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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南通某有限公司;西安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2民初6405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南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变更后的诉请为:1.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7117.85元(固定总价1980785.63×95%-已付款1584628.50)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7117.8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上述被告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就所施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位于慈溪市某项目智能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固定含税总价为1980785.63元,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经具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4年11月8日,原告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提交某乙公司进行造价审定,送审价为2030945.39元。但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584628.50元。另,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丁公司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两公司在不能证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各公司财产的情形下均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未报送结算资料,且未提交合同总价超出部分所对应的签证材料,原告主张结算金额无事实依据。首先,合同虽约定了固定总价,但也约定原告需提交完成结算资料供被告审核,只有双方完成结算才能最终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其次,案涉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1980785.63元,但原告主张的结算价为2030945.39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超出总价部分。二、原告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其余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3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智能化工程合同文件》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慈溪市某项目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涵盖的智能化工程设备材料的供应、安装、桥架及管线施工,整个系统集成、调试及试运行,操作人员的培训、设备及系统的保修。采用固定总价,即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施工过程中变更洽谈+其它。总工期为108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为2024年3月5日,计划竣工日为2024年6月20日。合同含税价款为1980785.63元,税率为9%,不含税合同价款为1817234.52元,双方一致同意若结算时税率调整,则不含税合同价款不变,税金按新税率调整等。进度款的支付:每批次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批次总价80%的进度款;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验收合格到质保期结束,质保期满且无任何遗留问题并结算后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结算款需提供全额发票,否则甲方可不予支付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4年7月26日验收合格,2024年8月2日竣工。双方至今未就工程款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84628.50元。另,被告某乙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被告某丙公司为其唯一股东。被告某丁公司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合同、验收证明、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成立即生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故有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总额,因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且约定税率调整时不含税价不变,在无证据证明税率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即1980785.63元主张工程款。扣除合同约定的预留5%质保金,以及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的1584628.50元后,现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97117.85元。 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并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义务未按约履行的,无权要求后履行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约履行了开票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在其承建工程价款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告作为施工方,有权就其施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297117.8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务独立于被告某乙公司,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某丁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97117.85元; 二、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在297117.85元范围内对由其施工的慈溪市某智能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9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南通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333元,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193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