我家土特产挂账销售明细清单》有异议,数据有误,我这边是466710元。对华美百货食品配送中心商品统计单有异议,喜洋洋的仓库不属于华美百货配送中心管理,两个是独立的管理。对证据四、五、六、待定,以公司数据为准。这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公司不清楚。对证据七、有异议,不是下属企业。对证据八、这个是广告宣传语,不是事实。对证据九、增值税发票我们收到了,我这边是34万多。
被告喜洋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江西喜洋洋实业有限公司和南昌市青云谱区华美生活便利超市的营业执照二份,证明两家是独立机构。
证据二、社保证明,证明**不是喜洋洋的员工。
证明三、工资表一份,证明**、***不是喜洋洋的员工。
证据四、购销合同,证明是按实销实结。
证据五、高铁销售清单、销售数据、税票,证明喜洋洋销售数据与南昌铁路客运段销售数据完全相符。
原告横峰县我家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是南昌市青云谱区华美生活便利超市,不是我们说的华美百货及华美百货配送中心,这是两个不同的名称。对证据二、不能证明对方目的,不是说不参加社保就不是对方员工。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对方目的,只有个别人的工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制作被告可以加上人也可不加人。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实销月结的问题对方是想说明铁路上结了钱给被告被告就结钱给原告,但铁路和被告怎么结钱和原告没有关系。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第五条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的结算方式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约定,和第三人无关联性。对证据五、对高铁销售清单、销售数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联性。对税票和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原告横峰县我家公司与被告喜洋洋公司签订了一份《食品供应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了食品单价,即“***”黑芝麻酥和炭黑花生1.55元/盒,核桃味花生4.77元/包;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方负责将食品送至甲方(被告)仓库;第五条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横峰县我家公司依约于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0月16日分8批次向被告喜洋洋公司供货,**对货品进行了核查签收。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货款共计685847.5元。被告喜洋洋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根据江西煌上煌集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喜洋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出示的证据证实**系被告喜洋洋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原告横峰县我家公司向被告喜洋洋公司开具了34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喜洋洋公司承认已收到。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江西喜洋洋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食品供应协议书》,《我家土特产挂账销售明细清单》及华美百货食品配送中心商品统计单,***信记录,被告会计***的微信记录,被告仓库管理员**的微信记录,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双方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横峰县我家公司与被告喜洋洋公司自愿签订《食品供应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喜洋洋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原告横峰县我家公司要求被告喜洋洋公司支付货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系被告喜洋洋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其在原告横峰县我家公司送货单上有签名,且被告喜洋洋公司承认收到原告横峰县我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说明原告横峰县我家公司按约送货给了被告喜洋洋公司。关于货款金额。**是被告喜洋洋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原告横峰县我家公司与**核对后确认的货款金额为685847.5元,被告喜洋洋公司未支付过货款,故本案未付货款金额应为6858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喜洋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横峰县我家电商土特产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58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8,减半收取5329元,保全费4070元,由被告江西喜洋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横峰县我家电商土特产有限公司5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