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10659号
原告:徐州华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黄东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兴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青,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胜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张庄镇淮海路**。
法定代表人:姜朝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江苏青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华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公司)诉被告江苏胜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20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华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青,被告江苏胜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5058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因路面修建施工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款项共计15376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混凝土款项,但至今仍有505865元的款项未予结清。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诉请。
被告胜恒公司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5年7月20日共向原告付款801750元,双方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其次,最后一笔付款之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原告长达四年未向被告主张货款,足以证实双方货款已经结清;第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胜恒公司购买原告华固公司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原告提交509张送货单载明共运送混凝土5655立方米,需方单位分别为:张寨20K向东过铁路2公里、张寨、张寨孟伟、张庄(厉),需方签字栏分别有:王振、朱**伟、王长华、朱济好、刘学廷等人,以上共计1537615元,已付1031750元,尚余货款505865元未付。因被告胜恒公司主张双方仅在2015年4月17日至7月20日间存在合同关系,货款801750元已经结清。现原告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对于双方主张的已付货款差额部分230000元,原告陈述2014年11月18、11月20日被告通过中间人孟伟向原告转款15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齐宁宁账户转款10000元,现金支付70000元。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货款是否已经结清。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供证人出庭证明多次催要货款的事实,能够佐证其催要货款的急切心情,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货款是否已经结清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509张送货单及2张确认单证明货款共计1537615元,但被告仅对2015年4月17日至7月20日期间王振、刘学廷等人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该期间实际为被告胜恒公司支付货款801750元的时间,除非现场即时结算,依据常理交货到付款必然存在一定时间差,而原、被告混凝土交易并非现场结算,被告依据付款时间推算交易期间有悖常理。第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为连续统一的,且签字人员基本一致,结合被告公司对其中部分认可的事实,能够推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共计1537615元事实予以认可。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尚欠505865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胜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华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586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被告江苏胜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扬
人民陪审员 李月梅
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