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4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张庄镇淮海路**。
法定代表人:李绍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江苏青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华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黄东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兴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青,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华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10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被上诉人华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胜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证人未能证明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货款的事实。根据证人厉洪海的陈述,其仅在2015年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一次货款,而在此后仅找过孟伟,没有找过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厉洪海和孟伟都是中间介绍人,被上诉人业务主要靠中间人介绍,则向中间人催要款项不能视为对上诉人主张权利。2.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4月17日至7月20日期间王振、刘学廷等人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庭审质证中上诉人明确指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送货单在工程名称处空白、工程地址处空白、需方是孟伟等人而不是上诉人,不能够证明是给上诉人送的货,上诉人对关联性不予认可。3.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数额为80175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另外23万元货款不是上诉人所付。被上诉人举证的黄宇豪银行流水,反映的交易方是孟伟、房晗、齐宁宁等案外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其银行流水金额也不足23万元,被上诉人称其中有7万元是现金交付,但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4.一审期间双方各举证了一份结算确认单,两份确认单仅有部分内容重合,上诉人举证的结算确认单显示货款总额为802525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已付701750元,尚欠100775元,此后上诉人又在2015年7月20日支付了10万元整(双方同意零头抹去),上诉人为此还举证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共付货款801750元及历次付款时间,上诉人支付尾款的时间与厉洪海陈述的2015年下半年找上诉人催款时间相符。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上诉人确认单中显示2015年4月份之前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3万元,分别为2014年11月18日支付5万元;11月19日支付10万元;11月21日支付5万元;12月22日支付3万元。被上诉人欲以此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11月份就已经开始使用其混凝土,但是如上所述,该23万元根本不是上诉人所付,且被上诉人陈述该23万元的付款过程前后不一,与其提供的确认单不符,亦与厉洪海陈述的“是通过姜朝营的胜恒公司向华固打的款,我们中间人不经手钱”相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主张诉争混凝土是由上诉人购买,但其提交的送货单无论是工程名称、工程地址还是需方单位均显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未能对此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23万元货款是由上诉人支付,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的交易人均是案外人,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未能对此完成举证责任。2.上诉人主张已经全额支付了货款801750元,为此提交了结算确认单、银行交易凭证,结算清单与交易凭证相对应,足以认定双方货款在2015年7月20日已经结清,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举证责任。需要重点说明的是,上诉人主张消灭的法律关系是双方总价为80175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其他合同标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举证责任,更何况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在先举证责任,即证明双方交易标的超过了801750元。3.被上诉人举证远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被上诉人华固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仅根据其打款时间予以选择性认可,有违诚信诉讼原则。被上诉人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7月21日为上诉人供应混凝土,货款总计1537615元。509张送货单日期连贯,均有上诉人工作人员或工地人员签字确认收货,被上诉人根据该送货单统计制作《混凝土结算确认单》。送货单签收人员稳定,基本是王振、刘学廷,送货单上亦留有两人联系电话,上诉人已支付801750元货款的依据,也是该送货单。虽然上诉人辩称王振、刘学廷是清包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从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打款记录可以看出,王振、刘学廷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王振、刘学廷是代表上诉人签收混凝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为达到不支付剩余货款的目的,不惜否认通过关联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不向法院客观全面的陈述并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总计1537615元,上诉人通过其公司账户、法定代表人姜朝营个人账户、孟伟、齐宁宁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31750元,尚余货款505865元。孟伟系促成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上诉人一方的中间人,一审期间上诉人对于孟伟的身份亦认可,齐宁宁系上诉人工地上的人员,509张送货单上大部分留有齐宁宁的联系电话。且经被上诉人核实,送货单上备注的3个联系电话:150××******、138××××****、147××××****,分别为齐宁宁、王振、刘学廷所有。但上诉人仅提供其公司以及姜朝营的打款记录,且选择性的仅认可此打款期间的送货单,非诚信诉讼行为。3.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到案涉工程所在的沛县张庄镇政府调取上诉人于2013年底至2015年期间承建张庄镇境内修路工程的备案资料。张庄镇负责农路管理的负责人认可上诉人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承建其境内修路工程,并提出约姜朝营到镇政府和被上诉人面谈,姜朝营推辞未到,该负责人亦以资料不好找为由婉拒被上诉人调取资料的要求。4.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表示不支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公司催要货款,姜朝营每次均承诺尽快给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华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胜恒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505865元;本案诉讼费由胜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胜恒公司购买华固公司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华固公司提交509张送货单载明共运送混凝土5655立方米,需方单位分别为:张寨20K向东过铁路2公里、张寨、张寨孟伟、张庄(厉),需方签字栏分别有:王振、朱**伟、王长华、朱济好、刘学廷等人,以上共计1537615元,已付1031750元,尚余货款505865元未付。胜恒公司主张双方仅在2015年4月17日至7月20日间存在合同关系,货款801750元已经结清。
一审法院另查明,对于双方主张的已付货款差额部分23万元,华固公司陈述2014年11月18、11月20日胜恒公司通过中间人孟伟向华固公司转款15万元,2014年12月22日,胜恒公司通过齐宁宁账户转款1万元,现金支付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华固公司提供证人出庭证明多次催要货款的事实,能够佐证其催要货款的急切心情,故该院对于胜恒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二、货款是否已经结清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华固公司提交509张送货单及2张确认单证明货款共计1537615元,但胜恒公司仅对2015年4月17日至7月20日期间王振、刘学廷等人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该期间实际为胜恒公司支付货款801750元的时间,除非现场即时结算,依据常理交货到付款必然存在一定时间差,而双方当事人混凝土交易并非现场结算,胜恒公司依据付款时间推算交易期间有悖常理。第二,华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为连续统一的,且签字人员基本一致,结合胜恒公司对其中部分认可的事实,能够推定华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该院对于华固公司主张的货款共计1537615元事实予以认可。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胜恒公司购买华固公司混凝土尚欠505865元未付,现华固公司主张胜恒公司支付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胜恒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固公司货款505865元。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胜恒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调取并提供以下证据:1.