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5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鹏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8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五项,改判溧鹏公司按上海市工伤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78,8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78,88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浙江省工伤标准是错误的,应按照溧鹏公司注册地上海市的工伤标准支付其工伤待遇。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溧鹏公司按照“本市”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本市”即是上海市,溧鹏公司应按照上海市的规定缴纳社保。溧鹏公司未按照约定在上海市缴纳社保,发生工伤后,溧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即上海市的标准支付其工伤待遇。虽***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时,双方有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在双方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故一审法院按合同履行地标准支付工伤待遇错误。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溧鹏公司未作答辩。
溧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的内容,依法裁判;2、撤销仲裁裁决第三项的内容,依法裁判;3、撤销仲裁裁决第四项的内容,依法裁判;4、撤销仲裁裁决第五项的内容,依照浙江省湖州市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付;5、撤销仲裁裁决第六项的内容,依照浙江省湖州市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付;6、撤销仲裁裁决第九项的内容,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6月11日进入溧鹏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普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1月25日经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28日经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住院天数为111天。溧鹏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溧鹏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5月30日***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溧鹏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撤回该请求事项);2、溧鹏公司支付伤残等级测验费65元;3、溧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750元;4、溧鹏公司支付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6,000元;5、溧鹏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500元;6、溧鹏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488元(庭审中***将金额确认为78,885元);7、溧鹏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488元(庭审中***将金额确认为78,885元);8、溧鹏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2,465.30元;9、溧鹏公司支付非住院期间护理费561.50元;10、溧鹏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11、溧鹏公司支付交通费2205元;12、溧鹏公司支付住宿费316元;13、溧鹏公司支付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500元(***于2019年6月14日增加该请求事项)。同年8月16日,该委裁决:溧鹏公司向***支付伤残等级测验费65元、经济补偿4750元、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0,1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8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交通费662元、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500元;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溧鹏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19年9月3日向法院邮寄起诉状,故溧鹏公司起诉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
溧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快递回单一份,据以证明溧鹏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19年9月3日向法院寄出起诉状。溧鹏公司在起诉时效内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发放记录4页,员工出勤记录5页,据以证明***在6月至8月期间共18天的双休日内加班,但是溧鹏公司未支付加班费;3、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据以证明2018年8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在2019年3月28日被鉴定为XXX伤残;4、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宿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7页,据以证明定残鉴定费65元,护理期间住宿费316元,交通费2205元;5、病历一份22页,据以证明***因此次工伤事故导致住院111天以及第7页的出院医嘱;6、尉氏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份,门诊收费票据4页,门诊就诊费用明细查询单一页,据以证明***回老家后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月20日、3月21日三次去医院复诊,并持续服用因工伤导致的癫痫的药物,停工留薪的时间至少计算至3月28日。
经一审庭审质证,***对溧鹏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溧鹏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收到裁决书无异议,由法院确定溧鹏公司寄送起诉状时间。
溧鹏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认为该份证据用于认定工伤的需要,而不是真实的情况,该组证据不能作为***主张加班工资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对于***本人以外的人员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没有明确的休息时间,住院期间之外的期限不能作为停工留薪期的依据。对证据6认为该组证据中并未明确***的休息时间,该组证据均是门诊病历并未住院,所以不存在误工的问题,溧鹏公司以此作为计算停工留薪的期间没有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应该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但是***提供的就诊记录中并未体现。
一审法院审理中,溧鹏公司同意支付伤残等级测验费65元,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和义务,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具有法定续延情形的,应当依法续延至法定情形消失时终止。
关于经济补偿金。溧鹏公司认为根据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2018年8月18日受伤后于2018年12月7日出院,但并未至溧鹏公司工作,亦未办理手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日终止,溧鹏公司不需要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认可仲裁认定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1日到期后,因***的工伤而法定顺延,结合***2018年12月7日出院后的复诊情况,认为溧鹏公司、***劳动合同顺延至鉴定之日即2019年3月28日到期并无不当,溧鹏公司、***未续订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28日到期终止。溧鹏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的工资应为5000元,***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50元/天,并提交了工资发放记录表及员工出勤记录表予以证明,溧鹏公司对该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是为了出具给工伤鉴定部门的,而不是真实记录。一审法院认为溧鹏公司对该组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由溧鹏公司向工伤鉴定部门提供,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溧鹏公司向***发放工资及考勤记录情况,故对溧鹏公司的陈述,难以采信,故确认***的工资标准为250元/天。故溧鹏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经济补偿金47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于2018年8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3月28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故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3月28日,结合***工资情况,故溧鹏公司应支付***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3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0,125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的伤残程度,以及***的工资标准为250元/天,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9,813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溧鹏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七个月,***认为应该适用上海标准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因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溧鹏公司、***并未约定相关标准按单位注册地的规定执行,故本案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计算。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伤残八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溧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浙江省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计算七个月,故溧鹏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5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52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因***对仲裁裁决未起诉,视为对仲裁无异议,溧鹏公司亦未对上述两项提出异议,故确认溧鹏公司应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交通费662元。
关于***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称在上述期间其休息日加班18天,并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表及员工出勤表予以证明,予以采信。溧鹏公司已经按照250元/天支付了***上述期间休息日的工资,故溧鹏公司应支付***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伤残等级测验费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交通费662元;二、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750元;三、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3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0,125元;四、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13元;五、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52元;六、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险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溧鹏公司系注册在上海市的公司,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缴纳上海市社会保险。溧鹏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后即应为***缴纳上海市社会保险,而溧鹏公司未按约定缴纳社会保险,由此造成工伤责任应由其承担。虽***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浙江省,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有关标准高于履行地,且双方有约定,从其约定,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要求按照上海市工伤标准享受工伤待遇具有合理性。另溧鹏公司在浙江省并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故溧鹏公司要求按浙江省工伤标准支付***工伤待遇不符合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以双方无明确约定,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判决溧鹏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欠妥,本院予以更正。双方当事人对其余判决内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88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88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
三、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78,8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78,88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