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82民初12918号
原告:江苏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如皋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万寿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91年10月21日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如皋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B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9268.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99268.6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确认原告对所施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243759.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43759.6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原、被告签订《如皋GXQ2017-98#B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花样年如皋GXQ2017-98#B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被告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243759.66元至今未付,原告已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B公司辩称:认可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43759.66元,但履约保证金应无息返还,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1日,B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A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上海花样年如皋GXQ2017-98#B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花样年如皋GXQ2017-98#B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承包范围为本项目智能化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4875193.29元。第二十九章履约担保,1.本合同采用【银行保函】作为履约担保,按合同金额的【5】%缴纳,即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243,759.66】元,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缴纳。2.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历天内无息退还。
202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43759.66元。
2023年9月12日,案涉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
审理中,原告陈述,根据合同约定第29章履约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无息返还,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往后推算30日为2023年10月12日,其认为,应从次日2023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
2024年9月7日,A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以诉前调字号立案受理,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成,于2024年12月30日转入诉讼程序审理。期间,因A公司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2024)苏0682民诉前调12833号保全裁定,额度冻结被保全人银行存款400000元,冻结被保全人名下账户多处,当前实际冻结0元。冻结期限自2024年10月14日起至2025年10月14日止。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25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缴纳履约保证金243759.66元,按照合同约定,该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在2023年9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返还原告,现被告亦认可返还,故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43759.66元。另,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该履约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自被告返还日期到期之次日即2023年10月13日起。
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如皋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43759.66元,并支付利息(以243759.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如皋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
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