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302民初6766号
原告:宿州埇桥通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西路金年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泽路西金茂商城南侧(大泽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宿州埇桥通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7月02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08月05日16时30分在本院宿州开发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埇桥通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济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康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济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元康建筑公司向通济贷款公司偿还借款4,300,000元,以借款4,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元康建筑公司向通济贷款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05月31日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336,966元;
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代理费,由元康建筑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08月02日,元康建筑公司向通济贷款公司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编号为2018-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2%,逾期罚息为借款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8%;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元康建筑公司负担。
2018年08月03日,通济贷款公司按照约定向元康建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入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元康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要,2019年02月28日,元康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万元,元康建筑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尚欠借款4,300,0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
元康建筑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诉讼中,通济贷款公司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通济贷款公司主体身份;
第二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元康建筑公司主体身份;
第三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埇桥支行)复印件两份,证明通济贷款公司与元康建筑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通济贷款公司向元康建筑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元康建筑公司偿还借款700,000元,尚欠借款4,300,000元;
第五组、权利质押合同、质押清单两份,证明元康建筑公司用宿州市埇桥区2018年行政村道路施工1-5标段、3标段应收账款金额为17,323,976.15元作为质押担保;
第六组、委托代理合同、皖(2016)13号安徽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律师收费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通济贷款公司通过诉讼实现债权,向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第七组、银行清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在诉讼中,元康建筑公司向通济贷款公司偿还借款800,000元和支付截止2019年07月10日的借款利息。
元康建筑公司未出庭对通济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结合审判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认定如下:
通济贷款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能够达到通济贷款公司的证明目的,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法庭审理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8年08月02日,通济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与元康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通贷2018-0012号《通济小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数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8年08月01日至2019年02月0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的使用采用非循环方式;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12%;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类型为固定利率即贷款发放后,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已提取的贷款的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不作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使用逾期罚息利率,如借款利率调整时,逾期罚息利率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本条约定的上浮幅度确定;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的,自约定的结息日次日起不计收复利,对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含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发放账户名称:安徽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5×××30
1021000313178,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淮河路支行;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另行约定的除外;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他内容详见合同书)。同日通济贷款公司作为质权人、元康建筑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02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5,000,000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任何担保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出质人同意以埇桥区2018年行政村道路工地施工1-5标段、3标段应收账款17,323,976元出质,上述出质权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2018-002该质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出质权利暂作价5,000,000元,其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和权利质押清单)。
2018年08月03日,通济贷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元康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内汇入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2019年02月28日,元康建筑公司向通济贷款公司银行账户汇入款项7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4,300,000元。因借款期限届满,元康建筑公司未全面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致使通济贷款公司通过诉讼实现债权,与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通济贷款公司向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50,000元。
另行查明,在诉讼中,2019年07月11日,元康建筑公司向通济贷款公司银行账户内分别汇入借款本金800,000元和截止2019年07月10日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422,966元。通济贷款公司将请求“元康建筑公司向通济贷款公司偿还借款4,300,000元,支付截止2019年05月31日的利息336,966元和自2019年07月11日至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时止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元康建筑公司向通济贷款公司偿还3,500,000元,以借款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8%,元康建筑公司向通济贷款公司支付自2019年07月11日至2019年08月05日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45,500元和支付自2019年08月06日始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时止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
本院认为,通济贷款公司与元康建筑公司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本案中,从通济贷款公司与元康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条款来看,双方并未填写具体仲裁委员会名称和仲裁地点,事后双方亦未达成选择仲裁机构补充协议,视为双方没有约定选择仲裁机构,致使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本案中,通济贷款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元康建筑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元康建筑公司未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显然,元康建筑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通济贷款公司请求元康建筑公司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元康建筑公司与通济贷款公司明确约定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元康建筑公司负担,因元康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造成通济贷款公司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损失的结果,为此,通济贷款公司请求元康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元康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元康建筑公司存在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致使通济贷款公司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元康建筑公司应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宿州埇桥通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500,000元,以借款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被告安徽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宿州埇桥通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07月11日至2019年08月05日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45,500元和自2019年08月06日至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时止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及律师费用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宿州埇桥通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