上诉人与沛县张寨镇朱桥村村委会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上诉人与沛县张庄镇张庄西居委会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以及同时期沛县张庄镇大韩营村委会与江苏华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张庄镇司庵村委会与江苏宝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张庄镇乔口村委会与江苏宝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张庄镇姚楼村委会与江苏宝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张庄镇杨庙村委会与江苏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张庄镇夹河村村委会与江苏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2.上诉人与沛县龙固镇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沛县农村公路新许线工程施工项目Y104320322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上诉人向鱼台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转账交易凭单1组。拟证明:上诉人同时期还承包了沛县龙固镇道路修建工程,上诉人还购买了其他公司的混凝土;同时期沛县张庄镇境内道路施工还有其他公司参与承建,上诉人在张庄镇境内仅承建了部分工程。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1.对于上诉人与朱桥村村民委员会、张庄镇张庄西居民委员会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系复印件上加盖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公章,村委会的公章是否属实,无法认定,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根据国务院对一事一议农村公益事业相关建设的有关规定,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相关的项目应当是由镇政府对村委会的公益事业审核后,统一进行对外招标,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进一步提供其相应的招投标手续,以印证其所提供合同的真实性。其次,即便两份合同是真实的,从合同的施工工期上可以看出,两份合同的工期起始时间均是在2015年5月20日开始,施工工期均为十天,然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述其支付的第一笔货款时间是2015年4月17日,远在两份合同的签约日期之前,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签订此两份施工合同之前,即已经开始使用被上诉人的混泥土。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相关凭证上所载明的付款用途包括单集村修路的商砼款、朱桥村修路的商砼款,而本次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中,并不包括张庄镇单集村一事一议修路工程的施工合同,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客观、不完整、不真实,其并没有完整提供本案被上诉人向其供应混凝土期间的相应招投标手续以及与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2.对于江苏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宝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同张庄镇下属村委会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于上诉人与沛县龙固镇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合同上也能看出合同的工期均是在2015年5月8日开始,与上诉人所陈述的开始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时间2015年4月17日不吻合。同时该份证据恰恰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供货的时间段内,还承包了多个乡镇的农村公路工程。4.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款凭单,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朱桥村村民委员会、张庄镇张庄西居民委员会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仅系其施工合同的一部分,不足以证明其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混凝土交易期间其所施工工程的全部内容,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故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齐宁宁移动公司话费发票清单一张。拟证明:送货单上载明的手机号150××××****机主为齐宁宁,上诉人否认齐宁宁非其公司人员不能成立;齐宁宁在2014年12月22日向被上诉人打款1万元是代表上诉人支付的货款。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只显示了齐宁宁的手机号,不能证明齐宁宁是上诉人的公司人员;上诉人一直明确表示不认识齐宁宁,齐宁宁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联系、何种交易,与上诉人均无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齐宁宁话费缴费发票能够证明案涉送货单据上备注记载的联系电话系齐宁宁所有,与本案事实具有直接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应就案涉509张送货单所载明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承担给付义务。理由如下:首先,胜恒公司、华固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交易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诉讼中胜恒公司当庭确认王振、刘学廷系其承包公路工程的清包工负责人,工程施工中由王振、刘学廷负责签收相关送货单据,对于被上诉人举证的送货单上该二人的签名真实性上诉人亦无异议。其次,经本院核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509张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期间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单据连续统一,签收人员基本一致,签收人大部分为王振,其他人员还有刘学廷、朱**伟、王长华、朱济好等人,且送货单据上备注的联系电话经本院查明分别系王振、刘学廷、齐宁宁三人,结合上诉人认可其施工期间系由王振、刘学廷清包工并负责签收送货单的自认事实,以及证人厉洪海的证人证言,应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交易事实成立。再次,诉讼期间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期间为2015年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20日,但一则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现款交易及时清结,二则应本院要求,上诉人仍未能提供其与案涉工程相关镇政府签订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施工地点、施工工期等事实,且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他施工合同所载明的施工工期与其抗辩主张的交易日期亦不符,因此,上诉人持有相关证据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期间、买受混凝土数量、已付货款数额等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和维持权利,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而非偏于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债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债务是上述原则的根本要求,因此,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不能背离对权利人合法权利予以保护的民商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后者应优于前者,在可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形,应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不能偏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对权利人进行限制的目的,从而纵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甚至是恶意逃债的不诚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诉讼时效启动的前提。但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不能仅仅狭隘地理解为债权成立之时,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中,债务事实确定无疑,但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并不能通过债务事实本身予以确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还应当考虑债权人向债务人求偿遭到拒绝或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能够确定其债权是否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及中间介绍人之间基于相互信赖,就涉案买卖交易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明确货款给付期限,华固公司即开始向胜恒公司供货,且华固公司根据送货单制作结算单交予胜恒公司对账确认后,双方仍未货款的履行期限予以明确,而是由中间介绍人陪同向胜恒公司催讨货款,直至被上诉人与中间介绍人孟伟失联,被上诉人华固公司基于信赖利益的丧失,方始向上诉人发送律师函、提起诉讼等积极要求胜恒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华固公司并无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因此,胜恒公司关于华固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胜恒公司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审 判 员 单德水
审 判 员 曹 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雪岩
书 记 员 李昱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