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华固混凝土有限公司

徐州华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民辖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黄东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兴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梁寨镇夹堤村。
法定代表人:胡广收。
原审第三人:徐州银丰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招商场东五区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丹丹。
上诉人徐州华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银丰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7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州华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履行交付义务存在瑕疵为由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上诉人负有交付义务,上诉人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另,本案双方系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亦是上诉人住所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及交易行为地均为上诉人住所地,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方式为上诉人将货物送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签收并即时结清,故本案交易行为地应为被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省丰县梁寨镇夹堤村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的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徐州华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佳
审 判 员  任礼光
审 判 员  宋新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翼
书 记 员  郭春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