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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无壹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诚通凯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103民初893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现已立案。 原告诉称,2021年9月,原、被告签订《某设施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总价为1756458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654458元;2.被告支付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自2024年6月21日起以本金654458元为本金,按照国家某部门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案涉合同已书面约定管辖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争议由延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案涉项目位于延安市,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对应基层法院为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案涉合同包含设施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及质保服务,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应使用专属管辖,由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专属管辖。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延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延安市下辖多家法院,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