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21民初2292号
原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第三人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265,622.53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28,504元(以708,179.57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从2023年2月3日起至2024年4月3日止);3.判令某某公司继续承担从2024年4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本息为止的利息(以265,622.53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4.本案保申请费4,203.42元、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分别在2022年4月5日、2022年12月20日、2023年1月3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某某公司将承揽的某供电公司发包的位于伊宁县的配电网工程、业务配套工程、配电农网工程等项目的劳务施工违法分包给了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及内容,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要求,某某公司将已完工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造价咨询审核,作出最终价格定案额度(定案表中由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盖章、签字确认),某公司已完工并开具发票的工程款项为8,540,626.53元,某某公司已支付7,832,446.96元,剩余708,179.57元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某公司起诉后,某某公司又支付了工人工资281,106.2元,预付的工程款里减掉税差161,450.84元,现某某公司尚欠某公司工程款265,622.53元(708,179.57元-281,106.2元-161,450.84元)。对于列某供电公司为第三人的理由是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于合同具体的结算价款和结算方式,都涉及到某供电公司与某某公司关于结算价格和结算方式的内容,所以让某供电公司出庭是作为确认本案施工的劳务价款和结算的事实。
某某公司辩称,一、工程并未完工,发票金额仅用于成本对冲,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款。2023年7月发票开具之时,因工程结算价款尚未确认,因此业主方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付款及开票,某某公司共计回款金额为9,174,675.77元,占某某公司与某供电公司合同金额的64.15%,故某公司根据双方劳务合同暂定合同价按照下浮比例开具合同额64.15%的成本票,通过计算所得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8,540,626.53元的发票。但发票的开具并不意味着其施工结算价为8,540,626.53元。
二、竣工结算价款并不意味着工程已完工。由于某供电公司作为国企年底有审计要求,故需在年底完成结算,但该结算并不当然视为工程已全部竣工。如某公司不继续施工,则原被告应当仅就已完工程进行竣工结算。
三、工程款中应扣减费用总计266,732.63元。1.某公司应获工程款中应扣减社保代缴费用65,957.76元。应某供电公司要求,施工人员需要缴纳社保,鉴于该工程已经转包给某公司,故只得将某公司的劳务人员挂靠在某某公司处,由某某公司代为缴纳社保,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应扣减未支付税差190,183.30元。某供电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某某公司要开具税率为12%的发票,故原被告约定由某公司开出税金为3%的发票,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某公司需要向某某公司就9%税差向某某公司进行支付,根据双方票据的税差,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190,183.30元的税差未予支付;
3.应扣减50,000元劳务费。由于某公司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经某某公司多次催促仍未能履行,某某公司不得不另行寻找第三方完成价值50,000元的工程。该笔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四、某某公司依据不安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1.某公司存在欠付第三方施工单位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导致第三方施工单位向某某公司及某供电公司主张权利。某公司在承包工程期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天津某公司完成,分包公司曾向某供电公司及某某公司索要工程款,称某公司并未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65,285元、未向天津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024元;2.马某工伤赔偿款25万元。某公司工作人员马某工作期间受伤,为索取工伤赔偿,工伤等级约为十级,申请劳动关系认定,由于案涉协议签订时间晚于马某受伤时间,法院错误认定马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出具说明,承诺马某工伤事宜与某某公司无关,由某公司处理,但某公司迟迟未予处理,故对于可能产生的工伤赔偿金额范围之内的款项,某某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3.应扣减某某公司工程价款损失67,420元。某公司施工过程中所领取物资存在结余且无法退还价值509,015.31元,包括2022年伊宁县10千伏及以下配(农)网及配套送出工程配合实施项目(第三批)合计扣材料款192,119元(根据约定工程款损失比例为12%,即192,119元×12%=23,054.28元),2022年伊宁县配电网工程、业扩配套配合施工服务改造工程合计扣款材料款316,895.81元(根据约定工程款损失比例为14%,即316,895.81元×14%=44,365.41元)。某供电公司对超领物资在施工款中已予以抵扣,抵扣金额为509,015.15元。根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比例,对于同等金额工程款未能发放,造成某某公司工程款损失合计67,420元;4.案涉工程某公司至今收尾工程迟迟未予已完工,该部分工程经某某公司市场询价,如委托第三方完工至少需要支付39万元的工程款,而某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远超某公司已完工程量及需向某某公司承担的费用之合,某某公司不存在欠付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5.由于某公司的种种违反合同约定、违反诚信的行为,导致某某公司产生律师费46,460元应当由某公司承担;6.截止开庭之日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总额为8,118,029.96元。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认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供电公司述称:1.某某公司是总承包单位,某供电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某公司无关;2.某某公司和劳务分包单位之间的纠纷,不要牵扯到某供电公司,某供电公司与某某公司方有明确的付款协议,并不代表某某公司和分包单位达成的协议,现在主体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需要消缺返工,到现在还没进行消缺,口头答应干,但至今未干,某供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已付完款,经过市场询价,消缺工程还需要39万多元,主体工程已经验收了,在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某供电公司已经反馈给某某公司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某供电公司将2022年伊宁县10千伏及以下配(农)网及配套送出工程发包给了某某公司。202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从某供电公司处承包的2022年伊宁县配电网工程、业扩配套等配合实施服务工程分包给某公司,分包方式:劳务分包。签约合同价款暂定960万元,合同额为固定折扣比据实结算,即:以最终结算定案合同价×折扣比,折扣比为14%。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税率为3%的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地方或行业的质量验收标准、设计标准等有关规定,达到某电网有限公司优质工程标准,工程标准工艺≧95%,工程零缺陷投运。202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2022年伊宁县10千伏客户产权分界点业扩配套配合实施服务项目(第二批)分包给某公司,分包方式: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某某公司竣工结算合同额为基数×折扣比例88%-某某公司代缴费用,暂定总价为946,784元,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税率为3%的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地方或行业的质量验收标准、设计标准等有关规定,达到某电网有限公司优质工程标准,工程“标准工艺”应用率≧95%,工程“零缺陷”投运;工程使用寿命满足某电网有限公司质量要求。某公司同意某某公司保留签约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由业主方验收资料归档后两个月内无息支付某公司。2023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2022年伊宁县10千伏及以下配(农)网及配套送出工程配合实施项目(第三批)分包给某公司,分包方式: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某某公司竣工结算合同额为基数×折扣比例88%-某某公司代缴费用,暂定总价为2,777,747元,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税率为3%的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地方或行业的质量验收标准、设计标准等有关规定,达到某电网有限公司优质工程标准。工程“标准工艺”应用率≧95%,工程“零缺陷”投运;工程使用寿命满足某电网有限公司质量要求。某公司同意某某公司保留签约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由业主方验收资料归档后两个月内无息支付某公司。某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主体已验收,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主要为户表未迁移、旧电杆未拆旧、旧线路未拆旧、新杆号牌未挂等。某供电公司于2024年4月16日给某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某某公司务必于2024年4月30日前解决剩余工程,2024年4月17日,某某公司给某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某公司按期完成剩余工程。某公司至今没有完成剩余工程。
某某公司与某供电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0,705,004元。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结算价款的约定,某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后,结算总价为8,524,964.78元,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税差为190,183.3元,某某公司已支付某公司工程款为8,118,029.96元。
另外,某某公司给某公司六名工人代缴社保费用65,957.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保留保证金372,453.1元[(2,777,747元+946,784元)×10%]。经庭审查明,某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完毕工程进度款,现某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程,且原被告双方就某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故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65,622.5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1.9元,由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