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新2827民初166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4日立案后。原告某甲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彻底解决本案所涉争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40.54元,减半收取计520.27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