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24民初3111号
原告:郭某,男,196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邱某,男,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浙江某公司、邱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12月16日、202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浙江某公司、邱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浙江某公司支付郭某工程价款218000元及利息(以218000元为基数,按起诉之日同期银行间拆借贷款利率计息,自2024年7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邱某在浙江某公司不认可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18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7日,浙江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某项目的建筑防水工程分包给郭某施工。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郭某继续对该项目的防水隐蔽工程及已施工工程进行维护、加固,双方进行了多次工程款结算及给付。2024年2月5日,浙江某公司负责人邱某给郭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定于2024年6月30日前清偿郭某工程余款218000元,但至今未支付。因浙江某公司克扣郭某工程款240000元及让郭某承担开票税费156000元和部分防水隐蔽工程未结算,浙江某公司于2024年8月7日再次给郭某结算了工程款,本次结算的金额是185000元。当天,浙江某公司拿出一份事先拟好的《承诺书》让郭某签字,并解释:签字后当天支付本次结算的工程款185000元,之前的工程余款218000元,已出具还款计划,等公司工程款到账后立即支付。但郭某必须向公司承诺工程款已结算(结清)完毕,今后郭某不准因农民工工资发放及材料款未付原因,到有关部门上访投诉,否则郭某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与浙江某公司无关。因担心无法获得工程款,郭某被逼在《承诺书》上签字。现浙江某公司以此承诺书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欠款218000元,故郭某无奈诉至法院。
浙江某公司、邱某辩称,双方工程款经2024年8月7日结算为185000元,浙江某公司已于当日付清,故浙江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要求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郭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
1.郭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某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工程报表、支付流水账、微信聊天记录、郭某与***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浙江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建筑防水工程分包给郭某,郭某依约施工。经双方多次结算支付,截至2023年1月20日浙江某公司尚欠郭某工程款268000元,后邱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定于2024年2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218000元,现浙江某公司剩余2180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
3.郭某与***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各一份,证明浙江某公司同意支付税费开支,且该税费未在工程结算款项目中结算,浙江某公司项目经理***答应补偿被扣除的防水钉款项,双方存在尚未结算的工程款、税款、质保金等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郭某支出开票税费115200元的事实。
5.承诺书一份,证明2024年8月7日浙江某公司结算的185000元工程款系因双方对最终结算款存在争议,郭某上访后再行结算的款项,与还款计划书中的218000元没有关联性的事实。
浙江某公司、邱某对郭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工程报表、支付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郭某与***通话录音、录音文字整理“三性”均不认可,且均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况,与2024年8月7日的结算并不冲突,对还款计划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邱某并无相关授权;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反而能证明仅***具有结算权利;对证据4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已结清工程款。
浙江某公司、邱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
1.承诺书一份,证明郭某已出具承诺书确认双方工程款尾款且浙江某公司已结清的事实。
2.银行回单二份,证明浙江某公司已支付郭某工程款185000元的事实。
郭某对浙江某公司、邱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是出具承诺书当时的结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回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郭某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郭某对案涉项目的防水进行施工并支出了税费以及工程款付款、结算的情况;对双方均提供的承诺书,符合证据要素,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邱某系浙江某公司案涉项目施工人员,负责管理生产。2019年10月7日,浙江某公司与郭某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将开化县某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郭某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含施工当中所需的人工、材料、安全机械费等一切费用;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结算;承包方式为郭某包工包料全包;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实际完成量80%,剩余17%待防水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预留的价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不计利息支付。合同签订后,郭某进行施工并对施工的防水工程进行维护、加固,期间浙江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023年12月30日,郭某与浙江某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就税费承担、防水钉补偿以及工程量结算问题进行沟通。2024年2月5日,邱某向郭某出具还款计划表,载明:“某项目欠防水班组郭某工程款268000元,在2024年2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218000元在2024年6月30日付清”。后,浙江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4年8月7日,郭某向浙江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郭某是浙江某公司承建的某项目工程防水班组长,经结算本人本次向浙江某公司申报的工程尾款:185000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元整)系真实产生,本班组至2024年8月7日止已全部已结清某项目工程全部民工工资及工程款。今后本人因工资发放及材料款未付原因,到地方主管部门或上级有关部门上访投诉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与浙江某公司无关”。同日,浙江某公司向郭某转账185000元。另查明,郭某在2023年5月后再未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郭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否系对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承诺书中的结算是否独立于还款计划表的结算?本案中,承诺书出具时间在还款计划表之后,且还款计划表出具后郭某再未进行施工,同时郭某在承诺书中认可其防水班组至2024年8月7日止已全部结清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故承诺书应为郭某与浙江某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虽郭某主张承诺书是在浙江某公司逼迫下所签以及还款计划表是独立的工程款结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作出合理解释,现浙江某公司已于2024年8月7日按照承诺书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故对郭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