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喜洋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576号4栋2**4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2374010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横峰县我家电商土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兴安街208号电商众创园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343339073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横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西喜洋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横峰县我家电商土特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峰我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4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喜洋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实销月结,8月份至10月份产生的销售被上诉人已开具税票341935元,经多次协商,被上诉人不同意并否认此数据导致未及时转账,导致税款增加了16个点,上诉人损失近10万元。故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横峰我家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税票的开具是由按上诉人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才出具的,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对票据金额的争议,上诉人所称的损失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税率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16%开具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横峰我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8584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原告横峰我家公司与被告喜洋洋公司签订了一份《食品供应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了食品单价,即“***”黑芝麻酥和炭黑花生1.55元/盒,核桃味花生4.77元/包;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方负责将食品送至甲方(被告)仓库;第五条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横峰我家公司依约于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0月16日分8批次向被告喜洋洋公司供货,**对货品进行了核查签收。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货款共计685847.5元。被告喜洋洋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根据江西煌上煌集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喜洋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出示的证据证实**系被告喜洋洋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原告横峰我家公司向被告喜洋洋公司开具了34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喜洋洋公司承认已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横峰我家公司与被告喜洋洋公司自愿签订《食品供应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喜洋洋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原告横峰县我家公司要求被告喜洋洋公司支付货款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系被告喜洋洋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其在原告横峰县我家公司送货单上有签名,且被告喜洋洋公司承认收到原告横峰县我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说明原告横峰县我家公司按约送货给了被告喜洋洋公司。关于货款金额,**是被告喜洋洋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原告横峰县我家公司与**核对后确认的货款金额为685847.5元,被告喜洋洋公司未支付过货款,故本案未付货款金额应为6858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喜洋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横峰县我家电商土特产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584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食品供应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已经实际履行相关供货义务,上诉人对货品已经查收。上诉人应当按期如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否认税票数据导致其税款增加的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9元(由喜洋洋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江西喜洋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琳
审 判 员 欧阳晓明
审 判 员 李 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仁 平
书 记 员 杨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